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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大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大偉因吳素禎(其所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永珮間存有債務糾紛而透過袁大偉出面為其解決,袁大偉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許、同年10月2日16時許、同年10月13日14時許,在劉永珮所居住位在住戶得見聞之住所公布欄、劉永珮車庫大門、劉永珮住處大門,張貼載有「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耍賴」、「還錢 拿出良心」、「欠錢不還來世因果輪迴」等劉永珮欠錢相關文字(下稱本案文字)及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067997號債權憑證」(上載有劉永珮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海報,供上開社區不特定之人閱覽,足生損害於劉永珮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等非財產利益,並貶損劉永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永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吳素禎與告訴人劉永珮間存有債務糾紛而透過其出面為其解決,並接續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本案文字及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067997號債權憑證」(上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海報,供上開社區不特定之人閱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與吳素禎間存有債務關係,且伊張貼時有把告訴人身分證隱匿,伊只是想要大家提醒告訴人要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吳素禎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而透過其出面為其解

決,並接續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告訴人欠錢之事項及劉永珮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之海報,供上開社區不特定之人閱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耀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5頁至第29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317頁至第3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債權協議證明書、112年9月29日瑞士山莊204巷口公車站牌旁的公布欄照片、112年10月2日瑞松街152巷5號的車庫大門照片、197巷2號車庫大門照片及195巷12號大門旁照片、瑞士山莊206巷尾路邊停放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112年10月13日瑞松街206巷1號車庫門及大門照片、112年10月16日下午拍攝之被告站在告訴人住宅門前道路之照片、被告之名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證人吳素禎提出之112年7月12日委託授權書、債權讓渡協議書、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祥字第67997號債權憑證(見偵卷第107頁、第131頁、第135頁)、被告提出之112年7月12日債權讓渡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祥字第6799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9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住所地(即聯絡方式)均屬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張貼於上開地點,係處理以外之使用,自屬「利用」之行為,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又被告本可利用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處理吳素禎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捨此而不用,以上開方式,使不特定之人均可以知悉客觀上吳素禎持有對告訴人之上開債權憑證,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其行為造成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更無法控制資訊之流向,顯已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決定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固辯稱伊有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隱匿,伊只是想要大家提醒告訴人要還錢等語,觀諸被告張貼之上開海報,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固被塗黑(見偵卷第65頁),然自上開海報,仍能看出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均屬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已如前述,且足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以本案文字撰寫於上開海報上,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所用詞語含有負面評價或非難意涵,且張貼於告訴人住所之公布欄、車庫大門等地,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有貶損之危險性,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確係有欠款等語,惟細譯本案文字,其內容不外乎係認告訴人欠錢就應該償還等情,應屬涉及私人間債務糾紛等私德事項,不論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均無解於其誹謗罪責之成立,且被告顯非基於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之適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其另辯以張貼本案文字只是想要大家提醒告訴人要還錢一情,核屬動機表述,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論處。又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1時許、112年10月2日16時許、112年10月13日14時許之行為,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竟意圖散布於眾,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又斟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告訴人歷次之陳述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