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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傑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曾志傑於民國113年9月21日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與張皓喆等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點KTV外,主觀上雖無致張皓喆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可預見潑灑酒精等易燃液體在他人身體多處上再予引燃,可能造成人體大面積燃燒,導致於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惟當時因酒後未多加思考,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仍基於縱致張皓喆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將星聚點KTV之酒精消毒液瓶蓋開啟後,先朝因酒醉而倒地之張皓喆下半身(正面)潑灑酒精,於張皓喆被同行之人拉起身後,又繞至張皓喆身後,先將酒精潑灑在張皓喆左肩處,再拉開張皓喆所著上衣衣領,自後頸與衣領之空隙倒入酒精,復拉開張皓喆所著短褲褲頭,自縫隙倒入酒精,之後持其前在前開KTV內拾取之打火機接近張皓喆上背部並點燃,張皓喆所著衣物乃當場起火燃燒,致張皓喆之後頸、軀幹、左上肢及雙下肢等部位二至三度燒傷(合計約佔總體表面積39%),經送醫急救與後續手術治療,傷口癒合後仍留有大面積肥厚性疤痕,且其中三度燒傷與深二度燒傷部分(至少約佔其總體表面積之13.5%)之汗腺功能完全喪失,以目前或將來之醫療技術,並無治癒、回復可能,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皓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曾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俱未採作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星聚點KTV之酒精消毒液潑灑告訴人張皓喆身體後,以其前在KTV內拾取之打火機點燃,致告訴人身上著火,受有後頸、軀幹、左上肢、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合計約佔總體表面積39%)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嬉戲、惡作劇,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我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原本正常生活為斷,依鑑定證人戴浩志所證,告訴人深2度至3度燒傷的面積可能為5%至10%,故其汗腺喪失與嚴重減損功能之面積應只有5%至10%,又告訴人已可正常生活與從事劇烈運動,足以顯示其傷勢不符重傷害之要件;另被告於案發時是不慎點燃火勢,當下亦不顧自身危險立即協助告訴人撲滅火勢,故被告應無重傷之故意,至多僅為過失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10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拿取之星聚點KTV之酒精消毒液瓶蓋開

啟後,先朝因酒醉而倒地之告訴人下半身(正面)潑灑酒精,於告訴人被同行之人拉起身後,又繞至告訴人身後,先將酒精潑灑在告訴人左肩處,再拉開告訴人所著上衣衣領,自後頸與衣領之空隙倒入酒精,復拉開告訴人所著短褲褲頭,自縫隙倒入酒精,之後持其前在前開KTV內拾取之打火機接近告訴人上背部並點燃,告訴人所著衣物即起火燃燒,致告訴人後頸、軀幹、左上肢、雙下肢等部位二至三度燒傷(合計約佔總體表面積39%)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羅聖翔、張鈺森於警詢所為指證相符(偵卷第19至22、23至26、27至29、2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37、51至5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2至160、165至35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將酒精潑灑在告訴人下半身(正面)、左肩、背部、後臀等處後,持打火機靠近告訴人上背部點燃,以一般人之常識與生活經驗,顯可預見其在告訴人身上多處潑灑酒精之易燃液體後,再持打火機在潑灑酒精處近距離點燃打火機,極可能引發火勢,導致告訴人被燒傷,參以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本院卷第409頁),且於案發時已19歲,為智慮無缺之人,其主觀上當具該等普通傷害結果之認識;而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校系學長、學弟關係,彼此無嫌隙仇怨,當天更係為替被告同學即告訴人學長慶生而一同至星聚點KTV唱歌,並未發生爭執或不愉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一致之陳述可參(偵卷第13、20至21頁),佐以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所著衣物起火後,旋上前協助撲滅告訴人身上之火勢,此經被告、證人羅聖翔、張鈺森於警詢時一致陳明(偵卷第12、24、28頁),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足證,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惟以其主觀上既有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結果之認知,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使造成告訴人遭燒傷而受有普通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雖辯稱:我是過失,我當時只是嬉鬧、惡作劇,我覺得

我可以控制,我靠近告訴人點燃打火機時,想說距離有調好,不會起火,但當時腳步不穩,才意外點燃;我這樣做是要嚇他云云(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依前述案發過程,佐以案發現場3個監視器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係先後潑灑酒精在告訴人下半身(正面)、左肩、背部、後臀處,後短暫走離、將酒精噴瓶放在旁邊大型裝飾人偶之左肩上,隨即以左手伸至其褲子後方口袋內拿取打火機,邊走向告訴人,自告訴人左側繞至告訴人身後時,將打火機換至其右手,即停在告訴人身後約1步處,直接將打火機接近告訴人上背部點燃,告訴人隨即因疼痛而大幅度扭動、後退,被告見狀先後退在原地上下跳躍,見告訴人倒地翻滾始上前拍打告訴人身體,試圖撲滅火勢等情,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4至155、157、159頁),由前述過程,參以被告從前開KTV大門走出,迄警方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其行動自如、步履正常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6、158、160頁),顯非如被告所辯其本有調好距離,因當時腳步不穩方意外點燃,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酒醉,致手部晃動、腳步不穩,才意外接觸到告訴人之衣物而引燃。

㈢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而所謂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解釋,事涉專業,非經醫療專家之評估,實不足逕予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燒傷的深度、面積及程度:

⑴燒傷的深度,係依皮膚損傷的深淺作為區分,可分為一度、

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 、三度燒傷。一度燒傷,僅及表皮淺層,有皮膚發紅、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痕。淺二度燒傷即淺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層(約三分之一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內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無疤痕。深二度燒傷即深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之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傷即全層皮膚燒傷;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只會越來越好--真實記錄21位燒燙傷者之復健歷程」一書中「認識燒燙傷單元」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139至140頁) 。

⑵燒傷的面積,其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來表示,通常採用「九則計算法」作為燒傷面積的計算方法。所謂「九則計算法」是將身體表面積估為100等分,再劃分身體各部位所佔相對面積劃分為數個9%(陰部為1%),依此估量,便可計算出面積。此有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只會越來越好--真實記錄21位燒燙傷者之復健歷程」一書中「認識燒燙傷單元」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41頁)。

⑶美國燒傷學會(American Burn Association)依前揭燒傷的

深度、面積作為判斷燒傷程度嚴重性的依據,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以成人而言,輕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15%,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2%,醫療處置方式至一般醫院門診換藥治療即可。中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5%至小於25%,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至小於10%,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治療小組之一般醫院住院治療。重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以上,或臉、頸、手、腳、會陰部二度以上之燒傷連帶外傷(骨折、頭部外傷等)、燒傷含既存疾病(糖尿病、癲癇等),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此有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只會越來越好--真實記錄21位燒燙傷者之復健歷程」書中「認識燒燙傷單元」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3、140至141頁) 。

⒊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⑴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此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或不能治療者,即應認屬於該款規定所稱之重傷。參酌美國燒傷學會前述燒傷之程度屬於重度燒傷者,亦即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以上,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乃因二度燒傷面積範圍較大,易造成傷口感染引發併發症,且植皮面積、留下明顯疤痕面積更多,對身體健康的影響更大,三度燒燙傷部位不僅須依賴植皮治療,皮膚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再者,重度燒傷之被害人需持續接受清創、換藥、植皮、疤痕修整等手術,並需長期復健及穿壓力衣,治療及復健所需時間漫長,燒傷部位又有痛癢難耐之情形,諸此已對被害人身心負荷及日常作息產生重大影響。綜合上開各項,實已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

⑵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後頸、軀幹、左上肢、雙下肢受有二

至三度燒傷(合計約佔總體表面積39%)乙節,有其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5、37頁);參以鑑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臺大醫院主治醫師戴浩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在臺大醫院執業的整形外科醫師,在臺大醫院從事整形外科醫師工作有30年以上,身體燒燙傷轉送臺大醫院,是由我醫治,燒傷治療屬於整形外科領域;告訴人當天送來急診時,生命徵象算穩定,他是被火燒傷,燒傷範圍包含四肢、後頸、軀幹,主要是後背靠近腰部的傷較深,二、三度燒傷面積加起來占全身39%;二、三度燒傷,主要是皮膚功能會損傷,皮膚有保護身體、防止水分、蛋白質蒸發、排汗、調節體溫、感覺功能(如對溫度的感覺、觸覺、痛覺等),這些功能一旦燒傷就喪失了,若為三度燒傷,就是功能全部確定喪失,無法回復原本的功能,如是淺二度燒傷,前開功能有可能部分喪失,到深二度燒傷,就大部分會喪失;若為汗腺功能完全喪失,主要是三度及深二度燒傷,三度一定會全部喪失,深二度是大部分會喪失;本件告訴人三度燒傷的部分,主要是背部靠近腰部的地方,該處後來有植皮,三度燒傷才需要去植皮,二度燒傷會自己長皮,深二度燒傷有些會自己好,有些因為治療過程感染,沒辦法自己好,也需要植皮;依告訴人門診病歷,113年10月24日重新判斷時,植皮部分是8.5%,最後5%是有一些殘餘傷口,這是有些深二度我們沒有植皮,但傷口也沒自己好,留了東一塊、西一塊,一些小的、沒有癒合的面積,告訴人有植皮部分的皮膚是確定已經喪失功能,至於5%無法癒合的深二度傷口,因為無法癒合,皮膚功能基本上也已經喪失,後來這些傷口是用傷口照護的方式,讓它自己長疤痕組織,然後表皮新生,但長好也是沒有功能;告訴人約5%至10%皮膚功能全部都喪失,就排汗而言,他仍可將身上的汗排掉,但這片皮膚已經沒有功能、完全喪失,剩下約30%左右是部分汗腺功能喪失;皮膚功能完全喪失部分,依照目前醫療水準或醫療進步狀況,在未來理論上不可能治癒,深二度汗腺嚴重受損部分也無法回復,簡言之,深二度會回復部分就是真皮層會稍微增厚,表皮新生會完成,但汗腺、皮脂腺、感覺神經已經被燒掉就不會再回復,只是有殘餘的在上面而已,就是沒有被燒到的地方殘餘下來的;植皮只是植表皮的細胞及真皮層,至於毛囊、汗腺、皮脂腺、感覺神經都沒辦法靠自體回復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96、399至401頁)。

⑶由證人戴浩志前開證述,參照告訴人114年2月13日之門診病

歷紀錄(本院病歷卷三第499頁),可知告訴人因本案遭燒傷,致皮膚汗腺功能完全或嚴重喪失之部分至少約占其總體表面積之約13.5%(即植皮之三度燒傷約8.5%+未植皮但無法自行癒合之深二度燒傷約5%),且就此功能喪失部分,以目前或將來之醫療技術,並無治癒回復可能;又告訴人二、三度燒傷面積合計達總體表面積約39%,其中二度燒傷已達總體表面積25%以上,參酌前述美國燒傷學會之分類,已屬重度燒傷程度,況皮膚除具排汗、保暖等功能外,美觀性亦屬重要,告訴人因本案遭燒傷,造成其身上留有大面積疤痕,除影響排汗外,更損及其身體外觀之美觀性,縱使透過手術、藥物或醫療器材,亦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皮膚完整狀態,堪認該等傷勢已嚴重影響、妨害其生理機能與心理健康,而導致其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實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且無法或難以治癒,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辯護人徒以告訴人現可正常工作,甚至從事高強度重量訓練,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無重大影響,主張未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卷第403頁),尚非可採。

㈣被告對於重傷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準此,被告雖僅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以前述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在告訴人之下半身(正面)、左肩、背部、後臀等多處潑灑酒精之易燃液體後引燃,可能造成人體大面積燃燒,導致於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其於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對告訴人為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超越其原普通傷害犯意範圍之重傷害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即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㈤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聲請將本案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及聲請傳喚臺北市立大學陸上系老師即告訴人之拔河隊教練陳圳龍,以證明案發後告訴人仍能從事拔河校隊之高強度運動訓練,其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另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羅聖翔,以證明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本院卷第53、97至95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亦經本院依照前引書證、鑑定證人戴浩志之證詞認定如前,況告訴人傷勢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要件,顯非證人陳圳龍、羅聖翔、告訴人所能判斷與證明,是以,前揭待證事實既均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學長、學弟關係,並無嫌隙,於在前

開KTV包廂唱歌飲酒後,竟僅為嬉鬧,即將消毒用酒精潑灑在告訴人身體多處,復以打火機在其背後點燃,致告訴人所著衣物起火,全身39%體表面積二、三度燒傷,而受有重傷害,其所為對告訴人之身體、精神造成之損害甚鉅,應予嚴加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甚至以前詞主張僅係過失,顯無任何悔意,衡以其於案發迄今,有於113年9月21日至114年1月8日之期間賠償告訴人醫療費、壓力衣費用及慰問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4,0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照片、被告提出之謝佩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27、129至13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金額正確(本院卷第411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有打工、日薪約900元至1,000元、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消毒用酒精、打火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稱:消毒用酒精乃星聚點KTV所有;打火機係其在該KTV包廂拾取,因已壞掉,故已將之丟棄等語(偵卷第12、13頁),該等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