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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朝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義務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另案被告洪禎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尚未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洪禎蔚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暱稱為「天道盟-哥-志豪」之鄭志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豪,再由被告李朝祥於同年3月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洪禎蔚共同前往鄭志豪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再於該日2時10分許由另案被告洪禎蔚自行前往上開鄭志豪之住處,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豪,並向鄭志豪收取7,000元之價金。嗣於113年5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李朝祥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夾鏈袋及針筒等物(被告李朝祥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朝祥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且實際居住於該地,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二第255頁),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與另案被告洪禎蔚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志豪,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另案被告洪禎蔚係於何地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鄭志豪,是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及另案被告洪禎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本院具有本案之管轄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查另案被告洪禎蔚之住所、居所雖均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惟本院所審理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已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2日宣判,有該案之審理期日筆錄及判決書存卷可考(偵緝495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又被告本案乃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堪認起訴意旨所指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已無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固無從與另案為牽連管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于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