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馬 樑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維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芸曦」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舅舅」之人、到場收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哲榮」、「王小雅」向丁○○佯稱:加入「兆品投資網站」,且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主管或外務人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丙○○遂與「蔡芸曦」、「李舅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向丁○○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以佯裝為兆品公司人員,向丁○○收取投資款項,丁○○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交予丙○○,丙○○則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予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灰」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小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識途老馬」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向丁○○施用前開詐術,致其繼續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現金。乙○於上開時、地,均向丁○○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以佯裝為兆品公司人員,向丁○○收取各該投資款項,丁○○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現金交予乙○,乙○則分別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為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2日)交予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乙○取得各該款項後,旋分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心」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丁○○施用前開詐術,致其繼續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戊○○於上開時、地,向丁○○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以佯裝為兆品公司人員,向丁○○收取前開投資款項,丁○○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交予戊○○,戊○○則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交予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戊○○取得該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一心」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70頁至第80頁、第276頁至第2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部分㈠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被告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訴字卷第63頁、第130頁、第138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221頁至第225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乙○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偽造工作證照片、與被告戊○○相關之LINE對話資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97頁)、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告訴人與其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現金、收據、收款人出示之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203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有向其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小灰」等情(訴字卷第63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蔡芸曦」、「李舅舅(即LINE暱稱「初步之心」之人)」共同詐騙,是去「蔡芸曦」舅舅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收錢、拿錢,我跟「蔡芸曦」是男女朋友,甚至論及婚嫁等語(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丙○○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時為113年5月間發生,被告母親於113年3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丙○○自小學就被欺負、被騙交往、被騙信用、錢或做其他事情,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輔助宣告,結果認定被告丙○○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原本已有嚴重認知功能受損,雖證件僅載輕度智能不足,且大學畢業,然其確實有精神上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嚴重欠缺,而無法正確判斷,未能認識到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若被告丙○○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就不用稱呼對方為老婆、舅舅,對方也畫大餅對被告丙○○稱好好工作、好好獲取成就,以便回去看媽媽之話語,從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無法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且被告丙○○也據實提供相關資料、證件,才讓檢調單位能順藤摸瓜查獲背後的詐騙集團,請審酌被告丙○○無主觀犯意,給予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詞,為其辯護。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21日,以前開假投資方式詐騙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再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則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被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予「小灰」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3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221頁至第225頁),復有與被告丙○○相關之LINE對話資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93頁)、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現金、收據、收款人出示之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05頁)、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43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151頁)及前開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告訴人與其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丙○○行為時已滿2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內外場工作(訴字卷第82頁、第294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李舅舅」公司上
班,但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名稱,僅知道是投資公司,對方沒有講到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但我原本有別的工作,原本上班公司有跟我先講好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事宜;我跟「蔡芸曦」是男女朋友,甚至論及婚嫁,但沒有跟家人講「蔡芸曦」這個人,是因為依照過往經驗,曾因網路上交友被騙,此次也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怕又被騙,所以才不敢先講,跟「蔡芸曦」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蔡芸曦」有傳送「工作的事情不要讓別人知道」之訊息,當時不覺得奇怪,但如果是正當工作,論及婚嫁的女朋友不會要求勿將此工作讓別人知道等語(訴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其與「蔡芸曦」係透過交友軟體而認識,因前曾遭在網路上所結識之人詐騙,唯恐又遭詐騙而不敢告知家人,另其前往「李舅舅」公司上班時,不知悉該公司名稱,且未與對方談妥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事宜,均與其先前工作經驗有異,其亦表示若此為正當工作,已經論及婚嫁之女友應不至於要求自己勿將該工作告知他人,是從上開各節,被告丙○○應可察覺此與一般交友或工作狀況不同,又倘其在「蔡芸曦」舅舅公司任職工作係正當、合法,可直接由「李舅舅」自行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何需先由被告丙○○收款後,再轉交給「李舅舅」指定之人,是上開過程顯與一般交易流程迥不相同,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是被告丙○○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詐騙款項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款人之身份,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各該行為屬違法之事實。
⒊又被告丙○○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訊問「有無跟『蔡芸曦』當
面碰過面或知悉其年籍資料」之問題,其供稱「我只有跟「蔡芸曦」通過電話」等語(訴字卷第67頁),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何實際交流,被告丙○○為有智識閱歷之成年男子,且前曾遭在網路上所結識之人詐騙,已如前述,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話語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蔡芸曦」之名稱示人,甚至連其餘年籍等資料都未揭露予被告丙○○,亦未曾謀面,顯與業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間理當會分享彼此之一切資訊及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迥然有異,是認被告丙○○應已預見「蔡芸曦」、「李舅舅」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依對方指示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進而於收款後交予他人,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蔡芸曦」、「李舅舅」通過電話,兩人聲音不同,其等為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6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使用不同名稱之「蔡芸曦」、「李舅舅」均為同一人分飾,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丙○○外,尚有「蔡芸曦」、「李舅舅」。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丙○○外,尚有「蔡芸曦」、「李舅舅」,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是以,被告丙○○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蔡芸曦」
、「李舅舅」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又其依與「蔡芸曦」、「李舅舅」等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進而取信於告訴人,而能依此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母親於本案發生之前,已
向桃園地院聲請輔助宣告,結果認定被告丙○○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原本就有嚴重認知功能受損,雖證件僅載輕度智能不足,且大學畢業,然其確實有精神上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嚴重欠缺,而無法正確判斷,未能認識到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若被告丙○○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就不用稱呼對方為老婆、舅舅,對方也畫大餅對被告丙○○稱好好工作、好好獲取成就,以便回去看媽媽之話語,從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無法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且被告丙○○也據實提供相關資料、證件,才讓檢調單位能順藤摸瓜查獲背後的詐騙集團,被告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按,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從而,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惟被告丙○○自與「蔡芸曦」聯繫過程、過往在網路上交友經驗及「李舅舅」要求其所從事工作僅為收款、交款等情節,應可預見「李舅舅」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卻仍執意為之,故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之智能障礙狀況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問題(詳後述),抑或其係受感情詐欺、提供自己相關資料、證件等節,均無法依此推翻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前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執此主張其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⒈被告丙○○部分
本案如適用被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丙○○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丙○○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丙○○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丙○○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丙○○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丙○○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乙○部分⑴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拿的是詐騙款項;我都
是被「識途老馬」騙的;我是被騙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在LINE上被「識途老馬」欺騙,才幫助到他們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是認其於警詢時(即廣義偵查程序中)並未為坦認犯罪之表示,是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等詞,容有誤會。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行為時
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乙○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乙○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乙○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乙○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乙○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⒊被告戊○○部分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⑵查被告戊○○於本案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
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業就其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上繳經過之客觀情節交代不諱,然未經員警告知其所涉犯罪名並供其陳述意見,嗣檢察官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戊○○,致被告戊○○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擬制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
⑶本案如適用被告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行為
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因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與「蔡芸曦」、「李舅舅」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乙○與「張小姐」、「識途老馬」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被告戊○○與「一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乙○、戊○○及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兆品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而由被告乙○分於113年6月6日、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取得各該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再被告丙○○、乙○、戊○○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乙○、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戊○○經本院擬制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
犯罪乙節,已如前述,惟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為310萬175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戊○○自應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310萬175元,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並未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固供承有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之意願,惟其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騙金額共為1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自應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共150萬元,始得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即與此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可能。
八、被告丙○○就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部分被告丙○○之母親黃玉杏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為被告丙○○之輔助人,經桃園地院委請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鑑定被告丙○○之心神狀況,鑑定意見認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被告丙○○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情況導致個案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2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在卷可證,桃園地院法官因而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母親黃玉杏為其輔助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在案可佐。足徵被告丙○○因罹患上述病症,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均顯有不足,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戊○○均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丙○○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乙○、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惟被告丙○○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丙○○、乙○、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等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96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82頁、第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具狀為其辯護稱:被告丙○○目前已在家人
監督下規律就醫,並持續服藥治療,病情穩定,且經聲請輔助宣告獲准,得以保護被告丙○○權益免受不肖人士侵害,又被告丙○○母親更將被告丙○○轉介至同間公司任職,可便於瞭解被告丙○○交友情形,故認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現與父親、母親、姐姐同住,媽媽黃玉杏是我的輔助人等語(訴字卷第68頁),又輔助人乃被告丙○○之母,關係至親,復與被告丙○○同居一處,自113年7月間起即為被告丙○○之輔助宣告人,其對於被告丙○○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自較為瞭解,堪認被告丙○○與輔助人關係緊密,家庭情感、保護、教育等支持系統健全,而能適時給予被告丙○○關懷及支援,發揮應有功能,況歷此偵審程序,信被告丙○○當知所警惕,輔助人亦將加強對被告丙○○言行之監督保護,此自辯護人表示輔助人已將被告丙○○轉介至同間公司任職,以便隨時瞭解被告交友狀況,即可自明,是可認輔助人已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丙○○重蹈覆轍,預防再犯。故本院綜核上開情狀,認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丙○○所表現之危險性、家庭支持系統、輔助人於本案發生後之檢討及採取之預防措施等情狀,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之危險性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程度,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兆品公司工作證1張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扣案兆品公司113年5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30萬元);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未扣案兆品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扣案兆品公司113年6月6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50萬元)、兆品公司113年6月12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另案扣押兆品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戊○○該案所涉犯罪,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扣案兆品公司113年7月29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310萬175元),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均為被告丙○○、乙○、戊○○分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丙○○、乙○、戊○○分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工作證均為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沒收: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兩天都各有拿到1萬元之交通費等語(訴字卷第130頁),是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戊○○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68頁),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294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丙○○、乙○及戊○○各自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丙○○) 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30萬元) ⒋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乙○) ⒌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50萬元) ⒍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⒎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戊○○) ⒏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存款憑證1張(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310萬17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3年5月23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 30萬元 丙○○ 2-1 113年6月6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康寧醫院 50萬元 乙○ 2-2 113年6月12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乙○ 3 113年7月29日19時許 310萬175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17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