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榮祥(下稱上訴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有罪,並向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送達自115年1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其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而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15年1月26日(原期間之末日115年1月25日為假日,順延至115年1月26日上班日)。然上訴人遲至115年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