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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3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明知A女已與其分手,且不願與其繼續往來、聯繫,竟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A05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想求A女復合,沒有傳送或張貼A女的性影像等語。

㈡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為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是認(偵緝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A女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並有IG頁面擷圖為佐(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足見A女此部分指訴,堪予信實。

㈢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㈣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月23日1時許,被告按我家電鈴,

我妹有看到對方在住家附近閒晃,感覺一直想要堵人,還有前幾次時間我不記得,大概都是凌晨時,來我家找我,甚至搶我手機,一直問我最近感情狀況,讓我不堪其擾,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精神、安全問題,更讓我有輕生念頭;被告一直在我家附近徘徊,有時深夜會來找我吵架,一直電話狂打給我,LINE電話也一直打,之後我封鎖他,對方就用隱藏號碼,不然就是跟我朋友聯繫一直詢問我的事情,他用LINE文字及影像影音傳給我,要求我們復合,自己會知錯改錯,總結就是希望我回去他身邊,我有跟朋友及家人講過這件事,他(做的事)違反我意願,我非常害怕,分手前有多次毆打我的紀錄,分手後又持續跟蹤我,嚴重影響我的生活及精神,導致我害怕出門,我妹妹也害怕出門,所以請假不上班,我這樣很反感,讓我很討厭,我多次明白表示不要再這樣,就發生按電鈴事件等語(偵字卷第7至13頁)。由A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在A女與之分手後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係於密接的時間內,以在IG張貼與A女有關之文字、圖片內容、於一般人睡眠或休憩之凌晨時分至A女家按電鈴、連續撥打電話給A女等方式接近、聯繫A女,以一般通念衡之,被告所為自屬反覆、持續對A女為干擾、騷擾之舉;而A女對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至使A女痛苦欲輕生,復為A女證述明確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至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女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跟蹤騷擾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上開條款,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A女與之分手,

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反覆實施前述之跟蹤騷擾,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為嚴重,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客觀事實,因A女不願協商和解(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而未與A女成立和解,其亦未賠償A女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A女精神受損之程度,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此即曾因傷害、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科刑記錄(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本案猶又再犯情節相似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係被告於IG貼文指涉A女及對A女之惡害通知,所為亦違反A女意願,使其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均係其所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A女性影像或對A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傳送的圖片,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抓1張人與背景的照片打上馬賽克;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張貼A女的性影像;附表編號5至6所示,我文字訊息在講的不是A女,是另一個跟我有金錢糾紛的朋友姚台笙,我當時有跟A女說不是在講他,但我沒跟他講是姚台笙,因為當時他對我有保護令,所以我也沒怎麼回他,他後來就把我封鎖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中之馬賽克內容,完全無法辨識圖片內容

為何,附表編號2貼文中亦未有A女性影像等情,有前揭貼文擷圖於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57頁),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無證據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性影像傳予他人、編號2貼文內容無其性影像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2貼文未有散布、傳送A女性影像之行為等語,非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繹諸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貼文關於「格殺勿論」、「我還是會扁你」、「你差不多要被我殺了」等語,以客觀上一般人之通念衡之,顯固均屬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惡害通知內容,然被告係於IG上張貼,未傳送予A女,上開貼文內容並無具體指明指涉對象,亦無身分特徵資料可資識別出各該貼文指涉對象即為A女,此有前揭卷附貼文擷圖可按,是以自難認被告已藉由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貼文內容,向A女傳達有關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其所為貼文並非指涉A女,也未對A女為惡害之通知等語,亦屬非虛。

⒊基前以認,被告雖為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貼文,然附表

編號1、2所示貼文無A女性影像;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貼文內容亦難認係指涉A女而為對A女之惡害通知,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A女傳達惡害通知之意,即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對A女犯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5至7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1 114年6月15日 被告以其之IG帳號「beitou-9981」於IG張貼含有經馬賽克處理之性影像圖片,備註「要的私訊 ,只開放一小時」之文字限時動態,並私訊方式,傳送未經馬賽克處理之A女性影像予A女。 2 114年6月19日 被告截圖A女於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照片及個人資訊,以其之IG帳號「beitou-9981」於IG張貼上開照片及資訊,並備註「有人想認識 肉片女孩? 追蹤我推特 保證好康 按讚已破10000」之限時動態文字訊息。 3 114年6月23日凌晨 被告至A女家門口按門鈴約2、3下。 4 114年6月23日凌晨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多通電話予A女,於遭A女封鎖後,繼續改以未顯示號碼行動電話撥打給A女。 5 114年6月23日 被告於IG張貼「禍不及家人 格殺勿論」等文字之限時動態。 6 114年6月24日 被告於IG張貼「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還是會扁你! 你動作那麼多我也不客氣了」等文字之限時動態。 7 114年6月25日 被告於IG張貼「該打電話我也都幫你打好了。少跟我在那屁話一大堆 殺過人?操 你差不多要被我殺了」等文字之限時動態。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