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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A06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提款卡提領不詳之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交予他人之行為,常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其因需款孔急,為能順利貸得款項,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陳正興東宏融資貸款理財」、「李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再與「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陳正興東宏融資貸款理財」、「李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提供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A02、A03及A04,致A02、A03及A04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6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旋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專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2、A03及A04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A06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在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旋將各該提領款項交付給「李專員」收受等情(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初因要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幫我做資產證明,資產證明的意思是把錢匯進來再匯出去,讓看我戶頭的人會覺得我是有資產的人,對方匯進去的錢,都是我提領出來再交給對方,但我是被騙,故否認犯罪等語(訴字卷第96頁、第14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先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給對方

使用,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A02、A03及A04,致告訴人A02、A03及A04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旋將各開提領款項交付給「李專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A06涉嫌詐欺等案被害人及匯款情形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47頁)、本案帳戶詐騙交易明細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49頁)、告訴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本案帳戶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51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6頁)、本案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57頁至第82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卷證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若果真不欲該結果發生,通常即不會再從事該行為,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其主觀上存在「即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僅在某些例外之情況,可從行為人之其他客觀行為推知其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不可能造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其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查證,足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於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本案帳戶內將款項領出之舉,應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其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可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本案帳戶及配合領款交付,僅需其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然為配合對方所稱「做資產證明」、「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即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及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本案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合領取交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前即當下均從事餐飲業工作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0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間,於網路尋找借貸

管道,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聯繫,經其介紹,再與「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聯絡,復於113年11月28日與「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見面,並列印、簽署其所提供之合約,又經「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介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興東宏融資貸款理財」接洽,另「陳正興東宏融資貸款理財」表示替我製造財力證明,需由渠匯款予我,由我提領後再交還予對方等語(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1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群組內對方暱稱為「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陳正興東宏融資貸款理財」,對方說要幫我辦財力證明,我提領完,「陳正興」叫我在銀行旁邊等人,專員就會來跟我拿錢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跟銀行借不了錢,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業者,我有跟貸款業者說我跟銀行借不了錢,故對方說要幫我做資產證明,就是把錢匯進來再匯出去,讓看我戶頭的人覺得我是有資產的人,但沒有要我提供擔保;分次交付款項對象均是同一人,對方自稱「李專員」等語(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自己信用有瑕疵,一般銀行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貸款之人,僅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貸款業者亦知悉被告係無法向銀行貸款之人,卻於本次貸款時,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即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做資產證明、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瑕疵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況由被告所述,該貸款業者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擅自領走、轉出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做資產證明、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等詞,非屬合理。且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竟須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毫不相識之人,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之方式交回款項,被告顯可知此情有疑,該等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非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涉及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使檢警難以偵查,被告仍執意與「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陳正興東宏融資貸款理財」、「李專員」共同為之,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自己係因貸款遭詐騙云云,然被告自與對方聯繫過程,已可察覺有異,而認其有前開犯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主觀認自己係遭詐騙之詞,而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見其本案接觸之對象,至少包含「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陳正興東宏融資貸款理財」及向其收取款項之「李專員」,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專員」跟碰面之「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貸款」是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98頁),是其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及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節,已有所認識,其對於上情既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本案詐欺集團係最先對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3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之犯行,均為同一事實,顯均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與「何竣陞東宏融資整合」、「David王政傑東宏整合

貸款」、「陳正興東宏融資貸款理財」及「李專員」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提款車手方式從

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等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業與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及附民和解匯款資料單(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然尚未與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等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所在 ⒈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2分許,佯裝為A02之友人,並虛構急需借款等事由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分局,應予更正),提領5萬元。 ⒈A02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頁) ⒉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31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55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⒉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A03見該廣告後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遂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並謊稱該屋有其他租客預先看房,須儘速付租金。其後,又以無法退款為由,指示A03依其操作進行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34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分局,應予更正),提領1萬6000元。 ⒈A03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頁) ⒉社群軟體FACEBOOK租屋貼文手機擷圖照片、名為「蔡慧芬」身分證正面影本照片、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45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70頁反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橘子味」個人主頁、官方帳號暱稱「中國信託」個人主頁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46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7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66頁、第75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⒊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許,佯稱欲向A04購買其於FACEBOOK販售之機油,並以須依指示進行認證及匯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2萬103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分局,應予更正),提領2萬0005元。 ⒈A04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頁) ⒉A04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A04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⒋台新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46頁反頁至第47頁) ⒌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李杏芳」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39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47頁反頁) ⒍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薇...媽咪)」、「客服專員」及官方帳號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39頁;部分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 ⒏富邦網路銀行臺幣總覽與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104頁;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807號卷第4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