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悟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悟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悟寧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悟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帳戶遺失,我可能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在民國112年10月20日搬家後要申請租屋補助時才發現帳戶遺失,我有去掛失等語。
二、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節,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立卷第187至1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3年7月29日合金忠孝字第1130002279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偵緝卷第79至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11月4日合金客服字第1134601485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錄音檔(偵緝卷第95、137頁)等件可資佐證,與被告任意性之供述相符,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帳戶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㈡提款卡交易密碼涉及金融帳戶開戶者之財產安全,乃個人之
重要機密資料,應予妥善保管,縱有為便於記憶而加以記錄之需求,仍應以自身得掌控且與提款卡完全分離之載體予以記載,以免交易密碼形同虛設而使他人輕易冒領,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周知。查被告供稱其係高職畢業,現擔任業務助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且本案行為時年滿41歲,足認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我10月連假左右搬家時,一小包證件、提款卡、存摺不見,但我沒有去補辦、掛失,因為很多都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沒有去補辦,提款卡帳戶的密碼應該是******(詳卷),女兒的生日,但我不確定等語。旋即改稱:土地銀行的我有電話掛失,有去臨櫃補辦,合庫我發現的當下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但我沒有去補等語(偵緝卷第35、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12年10月20日掛失當下我才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就其有無掛失乙節,就其偵查中最初之供述、爾後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反覆、相互齟齬,所言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既能準確背誦出提款卡密碼,復將該密碼與女兒的生日連結以便記憶,當更無將提款卡交易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退步言之,被告縱有紀錄提款卡交易密碼之需求,大可將該等密碼記載於其經常使用、有相當安全性之手機備忘軟體內,實無再將該等密碼書寫於紙條或提款卡上,徒增二者同時遺失而遭人冒領風險之必要,基此,被告前開供述矛盾之處,至為顯然。
㈢又被告雖辯稱:我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本案帳戶等語,然就
其與搬家公司聯絡之紀錄、始末,僅供稱:我對話紀錄沒有留,我在臉書上一直有在問搬家訊息,我可以回去問我媽,我媽可能有留存搬家大哥的電話等語(偵緝卷第37頁),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曾於112年10月12日致電臺灣土地銀行掛失其名下之提款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13年10月24日內湖字第1130002778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緝卷第93、138頁),卻於112年10月20日始致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11月4日合金客服字第1134601485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緝卷第95、137頁)。被告既前於偵查中供稱其一小包金融卡、提款卡、存摺是一起於搬家時遺失,則當無於112年10月12日僅掛失臺灣土地銀行、同月20日始掛失本案帳戶之理。且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既已發現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遺失,參照其關於提款卡、金融卡與帳戶資料係放在一起之供述,當能於當日發現本案帳戶亦遺失之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其112年10月20日始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其就發現名下金融卡、存摺等物遺失時間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彰彰甚明。綜上,被告抗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其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經查: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⑵本件被告所犯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又被告否認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自白減刑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之規定,可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
詐欺行為與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需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或許以高額對價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遺失帳戶等語,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A07、A02、A04部分調解成立、未與上開3員以外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狀、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到庭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均陳稱沒有意見之告訴人意見、被告於審判期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之說明:㈠本件准予諭知緩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雖一再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然已與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尚有積極彌補其錯誤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其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考量被告目前懷孕中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酌以告訴人A07、A02、A04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附條件之說明: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案號,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且能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A02 告訴人A02於112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阿強」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A02聯絡,佯稱:修車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23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27至2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第31頁) ⒌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3頁) ⒍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3至37頁) ⒎告訴人A02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立卷第38頁) ⒏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9至190頁) 112年10月17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2 A03 告訴人A03於112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LINE暱稱「許玉賓」、「一帆風順」向告訴人A03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3至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47至4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51至53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立卷第55頁) ⒌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7頁) ⒍告訴人A03與許秀利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9至61頁) ⒎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9頁) 3 A04 告訴人A04於112年10月3日,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兒子之人以LINE電話與告訴人A04聯絡,佯稱:買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67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71至7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75至7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79頁) ⒌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82至85頁) ⒍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9頁) 4 A05 告訴人李琇珊於112年10月12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借貸廣告點入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張建宏」、「陳建仁」與告訴人李琇珊聯繫,佯稱借貸須先繳交貸款公證費云云,致告訴人李琇珊陷於錯誤,以ATM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5時16分許 8,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李琇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93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95至9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99至101頁) ⒋告訴人李琇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03至104頁) ⒌ATM轉帳擷圖(立卷第105頁) ⒍告訴人李琇珊金融卡照片(立卷第106頁) ⒎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9頁) 5 A06 告訴人A06於112年10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點入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張建宏」、「陳銘賢」與告訴人A06聯繫,佯稱借貸須先繳交貸款公證費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6時37分許 8,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劉思佟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11至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113至11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17頁) ⒋告訴人劉思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19至120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第120頁) ⒍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9頁) 6 A07 告訴人A07於112年10月17日10時5分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蔡坤潁」之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A07聯絡,佯稱:付款給廠商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25至1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127至128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31至13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35至137頁) ⒍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89頁) 7 A08 告訴人A08於112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兒子「林鈞騏」之人以+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A08聯絡,佯稱:付款給廠商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43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147至148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51頁) ⒋告訴人林勝雄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53頁) ⒌告訴人林勝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53至154頁) ⒍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90頁) 8 A09 告訴人A09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同學「許桐郡」之人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A09聯絡,佯稱:投資法拍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黃金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59至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163至16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69至171頁) ⒋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75至181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第179頁) ⒍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90頁)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案號,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2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3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4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1 A02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 2 A04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 3 A07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