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佩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佩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佩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因此遭不法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或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余佩穎仍因急需貸款,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4帳戶),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台灣急貸網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經轉提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玟樺、陳定男、吳芝嫻、鄭淑鈴、楊捷涵、莊國兒、廖哲賢及薛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台灣急貸網謝先生」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剛搬來八里,缺錢就想要借一筆錢,當時精神混亂,都有在吃精神科的藥,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4帳戶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寄送予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台灣急貸網謝先生」之人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戶名余佩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余佩穎(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75455號函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余佩穎(帳號:000-000000000000)、郵局戶名余佩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卷第1282號卷【下稱立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97頁至第2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3608號函檢附之被告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對帳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余佩穎(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LINE暱稱「台灣急貸網謝...」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翻拍照片、「謝耀德」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並經轉提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玟樺、陳定男、吳芝嫻、鄭淑鈴、楊捷涵、莊國兒、廖哲賢及薛博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4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曾擔任倉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剛搬到八
里需要用錢,對方說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給公司認證,伊就給對方了,另因為銀行本來就有在借,不能再借了,伊是提供給「台灣急貸網謝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對於自己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4帳戶等個人資料,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另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台灣急貸網謝先生」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詢問提供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且被告曾詢問「台灣急貸網謝先生」:「要拿去置物箱放,着樣很奇怪」,有被告提出之與「台灣急貸網謝先生」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70頁)可佐,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檢察事務官訊問:本案貸款還要提供上揭資料,提供前有無覺得與你以往經驗不同?)那時候有點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信被告對於「台灣急貸網謝先生」所述是否為詐欺、「台灣急貸網謝先生」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提供本案4帳戶與貸款之關係為何等情,已有所懷疑。況由被告所述,本案4帳戶於收受不明匯款前,都沒有甚麼錢也沒有甚麼在用,所以不擔心自己的錢被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對於「台灣急貸網謝先生」要求提供本案4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果真遭「台灣急貸網謝先生」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尚難採憑。
⒊至被告另辯稱當時精神混亂,都要在吃精神科的藥,就沒有
想這麼多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台灣急貸網謝先生」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70頁),被告有向「台灣急貸網謝先生」詢問:「所以我每個月要給你們多少」、「要扣手續費跟利息嗎!實拿是多少」、「還要扣什麼費用」仍能與「台灣急貸網謝先生」確認關於每個月還款之金額、是否扣除手續費、相關費用、幾期等借貸之細節,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之際,有何精神混亂之情形,亦可知被告之心智能力並無明顯缺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等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71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薛博仁之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薛博仁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4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沈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 日以臉書暱稱「吳媛甄」、以LINE暱稱「林玉婷」假扮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沈玟樺在蝦皮購物另開設賣場供其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沈玟樺必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沈玟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沈玟樺致電台新銀行客服中心確認後,始悉受騙。 112年9月1日13時18分 30,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沈玟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假冒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7頁、第97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2 陳定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 日,以帳號「hjt999」假扮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定男在交貨便平台設定供其下單,再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陳定男必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定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陳定男發現帳戶存款持續減少,始悉受騙。 112年9月1日13時18分 49,986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定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 3 吳芝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 日,以暱稱「林家明」假扮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芝嫻在旋轉拍賣開設賣場供其下單,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吳芝嫻必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吳芝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吳芝嫻發現帳戶存款並未回復原狀,始悉受騙。 112年9月1日16時19分 99,1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芝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5頁) 112年9月1日16時22分 99,123元 4 鄭淑鈴 詐欺集團以暱稱「Gloria Chang」於臉書二手家電社團刊登販賣冰箱之不實廣告,待於112年9月1日鄭淑鈴看到後主動聯繫,再以LINE暱稱「蔡乖乖不乖」向鄭淑鈴佯稱必須先匯款始會出貨云云,致鄭淑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冰箱,且以LINE聯繫亦無回應,始悉受騙。 112年9月1日16時51分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鄭淑鈴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63頁、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5 莊國兒 莊國兒先於112年6月2日加入臉書某露營買賣群組,詐欺集團在臉書群組張貼販售露營椅網址連結,莊國兒點選後隨即遭要求綁定網路銀行匯款,致莊國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LINE遭封鎖無法予對方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莊國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112年9月1日19時33分 49,984元 6 楊捷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以臉書暱稱「林旺盛」及LINE暱稱「小梅」假扮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楊捷涵利用交貨便平台供其下單,再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楊捷涵必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楊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楊捷涵發現帳戶存款並未回復原狀,始悉受騙。 112年9月1日20時21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捷涵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證件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假冒7-11賣貨便網站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5頁、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49頁) 7 廖哲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以暱稱「許芸」佯稱欲購買廖哲賢在臉書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廖哲賢開設賣場,惟佯稱廖哲賢必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廖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廖哲賢發現帳戶存款並未回復原狀,始悉受騙。 112年9月1日12時53分 49,983元 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廖哲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112年9月1日12時55分 49,981元 8 薛博仁 薛博仁於112年9月1日在旋轉拍賣販售白色T恤,詐欺集團於同日以暱稱「王瑤瑤」佯稱薛博仁在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遭凍結無法下單,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薛博仁必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薛博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持續要求薛博仁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薛博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頁面、假冒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名片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7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