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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軍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少鵬 男 民國89年11月27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5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131158528號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少鵬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少鵬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入伍,甫於114年3月7日退伍。其為現役軍人時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114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友撞球館」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RU-997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燈桿編號411254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後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吳諺儒所騎乘車牌號碼NFA-270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諺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臂、前臂撕裂傷、右側手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腰擦傷、背部擦傷、右側小腿及腳踝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蘇少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少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軍交簡上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少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軍偵第25號卷第7至8頁、第41至42頁、本院軍交簡上卷第53頁),核與被害人吳諺儒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軍偵第25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軍偵第25號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行為後雖已退伍,然依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3條之規定,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已如前述,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甚且肇事致人受傷,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無何犯罪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軍交簡上卷第1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軍交簡上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前雖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軍交簡上卷第17頁),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甚且肇事致人受傷,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參酌政府對於酒後駕車動輒造成人身傷亡及家庭破碎,早已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且於刑法第185條之3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之歷次修法,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體現前揭政策之旨意,被告卻不知警惕而犯本案,足見不法意識非微,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是本院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執前詞求為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

亦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