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BA VUONG
PHAM TRUONG DUONG
NGUYEN XUAN THINH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6號第24708號、第24709號、第24754號、第24773號、第25151號、第25569號、第25629號、第26738號、第26739號、第26903號、第26942號、第27093號、114年度偵字第154號、第1086號、第1143號、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BA VUONG、PHAM TRUONG DUONG、NGUYEN XUAN THINH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DANG BA VUONG(中文名:鄧伯王;越南國籍,下逕稱中文名)、PHAM TRUONG DUONG(中文名:范長陽;越南國籍,下逕稱中文名)、NGUYEN XUAN THINH(中文名:阮春盛;越南國籍,下逕稱中文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范長陽、阮春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各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認被告鄧伯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被告范長陽、阮春盛均於本院審查庭為認罪答辯,並各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渠等均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堅固連結因素,實有高度逃亡回國、脫免刑責之動機。經權衡被告3人各該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鄧伯王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3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又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通緝」與「限制出境、出海」乃各自獨立之管制原因,且非不得同時併行,僅係被告通緝之期間不計入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期間而已。基此,本案被告范長陽、阮春盛雖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惟考量目前司法警察機關及法院處理通緝犯逮捕及撤銷通緝實務,以及渠等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認除對被告范長陽、阮春盛發佈通緝外,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求徹底防堵被告潛逃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