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芳
涵富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涵富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嘉芳係涵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涵富公司)、元羿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6)之實際負責人,A04、鍾景任(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涵富公司、元羿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二、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辦理標案案號113N01、標案名稱「113年度辦公環境清潔維護」(下稱本件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張嘉芳為使元羿企業社能順利取得本件標案,竟基於以詐術使本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無參與競標真意之涵富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先於112年11月27日向士林地政所遞送涵富公司之上開文件後,復以元羿企業社名義製作投標文件,於112年12月4日之投標截止日當天,再向士林地政所遞送元羿企業社之上開文件,造成假性競爭之外觀,使士林地政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間確實均存在競爭關係而予以開標,嗣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開標審查時,發覺涵富公司、元羿企業社存在異常關聯,判定資格不符,最終由其他廠商得標,使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30至32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皆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嘉芳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客觀經過,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本意並非為圍標,我的工作很繁忙,我在本件標案截止前看了我的電腦清單,發現本件標案我沒有註記已經投標,我誤以為我還沒有完成投標,我是被調查局傳喚時才知道有重複投標的事情,我沒有限定哪間公司投標,因為投標後都是我在做,這個投標案的金額很小,我沒有必要為了新臺幣(下同)4、50萬的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我沒有很在意本件標案能否得標云云。被告涵富公司之代表人A04亦辯稱:被告張嘉芳係工作繁忙而重複投標,並非有意圍標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張嘉芳係被告涵富公司、元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A04
、鍾景任分別係被告涵富公司、元羿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張嘉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涵富公司代表人A04、證人即元羿企業社代表人鍾景任於調詢時所證情形(他卷一第279至286、325至332頁)互核一致,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75、2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士林地政所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本件標案之第1次公開
招標,被告張嘉芳以被告涵富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先於112年11月27日向士林地政所遞送被告涵富公司之上開文件後,復以元羿企業社名義製作投標文件,於112年12月4日之投標截止日當天,再向士林地政所遞送元羿企業社之上開文件,嗣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開標審查時,發覺涵富公司、元羿企業社存在異常關聯,判定資格不符,最終由其他廠商得標等情,有涵富公司及元羿企業社之投標廠商資格/價格審查表、領標電子憑證序號、使用者IP、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投標書、辦公環境清潔維護詳細價目表、投標封套各1份附卷可參(他卷一第67至79、207至2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另涵富公司、元羿企業社投標本件標案時之領標電子憑證序
號、使用者IP及帳號、廠商電話、實際辦公地點、2間公司之員工、實際負責履約之人、製作投標文件之人均為相同,已據證人A04、鍾景任於調詢時證述屬實(他卷一第279至28
6、325至332頁),並有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拒絕往來廠商查詢、決標紀錄、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憑(他卷一第11至14、313至319、347至349、377至391頁),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㈢被告張嘉芳、涵富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公告之「其他」欄位就廠商資格摘要部分
,要求廠商需檢具「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而本件標案履約地點既在臺北市,則所謂廠商納稅證明,就「營業稅繳稅證明」方面,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1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者,得以前1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此觀本件標案之招標公告、臺北市政府投標須知範本之相關規範(他卷一第11至14頁、本院訴卷第35至41頁)。參以被告張嘉芳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有10幾年之投標經驗,涵富公司及元羿企業社之勞務標案均係由我評估成本及獲利後決定投標金額,並由我撰寫標單及投標,2間公司加總1年大約投40個標案,大約會得標15件上下,整年度營業額大約4000萬元,1年淨利潤大約240萬元等語(他卷一第231至240頁),可知被告張嘉芳一年內須獨立製作約40件之投標文件,且大部分均與勞務採購標案有關,其投標經驗豐富,應知悉投標文件如不符招標公告之規定,投標廠商即會被招標機關判定「資格審查不符規定」,而逕予剔除。然而,被告張嘉芳以被告涵富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向士林地政所遞交之廠商繳稅證明(他卷一第72至73頁),係該公司112年7月至8月之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不符上揭投標須知範本所定「最近1期」即112年9月至10月繳稅證明之要求,且觀諸被告張嘉芳遞交上開文件至士林地政所之日期為11月27日,距涵富公司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即11月15日已逾10日以上,當無該投標須知範本所稱「不及提出最近1期證明」之例外情況,且各標案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符合規定,攸關廠商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以被告張嘉芳之投標經驗,若當下確實有以涵富公司投標之真意,自無疏忽之理,然其卻檢具不符規範之繳稅證明文件參與本件投標,顯徵其應無以涵富公司投標之真意。
⒉另被告張嘉芳於調詢時供稱:我會定期瀏覽政府採購網去篩
選合適的政府標案,有關勞務標案是由我評估成本及獲利後決定投標金額,並由我撰寫標單及投標;我瀏覽電子採購網,用關鍵字如「清潔勞務」、「士林」搜尋,才發現本件標案,這個標案雖然我沒有到現場看過,但依照我10幾年經驗,本標案就是需要人力清潔,在沒有風險的情況下,本標案的淨利大約3至5萬元,本標案的投標金額也是由我決定。本標案工作性質單純,僅需1名清潔工及定期打臘等項目,因為打蠟的價格會因為坪數有差距,在估算時沒辦法非常精確,加上我沒有去現場看過 ,都是以經驗估算價格後直接填寫標單,所以標單金額才會不一樣等語(他卷一第231至240頁);證人A04於調詢時證稱:公司要投標什麼方案、投標金額等都是由張嘉芳評估成本及獲利後決定,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等都是由張嘉芳決定及執行,我不會干涉,元羿企業社與涵富公司的標案都是張嘉芳實際處理,因此應該都是張嘉芳領標、填寫及繳交等語(他卷一第279至286頁);證人鍾景任於調詢時亦證稱:元羿企業社之標案包括投標價格都是由張嘉芳一手處理,她不會徵詢我的意見等語(他卷一第325至332頁),足見涵富公司及元羿企業社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成本均係由被告張嘉芳一人評估及決定,衡以本件標案主要勞務內容係人力清潔及打蠟,是被告張嘉芳評估本件標案所需成本等相關因素,應非極為複雜或有不斷浮動之情況,其亦坦稱本件標案之淨利約在3至5萬元左右,故在無其他風險評估之狀況下,本件標案所需成本及可預期獲利當不會有重大變更。惟觀之涵富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投標時之投標金額為53萬7000元,元羿企業社於同年12月4日投標時之投標金額為51萬400元,2次投標金額均係由被告張嘉芳一人決定,卻在僅間隔一週之時間,投標金額出現2萬6600元之差距,此等差距已達被告張嘉芳評估本件標案預期獲利之半數以上,在同一標案、採購標的相同、時間極為接近之情況下,同一人所評估之投標金額卻發生以上差距,堪認被告張嘉芳應係意在以投標金額較低之元羿企業社得標,始會於一週後變更金額而投標,被告張嘉芳辯稱其忘記先以涵富公司投標,始會再以元羿企業社投標云云,被告涵富公司之代表人辯稱被告張嘉芳並非有意重複投標云云,均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嘉芳、涵富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㈡查本件標案開標後,係由其他廠商以最低報價得標,尚未肇
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實現。是核被告張嘉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另被告張嘉芳所犯妨害投標未遂罪,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此外,被告張嘉芳為涵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涵富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張嘉芳未能遵循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為本案行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張嘉芳以詐術重複投標之舉動,與一般常見邀集無投標真意之其他第三人,虛增投標廠商而圍標,提昇自己得標機率之狀況仍有不同;兼衡被告張嘉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標案之底價金額、實際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張嘉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涵富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之金額、被告涵富公司一年營業額約2500萬至3000萬元間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