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YEUNG HIN HANG(香港籍,中文名:楊衍恒)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YEUNG HIN HANG或第三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積極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並已透過親友在臺灣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處所,有固定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係一般觀光目的來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行為涉及之被害人達12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保全本案日後之審理、執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後,雖認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9月30日宣判,被告於審理期間業與其中11位被害人(僅剩1位被害人無意願和解)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另斟酌被告已透親友在臺灣承租固定處所,供被告居住,此有租賃契約影本、被告親友與辯護人之聯繫紀錄附卷足憑。綜據上開各節,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認本件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但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本案尚未確定及完成執行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前,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前具保,則自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