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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人允被 告 陳冠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2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份沒收。

事 實

一、張軒豪、張智凱、房聖博、陳冠瑜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軒豪、張智凱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房聖博、陳冠瑜基於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左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與LINE上暱稱「吳志強」警員、「林漢強」檢察官、「吳文正」檢察長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先後向曾慧玉佯稱:曾女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提供資金加以擔保,以避免住處遭到查封云云,致曾慧玉陷於錯誤,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 月21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65,000 元。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曾慧玉已然上鉤,即分頭指示房聖博、陳冠瑜屆時前往向曾慧玉取款,張軒豪、張智凱則在旁監控,接手收取房聖博、陳冠瑜所詐得之款項。隨後陳冠瑜先於約定之113 年3 月21日中午,駕駛BSW-002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內湖區成功路2 段一帶,為房聖博勘查周遭,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指示房聖博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份(內中有偽造之「檢查長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 枚),於當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上述之偽造收據交給曾慧玉,以堅其信,予以行使,進而向曾慧玉收取由曾女自行備妥,內中裝有8,465,000 元現鈔之行李箱,足以生損害於曾慧玉及「高雄地檢署」、「謝宗翰」、「吳文正」,得手後房聖博再依照陳冠瑜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將行李箱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之湖興公園後離開,與之同時,張軒豪、張智凱則駕駛7788-TS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搭載有不知情之乘客鄧語庭,鄧語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張軒豪持電話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全程在旁遠端監控,並在房聖博將上開裝錢的行李箱放在湖興公園後,推由張智凱下車將行李箱取回車上,將行李箱內之現鈔全數取出,再將行李箱放回湖興公園,最後由房聖博於當日下午1 時24分許再度返回湖興公園,將行李箱取走並丟棄別處滅跡,事成後張軒豪、張智凱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8,465,000 元現鈔轉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逃避檢警追訴。嗣因曾慧玉交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軒豪、張智凱、房聖博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曾慧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瑜坦承上揭冒用公務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不諱,除否認有電話指示房聖博處理取得之裝錢行李箱外,其餘核與被害人曾慧玉、共犯房聖博、張軒豪及張智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駕駛BSW-0020自用小客車在旁控場,張軒豪與張智凱駕駛7788-TS 號自用小客車遠程監看,及房聖博、張智凱處理行李箱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 份,曾慧玉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1 份附卷,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茲分述並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 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有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為態樣時,加重其刑2 分之1 ,以上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條文所訂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文提高或加重其刑,核屬成立另外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擴張原有的洗錢定義,而本案被告

2 人所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此外,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可以量處「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如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其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觀察,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最後僅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論罪之緣故(詳下述),故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就前述詐欺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此僅係該條文各款加重條件之增減,僅需補充說明即可,毋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該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與房聖博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屬偽造,收據上並有偽造之「檢查長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偽造前開檢察署、檢察官與書記官的印文,係偽造整個公證部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房聖博、張軒豪、張智凱及假冒之「左營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吳志強」警員、「林漢強」檢察官與「吳文正」檢察長等前端詐騙曾慧玉之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案發時居中指揮與接應取款等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房聖博出面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收據向曾慧玉取

款時,係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房聖博在成功詐騙曾慧玉後,將贓款透過張軒豪、張智凱轉給在桃園市中壢區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係在完成詐欺取財之最後取款階段時,開始著手移轉前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在實施前述各個犯罪之個別階段,行為彼此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僅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述詐欺、洗錢

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等人共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上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於告知被告擴張上開審判範圍後併予審酌(本院卷第168 頁)。㈤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其尚

有10,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詳下述),故此尚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互信,被告在111

年間即有洗錢、詐欺等相類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此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手之詐騙金額高達8,465,000 元,犯罪情節堪稱重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稍嫌過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⑴被告僅泛稱幫忙房聖博查看行動時是否失風(偵查卷第381

頁),並未供出有何犯罪所得,惟衡諸房聖博在偵查中供承是被告給伊地點讓伊過去取款,也有在現場看到被告,伊該次的報酬為10,000元等語(偵查卷第343 頁),且被告確實全程在場監看,亦有其駕駛之BSW-0020號小客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25 頁),另對照共犯張軒豪在警詢中雖否認犯罪,然仍供稱上手向其表示沒有把事情辦好,所以薪資減半,因此取得5,000 元云云(偵查卷第47頁),可見渠等此次犯案,個別的報酬當均不少於1 萬元,是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推估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偵查卷第259

頁),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印文當然一併隨同沒收在內,故無需另外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