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雍儒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9、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雍儒(原名:鄭詠鈺)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健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受黎承億(已於107年6月1日死亡)委託,擔任健鑫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其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開立附表之發票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1萬2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等罪嫌(同案被告蕭金限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同署114年3月4日士檢云律113偵緝399字第11490123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核本件繫屬時,被告鄭雍儒之住居所地址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分別據起訴書及刑事答辯狀載明在案,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繫屬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起訴書並未明載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姓名年籍住址或本件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之犯罪地,而健鑫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期間即106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乃持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嗣黎承億於107年2月28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於107年3月7日始變更登記遷移至前開延平北路址經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卷二第63至72頁、第77、82頁);另取得附表所示發票之營業人松盛營造有限公司、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象虎精密有限公司,於前開106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內,亦分別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基隆市○○區○○街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等址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是健鑫公司申請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及各營業人持該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之地點,顯皆非本院管轄區域,自難認本院得依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取得管轄權。
四、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件應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部分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雖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然仍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始屬相牽連之案件。經核有關同案被告蕭金限部分,雖因健鑫公司於107年3月7日起,已登記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就起訴書所載其犯罪期間即107年8月9日至111年7月5日所為,固應認本院具有管轄權無誤。然被告既係與蕭金限個別受邀擔任不同時期之健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彼此間尚無任何交集往來,且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與蕭金限間共犯何罪責,自難認渠等被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檢察官如前述復未查明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現亦未將該實際負責人併同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則被告亦無從因與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共犯數罪之關係,而使本件取得對被告之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鄭雍儒於起訴繫屬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就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此部分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鄭雍儒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稅額之單位:新臺幣)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1 7萬元 3500元 1 7萬元 3500元 2 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 7萬元 3500元 1 7萬元 3500元 3 象虎精密有限公司 4 210萬6000元 10萬5300元 4 210萬6000元 10萬5300元 合計 6 224萬6000元 11萬2300元 6 224萬6000元 11萬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