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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如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因認其與鄭藝俊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登入社群網站「THREADS」,以暱稱「fangru_0731」帳號,刊登「住在淡水的鄭藝俊先生,可以趕快把1464還出來嗎?……0966******(電話詳卷)有好心人可以幫我+他的賴」等內容,並張貼以粗黑線條遮蔽眼部之鄭藝俊彩色照片1張,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鄭藝俊之真實姓名、居住地、電話及鄭藝俊關於債務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藝俊之資訊隱私權、自決權。

二、案經鄭藝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芳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THREADS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照片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藝俊跟我租借帳號去借IRENT車子,他綁定我的簽帳信用卡繳錢,在113年8月8日至同年9月6日間共欠IRENT新臺幣(下同)1,464元,導致IRENT跟我索討上開費用,我只好代替告訴人繳交給IRENT,我屢次跟告訴人催討他都置之不理,我才會張貼本案文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固有將告訴人之姓名、所在地、電話號碼於THREADS公布之行為,然此係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借IRENT帳號產生之債務糾紛,被告張貼本案文字之目的係因其已多次私底下聯絡告訴人,然告訴人避而不見將其封鎖,故希望有人代為連絡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將1,464元清償被告,主觀上係向告訴人催討其與告訴人間之合法債權,而非不法利益,難謂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也無侵害告訴人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主觀意圖,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

樓住處登入THREADS,以暱稱「fangru_0731」帳號,刊登本案文字與照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且有貼文擷圖(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與被告任意性之供述相符,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及資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文

字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並藉以察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涉有債務糾紛之經濟活動事實,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關於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自決權,被告所為復有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且所為已生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與自決權之結果甚明。

㈣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之臉書頁面,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本院查: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亦得循正當管道(如對告訴人使用訴訟或非訟途徑)主張權利,不因被告主觀上片面認為自己在主張「合法債權」而改變其所為係對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及自決權的侵害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IRENT之租車債務糾紛涉及告訴人經濟往來之債務信用,顯然並不想讓無關之他人所知,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詎被告僅因告訴人未予清償,捨前述合法權利主張之途徑而不為,逕自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任意揭露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與債務糾紛之事實,其意在使告訴人難堪,使不相關之人透過本案文字對告訴人有無欠債乙事品頭論足,顯非屬其蒐集、取得前揭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主觀上可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甚明,難認係依誠實信用方法利用上開資料。

㈤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向IRENT調取被告名下IRENT帳號所綁定之

信用卡為何,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是否有使用該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張貼本案文字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與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使用車輛無涉,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不予調查。

㈥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其與告訴人間

有債務糾紛,竟捨合法權利救濟途徑不為,以本案文字擅自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債務內容等資訊,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自決權,行為甚屬可議。並衡以被告始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案文字係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公開為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評論,使用之犯罪手法及對告訴人法益所生侵害非微;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審判期日自承大學在學、未婚無子女,從事物業保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