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分手),A05於分手前某不詳時間、地點,經A女同意拍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詎A05嗣因不滿A女與之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自己使用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接續於113年6月10日12時40分許傳送:
「你真的不怕我把你的裸照到處傳傷害你嗎」、同年月11日7時16分許傳送「你不怕我很怕自己的理智線斷了,而來傷害你」等文字訊息、同日9時許傳送「要同歸於盡」之語音訊息(下合稱本案恫語),及於同年月15日7時53分許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3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5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內有本案性影像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傳送本案恫語、本案性影像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傳送本案恫語及本案性影像的本意,希望與A女復合,不是要傷害或恐嚇A女,是我情緒上來很痛苦才傳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附表編號2手機傳送本案恫語及本案性影像予A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偵字卷第12至16頁、第63至64頁),並有簡訊截圖可稽(偵字卷第66至68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被告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手機內相簿資料夾中存有本案性影像乙情,亦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該手機相簿照片縮圖足佐(偵字卷第18至22頁、第24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6至60頁),上開被告傳送本案恫語及本案性影像予A女等事實,堪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傳送本案恫語:「你真的不怕我把你的裸照到處傳傷害你」、「你不怕我很怕自己的理智線斷了,而來傷害你」、「要同歸於盡」等語之後4至5天內,即再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行為時間十分密接,衡諸一般人對於前揭行為之認知,應可理解到被告係向A女表達其欲傷害或殺害A女,並欲以刊傳A女裸照的方式,表達對A女與之分手的不滿情緒,則A女陸續收受前揭訊息後,自能理解被告舉止所寓之意,是其指訴前揭訊息使其擔心被告危害其生命、安全,亦擔心本案性影像遭散布而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惶惶不安等情,尚非悖常,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是希望二人能復合云云,然其所為造成A女惶恐不安、心生畏懼,此亦為一般常情通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57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其所為顯與促使復合之念背道而馳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仍執意傳送本案恫語及本案性影像予A女知悉,顯係為表達對A女與之分手之不滿情緒,其所辯上情,非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之傳送手機簡訊方式,將本案恫語、本案性影像傳予A女以為恐嚇危安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傳送惡害通知之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面對感情糾紛,僅因不滿A女與之分手,即未經A女同意而傳送本案性影像,並接續以手機簡訊傳送本案恫語、本案性影像方式等危害A女生命、名譽、侵害A女性隱私權之惡害通知,造成A女心生畏懼、生活陷於不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精神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因本案所致心生畏懼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前開扣案物品目錄表、手機相簿照片縮圖可按,業經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所使用之手機均為同一支,只是因A女拒絕接聽而再更換門號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45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即傳送本案恫語、本案性影像之手機,即為附表編號2之扣案手機,因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A女分手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曾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竟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將本案性影像予以重製後傳送予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惟否認有何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之犯行,辯稱:本案性影像是A女傳給我下載在同一支手機內,我只是換了一個門號傳給A女,並未重製本案性影像等語。
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有前述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本案性影像為被告經A女同意所拍攝乙節,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頁、第6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經A女同意拍攝其私密影像,扣案手機內多部拍攝性愛影片、裸照,被拍攝之人為A女等語(偵字卷第8、9頁),二人所述相合,堪認本案性影像應為被告經A女同意後所拍攝。又被告係使用扣案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嗣因A女與之分手不接電話,其另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本案上開訊息給A女,但仍是使用同一支手機等情,迭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0頁、第24頁、第45頁),參佐前揭扣案手機中相簿照片縮圖之拍攝內容,確有多張性影像存於資料夾內,則被告辯稱其係以扣案同一支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及將該影像傳送予A女等語,尚非無據。
㈡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散布性影音罪。本案性影像係A女同意被告拍攝後,存留於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乙節,業析於前,是被告傳送予A女之本案性影像,係其經A女同意拍攝之原始檔案,非其重製後所得,公訴意旨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無正當理由重製之影像,容有誤會。
㈢基此,本案性影像既為被告經A女同意所拍攝,並非被告重製所得,自難以前揭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之舉,要無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恐嚇危安罪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照片1張(偵字7751號不公開卷第68頁)。 2 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廠牌Galaxy(A53)5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