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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允強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允強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2、14至16、18「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署名或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允強係臺北市內湖區金龍里第12、13屆里長,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負責綜理金龍里各項事務,並擔任臺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登記理事長為王泓勛,址設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1樓,下稱本案協會)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核銷經費事宜。詎鄭允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至112年間,利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規定,每年度辦理關懷據點活動核銷本案協會兼職員工薪資費用之機會,明知如附表一「本案協會兼職員工」欄所示之人於各編號「實際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係以附表一「實際給付時薪」欄所示時薪計算及核發每月薪資,復明知附表二「本案協會兼職員工」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未任職期間遭偽造署名或印文之期間」欄所示期間業已離開本案協會而無實際收取薪資之事實,卻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77元計算薪資,且未經附表一、二「本案協會兼職員工」所示之人同意,分別於辦理108、109、110、111、112年度核銷作業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工作時間及時薪,登載於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之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等文書上,並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2、14至16、18「偽造之文書名稱」上「偽造署名或印文處」欄,偽造如上開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或印文,本案協會核銷人員再彙整偽造之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及其他申請資料後,持以向臺北市社會局老人課申請核銷,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所申請之金額至本案協會名下、實際由被告持有使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合計取得51萬2,048元【計算表詳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3頁】,以此損害周天觀、宋運川、李建宏、楊時睿、林駿峰、王藝樺之權利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課管理核銷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發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鄭允強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33至36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

139、195、268、329頁),核與證人王泓勛於偵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下稱他字卷)七第83至90頁】、證人周天觀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訪談及偵訊時(他字卷一第8至19、122至129、260至264頁)、證人潘韋安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及偵訊時(他字卷一第8至19頁,他字卷七第50至56頁)、證人宋運川於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訪談及偵訊時(他卷一第122至129頁,他字卷七第34至40頁)、證人李建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及偵訊時(他字卷一第8至19頁,他字卷七第20至26頁)、證人楊時睿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及偵訊時(他字卷一第8至19、320至323頁)、證人林駿峰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訪談及偵訊時【他字卷一第8至26、122至129、240至24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證人王藝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及偵訊時(他字卷一第272至282、304至311頁)、證人彭淑蘭於偵訊時(他字卷七第93至10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4.0申請書及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經費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他字卷二第5至8、25至29、45、

46、79至103、140至430頁)、台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8-9時段申請書及109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經費切結書相關文件等(他字卷一第68至75、82至89、140至153、169、170、186、188、193頁,他字卷二第9至12、30至35、47、48、104至127頁,他字卷三第5至289頁)、台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8-9時段申請書及110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經費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他字卷一第43至63、284頁,他字卷二第13至17、36至3

9、49、50、53至67、128至140頁,他字卷三第290至642頁,他字卷四第3至150頁)、台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8-9時段申請書及111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經費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他字卷二第18至24、40至44、51、52、68至84頁,他字卷四第151至503頁,他字卷五第7至187頁)、112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等相關文件(他字卷五第189至505頁,他字卷六之一第3至575、577至586頁)、人事及員工刷卡紀錄(他字卷六之一第587至63

7、639至677、679至689、691至707、709至713、715至733、735至749、751至81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122958120號函暨台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108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他字卷七第13至17頁)、本院115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訴字卷第313、315頁)、台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招募共餐行政人員之職缺資料、臺北市內湖區永續發展協會共餐行政人員招募職缺資料(他字卷一第63、220至22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4490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1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1140號鑑定書(偵卷第215至221頁)、臺北市內湖區永續發展平台110年簽到紀錄(他字卷一第27至42頁)、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及楊時睿、林駿峰、李建宏之薪資核銷明細對照表(他字卷一第98至121頁)、宋運川與暱稱「MosaLiu」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一第136至139頁)、12月、1月、2月、11月薪資明細(他卷一第154至160頁)及至111年3月11日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他字卷一第161頁)、宋運川、周天觀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就業保險退保申報表(他字卷一第162至168頁)、證人等提供之台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8-9時段申請書等資料(他字卷一第171至227頁)、證人周天觀、楊時睿、李建宏、宋運川、潘韋安、林駿峰之簽名筆跡(他字卷一第267、326頁,他字卷七第30、41、58頁,偵卷第87頁)、臺北市內湖區永續發展平台109年1月簽到紀錄(他字卷一第268至269頁)、王藝樺提供之111年6、

7、8、9、10、1月薪資明細(他字卷一第285至296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3月6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038463號函(他字卷一第327至32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查詢條件:王泓勛 Z000000000)(他字卷六第5至460頁)、台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稅籍查詢(他字卷七第4頁)、李建宏提供之110年2、3、4月薪資明細(他字卷七第27至29頁)、彭淑蘭之簽名筆跡(他字卷七第102頁)、被告之財產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字卷七第118至13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15722號函暨附件士林地檢索資內湖永續發展協會之資料清冊(他字卷七第161至162頁)、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他字卷七第18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26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562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他字卷七第189至19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政字第1133062907號函暨附件授權書、109年7月至12月租金核銷資料、經費執行概況表及109年度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附文件(他字卷七第201至216頁)、數位採證報告(偵卷第229至233、237至27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之人事費領據&人事費簽到表、協會實際發放金額計算表(偵卷第283至2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核銷經費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填製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申請補助而行使之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2、14、15所示「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上,分別有簽署周天觀、宋運川、李建宏、楊時睿、林駿峰之姓名或蓋用王藝樺之印文,並均填載時薪為177元,顯係用以表示周天觀、宋運川、李建宏、楊時睿、林駿峰、王藝樺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任職於本案協會,並領取以時薪177元計算之薪資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且為被告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當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業務上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漏未敘及被告於「111年

4、5月」、「112年4、5月」亦有於王藝樺未任職遭偽造簽名之犯行,惟此上開犯行間,分別與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各季所填製不實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補充說明如本院訴字卷第163頁附表所示(本院訴字卷第138、139頁),本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5、8、9、10、11、

12、14、15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本案協會兼職員工」欄所示之人於各編號「實際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係以附表一「實際給付時薪」欄所示時薪計算及核發每月薪資,復知悉附表二「本案協會兼職員工」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未任職期間遭偽造署名或印文之期間」欄所示期間業已離開本案協會而無實際收取薪資,均以時薪177元計算薪資,且未經附表一、二「本案協會兼職員工」所示之人同意,分別於辦理108、109、110、111、112年度之上開核銷作業時,指示不知情之本案協會核銷人員,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工作時間及時薪,登載於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之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等文書等事實,雖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惟被告為本案協會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核銷經費事宜,則被告在其本人有權製作之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上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㈣被告偽造周天觀、宋運川、李建宏、楊時睿、林駿峰之姓名

或王藝樺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2、14至16、18「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均係填製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填製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8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又本案協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實施計畫規定,於前一年12月至當年度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年度計畫,並於各年度按季核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他字卷七第107、108頁),並有台北市內湖永續發展協會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至112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4.0申請書(他字卷二第5至24頁)、112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他字卷五第189頁)存卷可參,是本案協會提出每年度計畫並按季檢附相關憑證辦理核銷,於各年度核銷完畢後,該年度即告結束,以「一年度」作為認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論之。是以,本案應以申報期間即「每一年度」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同一年度於各季所填製不實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之各次犯行,仍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108年度)」、「附表三編號3至6(109年度)」、「附表三編號7至13(110年度)」、「附表三編號14至17及編號18之111年10至12月(111年度)」、「附表三編號18之112年1月至8月22日(112年度)」填製不實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並行使之行為共計5年度,均應各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偽造不實工作紀錄後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規定,該局對於辦理關懷據點活動之團體予以補助,以達照料高齡年長者及增進社會參與機會之目的,卻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偽造人事費簽到表及人事費領據,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申請核銷,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銷合計51萬2,048元,不但侵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其核銷案件正確性之信任,且損害周天觀、宋運川、李建宏、楊時睿、林駿峰、王藝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協商範圍無共識而無法賠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受損失(本院訴字卷第365頁)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兼差工作(本院訴字卷第3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限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108至112年間所為,犯罪性質相同,其犯罪所得合計51萬2,048元。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取得之51萬2,048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匯入被告實質掌控之上開帳戶內,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而有合計51萬2,048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查,被告提出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之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2、14至16、18所示「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其中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5、8至12、14至16、18「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偽造之「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原本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協會兼職員工 實際任職期間 實際給付時薪 任職期間遭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期間 1 周天觀 108年7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每週一、三、五10時至16時 160元 109年1月 2 宋運川 108年10月至109年3月: 每週一、三、五10時到16時 160元 109年1至3月 3 李建宏 109年12月至110年8月31日: 每週一、三、五10時到16時 160元 110年7至8月 4 楊時睿 110年2月8日至110年5月26日:每週一、三、五10時至16時 160元 110年4至5月 5 林駿峰 110年5月至8月: 每週一、三、五10時到16時 160元 110年7、8月 6 王藝樺 ⑴110年9月至111年1月、111年6至9月: 每週一、三、五10時至16時 ⑵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 每週三、五10時至16時 ⑴168元 ⑵112年1月1日起為176元 111年1月 7 彭淑蘭 ⑴111年2至5月:每週一9時至17時,每週三、五10時至16時 ⑵111年6月至112年8月22日:每週一、二或四9時至17時,每週三、五10時至16時 ⑴168元 ⑵112年1月1日起為176元 無附表二:

編號 本案協會兼職員工 未任職期間遭偽造署名或印文之期間 1 周天觀 109年2至3月、6月 2 宋運川 109年6月 3 楊時睿 110年6月 4 李建宏 110年9月 5 王藝樺 111年2、3月;111年4、5月;112年4、5月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或印文處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1 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無(周天觀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2 108年10月至12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無(周天觀、宋運川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3 109年1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①他字卷三第52頁之「周天觀」署名17枚 ②他字卷三第61頁「宋運川」署名17枚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①他字卷三第48頁之「周天觀」署名1枚 ②他字卷三第61頁「宋運川」署名1枚 4 109年2月至3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①他字卷三第53、54頁之「周天觀」署名各20、22枚 ②他字卷三第62、63頁「宋運川」署名各20、22枚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①他字卷三第49、50頁之「周天觀」署名1枚 ②他字卷三第58、59頁「宋運川」署名1枚 5 109年6月 他卷三P51起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①他字卷三第55頁之「周天觀」署名20枚 ②他字卷三第64頁「宋運川」署名20枚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①他字卷三第51頁之「周天觀」署名1枚 ②他字卷三第60頁「宋運川」署名1枚 6 109年12月至110年1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無 (李建宏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7 110年2月至3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無 (李建宏、楊時睿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8 110年4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他字卷三第452頁之「楊時睿」署名20枚 (李建宏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他字卷三第454頁之「楊時睿」署名1枚 (李建宏本人簽名) 9 110年5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他字卷三第455頁之「楊時睿」署名21枚 (李建宏、林駿峰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他字卷三第454頁之「楊時睿」署名1枚 (李建宏、林駿峰本人簽名) 10 110年6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他字卷三第456頁之「楊時睿」署名4枚 (李建宏、林駿峰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他字卷三第459頁之「楊時睿」署名1枚 (李建宏、林駿峰本人簽名) 11 110年7月至8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①他字卷三第567、571頁之「李建宏」署名各22枚(共44枚) ②他字卷三第563、573頁「林駿峰」署名各22枚(共44枚)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①他字卷三第566、570頁之「李建宏」署名各1枚(共2枚) ②他字卷三第562、572頁「林駿峰」署名各1枚(共2枚) 12 110年9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他字卷三第576頁「李建宏」之署名9枚 (王藝樺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他字卷三第575頁「李建宏」之署名1枚 (王藝樺本人簽名) 13 110年10月至12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無 (王藝樺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14 111年1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他字卷三第225頁之「王藝樺」印文2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他字卷三第224頁之「王藝樺」印文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簽名) 15 111年2月至3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他字卷三第228、231頁之「王藝樺」印文各21、3枚(共24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他字卷三第227、230頁之「王藝樺」印文各1枚(共2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簽名) 16 111年4月至5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他字卷四第310、317頁「王藝樺」署名各1枚(共2枚) (彭淑蘭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他字卷四第311、318、319頁「王藝樺」署名各21、1、22枚(共44枚) (彭淑蘭本人簽名) 17 111年6月至9月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無 (彭淑蘭、王藝樺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18 111年10月至112年8月22日 人事費簽到表 簽到欄 他字卷五第465、467頁「王藝樺」署名各1枚(共2枚) (彭淑蘭本人簽名) 人事費領據 收領人欄 他字卷五第464、466頁「王藝樺」署名各1枚(共2枚) (彭淑蘭本人簽名)附表四:本院115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其他一般物品(印章) 9 2 電子產品【SONY手機(藍色)】 1 3 電子產品【SONY手機(紫色)】 1 4 其他一般物品【講師費回捐(資料夾)】 1 5 其他一般物品【發展協會社會局單據共餐資料(資料夾)】 1 6 其他一般物品【111年度社會局核銷資料(綠色資料夾)】 1 7 其他一般物品【協會函文(加退保資料)(藍色資料夾)】 1 8 其他一般物品【112年核銷資料,第一、二季(綠色資料夾)】 1 9 其他一般物品【111年核銷資料第三、四季(黃色資料夾)】 1 10 其他一般物品【110年度據點相關資料(單據)(藍色資料夾)】 1 11 其他一般物品【110年度據點相關資料(綠色資料夾)】 1 12 其他一般物品【112年度社會局核銷資料(藍色資料夾)】 1 13 其他一般物品【勞健保(黃色資料夾)】 1 14 其他一般物品【109年度社會局核銷資料(藍色資料夾)】 1 15 其他一般物品【110年度社會局核銷資料(綠色資料夾)】 1 16 其他一般物品【廠商付款簽收簿(黑色)】 1 17 其他一般物品【發展協會成立之相關資料(藍色資料袋)】 1 18 其他一般物品【110年7~9月核銷資料(資料夾)】 1 19 其他一般物品【109年1~6月核銷資料(資料夾)】 1 20 其他一般物品【112年現金收支流水單(資料夾)】 1 21 其他一般物品【114年4、5、6月總領據(資料夾)】 1 22 其他一般物品【111年現金收支流水單(資料夾)】 1 23 其他一般物品【111年1、2、3月總領據(資料夾)】 1 24 其他一般物品【共餐及志工資料(資料夾)】 1 25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藍色)】 1 26 電子產品【電腦(王泓勛)】 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