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倫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倫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票號CH091471號之本票、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倫凱因其實際經營之未辦理營業登記之世大洗衣廠(位在新北市八里區○○○路00○00號)、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八里區○○○街00號,在新北市八里區○○路0段000○0號營業,下稱永順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永順公司之送貨司機余富村借款,余富村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附表一所示之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永順公司名下之八里區農會龍形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順公司帳戶)、永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許倫凱配偶劉千禕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禕帳戶)等方式予許倫凱,並要求許倫凱簽署擔保文件。許倫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各偽造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並偽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均持向余富村行使,致生損害於余富村、許文凱;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在票號CH091471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許文凱」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偽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持向余富村行使,接續於同年月10日,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件,偽造該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持向余富村行使,致生損害於余富村、許文凱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許倫凱未依約還款,余富村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通知補正「許文凱」之最新戶籍謄本,余富村方發現本案本票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虛假,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富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倫凱於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富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劉千褘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0號卷《下稱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263頁至第273頁、偵緝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臺灣銀行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1日、15日、4月23日、6月28日、111年1月10日、28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6日匯款回條聯、附表二所示文書、本案本票、新北地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753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八里區農會112年5月4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122000268號函暨永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54號函暨劉千褘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卷可稽(他卷第37頁至第65頁、第131頁至第2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起訴書雖載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永順公司帳戶,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匯款單據,且永順公司帳戶亦查無該筆匯款記錄,有前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自應予以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森林國際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欲證明其有陸續還款,然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所示文書);又於111年5月3日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案本票)。被告在本案本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文凱」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1年5月3日、10日(即附表二編號3)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冒充「許文凱」之身分向告訴人擔保,且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各相隔近半年,且簽署之文書內容均有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應論接續一罪,尚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告訴人擔保借款,無非係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等法定刑度,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慮,偽造本票及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不僅造成「許文凱」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考量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經營洗衣廠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本票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供行使之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許文凱」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 109年12月27日 現金 10萬元 2 109年12月28日 匯至永順公司帳戶 40萬元 3 109年12月28日 匯至永順公司帳戶 30萬元 4 110年1月11日 匯至永順公司帳戶 40萬元 5 110年1月15日 匯至永順公司帳戶 60萬元 6 110年1月15日 現金 8萬元 7 110年2月20日 現金 10萬元 8 110年3月24日 現金 10萬元 9 110年4月23日 匯至永順公司帳戶 30萬元 10 110年5月6日 匯至永順公司帳戶 30萬元 11 110年6月28日 匯至永順公司帳戶 60萬元 12 110年7月22日 現金 5萬元 13 110年7月30日 現金 5萬元 14 110年11月11日 現金 5,000元 15 110年11月14日 現金 5,000元 16 110年11月21日 現金 1萬2,000元 17 110年11月26日 現金 6,000元 18 111年1月2日 現金 1,000元 19 111年1月7日 現金 3,000元 20 111年1月10日 匯至劉千禕帳戶 10萬元 21 111年1月27日 現金 13萬元 22 111年1月28日 匯至劉千禕帳戶 25萬元 23 111年2月7日 現金 3,000元 24 111年2月19日 現金 3,000元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0年6月24日 股權抵押借款協議書 甲方 「許文凱」簽名及指印各1枚 內文 指印2枚 2 110年12月2日 還款約定書 立據人 「許文凱」簽名及指印各1枚 內文 指印1枚 3 111年5月10日 借據 立據人及借貸人 「許文凱」簽名1枚及指印2枚 內文 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