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翔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紀翔係某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31 號案件審理中),與廖煒程、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周瑜」,以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wade王疇為」、「V 財富聚金盆」(群組)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趁林欣怡於網路上點擊該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的理財投資廣告之便,透過「wade王疇為」、「V 財富聚金盆」(群組)接續向林欣怡佯稱:如參加該集團舉辦之財富增值計畫,獲利可期云云,並引導林欣怡下載該集團自行創設之「永益股份有限公司」APP ,藉以顯示帳面上的虛構獲利,致林欣怡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投資款,該詐欺集團並即由「周瑜」指示廖煒程前往向林欣怡取款,陳紀翔則在後接應,向廖煒程收款(廖煒程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廖煒程、陳紀翔即按「周瑜」指示,於113 年11月7 日分頭前往內湖,由廖煒程於當日中午12時49分許,持其稍早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份(上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宗銘」之印文各
1 枚、經辦人「張振宇」之簽名1 枚)及工作證1 枚,至約定之內湖區洲子街108 號前,向林欣怡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向林欣怡收取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欣怡及「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宗銘」、「張振宇」,得手後廖煒程再將上揭贓款攜至別處轉交給陳紀翔,透過陳紀翔上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陳紀翔事後並從中取得3,300元報酬。嗣因林欣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共同被告陳宥銓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案經林欣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引林欣怡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已先同意引用前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爾後被告在審判中選任辯護人後,辯護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認為適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
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被告陳紀翔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相關犯行不諱,核與共犯廖煒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犯罪情節(114 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3頁、第86頁),林欣怡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同上偵查卷第27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廖煒程佩掛偽造工作證之照片、向林欣怡取款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交給林欣怡收執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及廖煒程手機內與「周瑜」、「Bush」的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9 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犯廖煒程持以詐騙林欣怡之工作證與收據,係由其自行偽造(同上偵查卷第83頁),收據上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宗銘」、經辦人「張振宇」等印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收據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廖煒程、「周瑜」、「wade王疇為」及「V 財富聚金
盆」(群組)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共犯廖煒程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林欣怡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林欣怡之行為,而被告在廖煒程得手後,接力向廖煒程收取贓款上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前開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114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卷第113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
4 年保贓字第257 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 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並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自113 年起除本案外,在新北、宜蘭尚涉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非初犯或偶發,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此次經手向林欣怡詐得之款項達66萬元,金額不低,事後在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罪,爾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欣怡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㈠被告在本院中供稱其報酬為66萬元之0.5%(本院卷第186 頁
),是其此次向廖煒程收款,已取得前開3,300 元報酬,被告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
㈡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工作證均
未扣案,且已經本院在114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決中對共犯廖煒程諭知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與廖煒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