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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麥格理公司之工作證,扣案之麥格理公司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存入憑證(含其上該公司之偽造印文)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弘平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菲比多」、「風雨兼程」、「吉娃娃」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美月,致王美月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林弘平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全名: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司台灣分公司)之工作證及該日期存入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於上開時、地到場,持向王美月佯稱為麥格理公司職員,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月、麥格理公司,嗣則獲取此單之報酬7000元。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林弘平於審判期日中,雖仍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我也是上網求職被騙,不是要詐騙被害人,但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美月上開遭到詐欺集團詐欺而致損失上開投資款項,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在案,另告訴人提交警方之上開存入憑證,鑑定結果亦留有被告指紋,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鑑定書可稽;又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嗣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證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最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並獲得上開報酬,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均是認,均堪認定。

㈡、茲現今社會,若無特別專業,只需短時間取款再轉交便可輕鬆獲得數千甚至上萬報酬者,與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差距甚大,被告有一定年紀,於審判期日又自承平常是西點蛋糕師傅,顯已步入社會工作,對於上情涉及不法,怎可能毫無懷疑?加之被告同時供承,轉交款項時對方是開車停在其後方100公尺之停車格,錢是要放到該車之副駕駛座上,如此鬼鬼祟祟,豈能不知自身已分擔到犯罪集團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並洗錢之重要環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所辯稱僅係上網找工作被騙,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則均為後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惟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致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為非是,現又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故於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扣案之存入憑證(含上開偽造印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所收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所參與洗錢之財物,被告因查無共同處分權,未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