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洲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連接上網,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我愿無穹」與江泓叡聯繫議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泓叡,並以現場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事後匯款之方式收取價金(實際收取金額均如同表所示),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嗣江泓叡另案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據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承洲,再經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票前往李承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行,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承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19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151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93頁)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江泓叡之證述(見偵卷第165-16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江泓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135頁)、證人江泓叡之網路銀行轉帳暨提款明細(見偵卷第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第9頁、偵卷第1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7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江泓叡為警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江泓叡,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而為犯行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17.5公克」(見偵卷第26頁),經換算每公克進價為685.71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克≒685.71元/克【小數下3位不計】),明顯低於被告歷次售予證人江泓叡之每克單價1,500元、1,750元(計算式:3,500元÷2克=1,750元/克)、1,800元、917.28元(計算式:1萬6,000元÷17.5克≒917.28元/克【小數下3位不計】),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之舉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則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見偵卷第28-29、177-183頁),無從援引相同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某員等語(僅供出綽號而
無姓名,所供綽號詳見偵卷第26頁),並據警協助查核真實姓名,然除口述情節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如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或該員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等實據供警追查,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庸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販毒品數量均非至鉅,販賣對象集中,其犯罪情節難與以營利為目的而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提併論,其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因認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均已大幅降低,且後者販賣毒品數量較鉅,難認情節輕微,因認在既有處斷刑區間範圍內量刑,均足契合罪刑相當原則,皆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當無再適用同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販賣數量均非至鉅,且本案所有犯行之販賣對象均同,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有限,犯後亦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月收3至4萬元、未婚無子、入所前與需己扶養之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分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持於本案犯行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1,500元、3,500元、1,500元、1,500元、1,800元、1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98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其中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已均據檢察官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有該聲請書在卷可稽,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條件: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 文 1 113年10月20日13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下稱研究院路麥當勞)旁 1公克/ 1,500元 李承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研究院路麥當勞附近河堤 2公克/ 3,500元(李承洲先收取現金3,000元,嗣由江泓叡補匯500元至李承洲指定帳號) 李承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3年11月7日3時許/研究院路麥當勞旁 1公克/ 1,500元 李承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3年11月7日23時4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之停車格 1公克/ 1,500元 李承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3年11月9日0時43分許/研究院路麥當勞附近河堤 1公克/ 1,800元 李承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3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7.5公克/ 1萬6,000元(李承洲實際收取1萬5,000元) 李承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結晶 2包 總毛重10.44公克(含2塑膠袋),經初步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9頁;另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 1組 卷內無鑑驗報告 3 玻璃球 2個 卷內無鑑驗報告 4 吸管 2支 卷內無鑑驗報告 5 錐子 1支 卷內無鑑驗報告 6 磅秤 1臺 7 分裝袋 1批 8 手機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見偵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