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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劉繕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霖明知個人之金融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惟其仍為取得補助款,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泰豐貿易集團」指定之收件人「吳朝陽」,並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泰豐貿易集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其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建顯、林松竹、黃銀香、謝兆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冠霖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79至85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泰豐貿易集團」,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放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歐洲補助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進行驗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之薪轉及供貸款使用之帳戶,交易頻繁且有金流往來,被告應無甘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領取薪資及貸款之風險而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非日常使用、所剩存款無幾之帳戶不同;又「泰豐貿易集團」係以縝密話術及手法向被告表示提供金融卡一事完全合法,且衡以「泰豐貿易集團」多次清楚告知如拍攝個人照片、寄送金融卡等方式,被告仍無法理解,及其自112年起屢受詐欺集團以內容明顯荒謬之手法詐騙,復經鑑定認被告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難,整體智力功能偏低,且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部分遠小於PRI之水準;且被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比起一般人顯有不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可證,足認被告無法清楚辨別「泰豐貿易集團」話術之陷阱,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經由抖音社交軟體得知可

申請補助款,遂點選其上連結與「泰豐貿易集團」聯繫,並依其指示以至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泰豐貿易集團」指定之收件人「吳朝陽」,並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該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泰豐貿易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2937號(下稱立2937卷)13至16、第3

3、34頁,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114年度立字第3666號卷(下稱立3666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76、77頁】,並有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立2937卷第29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1至43頁】、被告與「泰豐貿易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2937卷第37至6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泰豐貿易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2937卷第25至2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2.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密碼,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而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空調水電工作十餘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本院審審理時所陳(本院訴字卷第第87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之人,且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聽信網路上身份不詳之人說詞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48萬元、4萬4,000元不等之款項,而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1834、1694

8、17119、2341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審訴卷第86至89、91至101、103至11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應對上開各情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自承不知「泰豐貿易集團」之真實身份(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且有使用多數金融帳戶之經驗,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審訴卷第45至59、61至73頁)存卷可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衡情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時,應知所警覺可能被取以不法使用而拒絕,始符常理,被告卻因欲申請歐洲補助款,選擇輕信素不相識、僅以LINE聯繫之「泰豐貿易集團」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聽從「泰豐貿易集團」教導「如果國泰銀行有給你打電話你就這樣回答,我需要資金周轉找紀仲玫(是你朋友身份)借了15萬,他匯到你的國泰世華」,並於接獲銀行來電詢問時答覆以「我認識對方,調借資金」等語(立2937卷第37、38頁),益見被告為取得補助款,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毫不在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泰豐貿易集團」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縱使「泰豐貿易集團」曾向被告說明及保證本案帳戶僅係供合法使用,甚至與被告簽訂「泰豐創業合約」,亦不影響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上開預見或認知之事實判斷。

3.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使用帳戶,交易頻繁且有金流往來,其無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領取薪資及貸款之風險而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非日常使用、所剩存款無幾之帳戶不同等語,並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審訴卷第31至43頁)為證。惟被告與「泰豐貿易集團」聯繫之過程及內容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參以被告實無歐洲國籍身份,其申請補助款尚須包裝為歐洲人士身份,亦明顯與一般申請補助款之過程迥異,被告對於「泰豐貿易集團」之真實身份更毫無所悉,而與一般申請補助者為確認申請流程、需用文件及判斷核准可能性等事項,均會積極了解受理申請者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被告卻未為之,即率然聽信對方說詞配合辦理,所為顯已違背事理常情,縱使本案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或有金流之帳戶,仍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4.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無法理解「泰豐貿易集團」多次清楚告知如拍攝個人照片、寄送金融卡方式等事項,且其自112年起屢受詐欺集團以內容明顯荒謬之手法詐騙,復經鑑定認被告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難,整體智力功能偏低,且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部分遠小於PRI之水準,被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比起一般人顯有不足,足認被告無法清楚辨別「泰豐貿易集團」話術之陷阱,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為證。然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輔助宣告,經送鑑定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詢問被告,審視其心神狀況,審視其精神狀況,再經鑑定人審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理學、精神狀態檢查後,其鑑定結論為:「陳員(即被告)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被告因前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被告所患上述診斷,因治療追蹤期間較短,目前上難以斷定其預後,建議應先繼續治療追蹤」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9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56858號函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5頁),復經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霖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陳坤源)同意: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票據行為。八、受輔助宣告人原已身辦之手機門號,如其要將月租費變更至1,500元(含)以上,以及向金融機構聲請開立超過1個金融帳戶,應經過輔助人之同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得而知,且有本院民事庭114年度輔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可憑,可認被告仍有社會功能,僅係民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功能有所缺陷,容與刑事犯罪之故意認知無涉,更遑論如前述,被告行為時,仍可知悉並回覆有20萬元入帳之情況(立2937卷第47頁),究無辯護人所主張因智能障礙而影響犯罪故意之認知與意圖情況,其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泰豐貿易集團」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被告因本院民事庭另案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

院於114年8月21日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裁定被告應為輔助宣告,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9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56858號函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5頁)及114年度輔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可稽,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因此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損失,此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個案之智能落於中等程度(全量表智商94)。然對於他人的意圖判斷較弱,社會認知較不足,且其雖具人際需求,但在現實生活難以結交友人,可能使其較易受他人力誘惑情感連結的方式操弄,進而聽信他人,導致受騙而蒙受財物損失及造成主觀苦惱」、「陳員(即被告)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被告因前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被告所患上述診斷,因治療追蹤期間較短,目前上難以斷定其預後,建議應先繼續治療追蹤」等語即明,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前揭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影響,是其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至於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惟本院認為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無調查必要性,附旨指明。

3.至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移送併辦部分,

係增列被害人謝兆嵩,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泰豐貿易集團」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謝兆嵩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得補助款,竟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受有財物上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自陳無力負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7頁),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僅居於本案詐騙犯行之邊緣角色,尚非其核心成員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空調水電工作(本院訴字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泰豐貿易集團」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對於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 註 1 陳昱皓(未提告) 陳昱皓於114年3月3日11時42分許,經由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Messenger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銘慶」之人,其向陳昱皓佯稱:出售J-hpoe演唱會門票等詞,致陳昱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3月3日12時4分許,匯款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陳昱皓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2937卷第77至7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937卷第67、71、73、81、83頁) 2 劉建顯(已提告) 劉建顯於114年2月6日,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幼琳」之人,其向劉建顯佯稱:欲定居臺灣,需有五家銀行帳戶將港幣20萬分攤匯來臺灣等詞,劉建顯同意並提供銀行帳戶,嗣又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楊宜臻」之人,其向劉建顯佯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需有財力證明、法扣保證金及需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方可解除等詞,致劉建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2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2萬8,985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劉建顯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11交貨便貨件明細(立2937卷第97至10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2937卷第85、93、95、105、107頁) 3 林松竹(已提告) 林松竹於114年2月21日,經由TIKTOK、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曉曉」、「客服018」之人,其等向林松竹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電商SHEIN經營店舖進行買賣,以賺取利潤等詞,致林松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2月26日15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㈠林松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2937卷第132、134至149頁)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2937卷第109、113至117、150、151頁) 4 黃銀香(已提告) 黃銀香於113年10月31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元大投信」、「陳晴雅」之人,其向黃銀香佯稱:可經由其介紹之鼎碩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獲利等詞,致黃銀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黃銀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現金收據單(立2937卷第166至18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937卷第153至155、164、185頁) 5 謝兆嵩(已提告) 謝兆嵩於114年1月9日12時許,經由抖音影片、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謝銘修」、「孫靜雯」之人,其向謝兆嵩佯稱:可經由提供之旺鴻APP購買股票獲利等詞,致謝兆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2月25日15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4年2月25日15時6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謝兆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現金收據憑證(立3666卷第83至12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666卷第71、79至82、129頁)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