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軒豪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智凱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軒豪、張智凱、房聖博、陳冠瑜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6、A09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A07、A08基於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左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與LINE上暱稱「吳志強」警員、「林漢強」檢察官、「吳文正」檢察長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先後向A01佯稱:曾女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提供資金加以擔保,以避免住處遭到查封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 月21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65,

000 元。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見A01已然上鉤,即分頭指示A07、A08屆時前往向A01取款,A06、A09則在旁監控,接手收取A07、A08所詐得之款項。隨後A08先於約定之113 年3 月21日中午,駕駛BSW-002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內湖區成功路2 段一帶,為A07勘查周遭,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指示A07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份,於當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上述之偽造收據交給A01,進而向A01收取由曾女自行備妥,內中裝有8,465,000 元現鈔之行李箱,得手後A07再依照A08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將行李箱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之湖興公園後離開,與之同時,A06、A09則駕駛7788-TS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搭載有不知情之乘客A02,A02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A06持電話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全程在旁遠端監控,並在A07將上開裝錢的行李箱放在湖興公園後,推由A09下車將行李箱取回車上,將行李箱內之現鈔全數取出,再將行李箱放回湖興公園,最後交由A07於當日下午1 時24分許返回湖興公園,將行李箱取走並丟棄別處滅跡,事成後A06、A09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8,465,000 元現鈔轉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以逃避檢警追訴。嗣因A01交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A07、A08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A01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後引A09、A02在警詢中製作之筆錄,對被告A06而言,雖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A06之辯護人王文宏律師亦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2頁),惟A092 人在審判中之證詞,與渠等前述在警詢中之供詞不符,衡諸A092 人在警詢中之供述,形式上均尚稱連貫、完整,內容並均對A092 人自己不利(詳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前開2 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同理,A02的前開警詢筆錄,對被告A09亦有證據能力。

㈡後引A07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事前已經具結(

偵查卷第347 頁),其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A06、A09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拿取A01交給A07放置該處,內中裝有8,465,000 元現鈔之行李箱,隨後再將行李箱放回原處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A06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找工作,當天對方給我一個地址要我過去,叫我去公園裡拿行李箱,我把行李箱拿回車上後,對方本來是叫我把東西拿回去給他,但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又把行李箱拿回原處,之後對方又叫我去找他,我上對方的車後,對方就拿五千塊給我,並警告我不要亂講話,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云云,被告A09辯稱:當天A06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壞了叫我載他出門,去哪裡我沒有問…當天我是從桃園載A06上來臺北,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我們在車上等,A06接到電話叫他去拿行李箱,我們就把行李箱拿上車,後又拿下車,因為行李箱打不開覺得怪怪的,所以又把行李箱拿回原來的地方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經查:

㈠A01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左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及LINE上暱稱「吳志強」警員、「林漢強」檢察官、「吳文正」檢察長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A01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提供資金加以擔保,以避免住處遭到查封為由,誘使A01同意交出8,465,000 元擔保金,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 月21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交款,隨後該詐欺集團即指示A07、A08於約定之113 年3 月21日中午,先由A08駕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附近,為A07勘查周遭,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A07持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前往約定地點,將上述之偽造收據交給A01,並向A01收取由曾女自行備妥,內中裝有8,465,000 元現鈔之行李箱,得手後A07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前開裝錢之行李箱放置在湖興公園某處,稍後再返回原處,取回行李箱後丟棄別處等情,業經A01、A07、A08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A08駕駛BSW-0020自用小客車在旁控場之監視錄影畫面、A07處理行李箱之監視錄影畫面,A01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可以認定,再者,被告A06、A09於A07向A01拿取前開裝錢之行李箱時,不僅全程在場監看,且在A07將裝錢之行李箱放在湖興公園後,並係由被告A09下車取走行李箱,爾後再將行李箱放回原處,交由A07取回等情,業經被告A06、A09坦承屬實,並有被告2 人駕駛7788-T

S 號自用小客車遠程監看,及被告A09處理該行李箱之監視錄影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A09在警詢中自承:…車手(按,指A07)拉著行李箱前往

公園,然後坐在公園椅子上,在那裏坐一下人就離開,行李箱放在原地…(行李箱是我拿的)我拿上車之後看到裡面有很多現金,是A06叫我拿的,他只說把那個行李箱拿上車…我有打開,裡面都是新臺幣的現金紙鈔,我看到我弟A06將行李箱內的現金全部倒在車上,我才知道有很多現金,我沒有清點,A06我不確定,但是他就將行李內的現金全數倒到車內後座,就叫我將行李箱拿回公園放…贓款交給誰我不知道,贓款A06交出去了,交到桃園市中壢區一個加油站附近…事後A06有跟我解釋,他只跟我說他在幫朋友送錢等語(偵查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核與目擊證人A02在警詢中陳稱:我沒有看到是誰把行李箱拿上車的,但我知道行李箱有在車上,我上車的時候行李箱是沒有打開,但後來我有下車…後來我上車時我就跟著我女兒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後座行李箱已經不在了,後座椅子上都是錢,大約有三到四個面紙盒這麼多的錢…(拿行李箱上下車的人)都是A09…我有看到A06整理、清點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81 頁),與A07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08有叫我把行李箱拿走,叫我找地方丟掉…行李箱原本很重,但後來我去拿的時候變空了等語(偵查卷第341 頁),亦大致吻合,據此,自堪信被告A09、A06在取回A07丟包在湖興公園之行李箱後,已將行李箱內的現鈔取走,並送往桃園市中壢區一帶,上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無訛。

㈢被告2 人雖均以前詞置辯,被告A09在審理時並證稱:…我沒

有注意到誰把行李箱帶來,看到行李箱後,A06就叫我把行李箱拿上車…行李箱裡面應該是有東西…A06一直接到電話,就在講電話,後來那行李箱我們覺得怪怪的,它有密碼,我們最後沒打開,最後是我把行李箱拿回原本的地方放云云(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A02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只有看到行李箱上車下車就沒了…警察說不這樣講不讓我回家,不讓我看小孩,要查封我家云云(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然與前述事證不符,而被告A09所稱行李箱設有密碼一節,亦與A01到庭證稱:行李箱有鎖,但是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有所出入,參酌A07取回行李箱後,將行李箱丟棄別處一節可知,該行李箱內顯然已無別物,故可丟棄滅證,否則該詐欺集團在得知被告2 人未依指示取出行李箱內的現鈔,豈有不命A07、A08即時取回行李箱之理?此由A07在偵查中所稱:取回行李箱後,行李箱變空了等語(偵查卷第341 頁),亦不難得知,不僅如此,被告A06在警詢中自承受指示在旁監看A07向A01拿取行李箱,並在目睹A07將行李箱丟包後,指示被告A09取回該行李箱等語(偵查卷第44頁),其2 人所從事者,即一般人亦可認知到係監控現場,收取犯罪所得的車手工作,被告A09早在109 年間即曾因從事相類之車手工作,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2 人對上情焉能諉為不知?據此推之,被告2 人若真有心及時退出本案犯罪,又何須等到取得行李箱後,方能發現個中玄機?被告2 人所辯伊等在取回行李箱後,並未取出行李箱內的現鈔,即將行李箱放回原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6、A09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部分詐欺犯罪加重處罰,前開法規修正,經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茲分述並比較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此係針對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而合於前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訂之特別構成要件者,明文提高或加重其刑,屬於成立另外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2 人應直接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處罰,起訴書誤引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擴張原有的洗錢定義,而本案被告

2 人所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此外,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可以量處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如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⑶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 人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罪,對被告2 人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2 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A07、A08雖係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假冒公

務員向A01詐財,惟被告A06、A09係在A07成功向A01取得裝錢之行李箱後,方接手取錢,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點而言,被告等未必知悉前述A072 人使用的詐財手段,即尚難令其等就前述冒充公務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負責,故核被告A06、A09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 人與A07、A08及前端詐騙A01與居中指揮、後端在中壢接手贓款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2 人在接手A07詐得之贓款後,轉交給中壢接應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其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的詐欺、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渠等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A06、A09均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猖

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竟仍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所致,並無特別可憫,觀諸卷附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A09在109 年間即有相類的詐欺前科,被告A06雖無相類前科,然係接收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車手收贓之主要執行者,其2 人此次詐騙A01之金額,高達8,465,000 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2 人事後均未坦認犯行,亦均未能與A01達成和解,檢察官對被告2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另斟酌其2 人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追徵:

被告A06供稱僅獲得5 千元的不法報酬云云(本院卷第89頁),被告A09則否認犯行,遑論供出其報酬數額,而衡諸A07在偵查中供承其該次的報酬為1 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45 頁),此數目與被告A06在警詢中供稱上手向其表示沒有把事情辦好,所以薪資減半,因此僅取得5,000 元云云暗合(偵查卷第47頁),故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推認渠

2 人此次犯案,個別的報酬均為1 萬元,其2 人的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