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陶文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KIEN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DAO VAN KIEN於偵查時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所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就學之事由入境我國居留,其後因校方退學而於111年3月23日經註銷居留等情,有卷內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參(112偵25765卷第32頁),後於偵查時因行方不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於114年3月15日通緝到案,且因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亦無固定居所,由同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之住、居所,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所定要件,因此於偵查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經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將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合法送達後,被告於114年8月1日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之裁定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33、39頁)。準此,堪認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尚未到案接受審判,本院認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個人居住與遷徙自由權造成之影響,相對於其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