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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澤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澤犯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明澤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0日,為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新北市後備旅步兵第一營(駐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校營長,負責動員教育召集工作,為有命令權之軍官。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為詐偽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父親吳政欣並未過世,竟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請不知情之禮儀公司,冒用孝男典祐、孝媳劉嘉雯、孝孫丞晞、孝孫女晨嫣等人名義製作其父親過世之訃聞電子圖檔,並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因辦理教召接訓整備而在新北市淡水區忠莊營區內之新北市後備旅旅長伍中慶,佯稱:其父已過世,要請喪假云云,並傳送上開偽造之訃聞電子圖檔予伍中慶,作為其請喪假之證明,以此方式欺騙其服役之單位,致伍中慶陷於錯誤,而陸續准吳明澤申請於112年4月11日至14日、同年月17日至21日、同年月25日至28日、同年5月1日至2日之喪假,並指示其他同仁協助登載於新北市後備旅請假報告單上,而使負責登載請假事宜之同仁將其上開請喪假情形登載於職掌所製作之新北後備旅112年休假記錄管制卡上,足生損害於訃聞上遭冒用之前揭家屬、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吳明澤得以免除於上開期間本應督導教召訓練之職役。

㈡其於112年5月3日提退伍報告,因進修管制役期至同年8月20

日期滿始能退休,其於112年7月間,因上開以偽造訃聞請喪假乙事東窗事發,不想面對同仁,打算至退休前均不返營,於112年7月10、11日請預休(事假),本應於112年7月11日24時返回新北市淡水區忠莊營區,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之犯意,未返回上開營區,經新北市後備旅於112年7月13日以其逾24小時仍未返營,發布離營通報。嗣於112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北市後備旅政綜科長王勝賢遇到吳明澤,即將之帶回景平營區。

二、案經新北憲兵隊及南投憲兵隊移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澤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軍偵緝字第2號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4-25、28、34頁),核與證人伍中慶、王勝賢、鄭維中於軍法官訊問時、證人廖義桓、王勝賢於憲兵隊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軍偵字第79號卷第23-27、37-40、43-45頁,軍偵字第147號卷第16-17、20-21頁),並有被告與伍中慶間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訃聞、新北後備旅112年休假記錄管制卡、請假報告單、新北市後備旅112年7月13日後忠新北字第1120002403號函、112年7月17日後忠新北字第1120002442號函及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3年12月10日憲隊新北字第113010519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軍偵字第79號卷第29-32、33-34、53、55-63頁,軍偵字第147號卷第24-27頁,軍偵緝字第2號卷第129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其所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為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校營長,理應以

身作則,帶領部隊執行各項任務,竟因結識酒店女子,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無心執行教育召集任務,而誆稱父親過世,以偽造訃聞方式請假,又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期未返營,漠視軍紀,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函覆之科刑意見(見軍偵緝字第2號卷第119-1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行為,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嫌云云。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經其長官即旅長伍中慶准假而未返營,並非擅自離營,故不構成長官擅離部屬罪;就事實一㈡部分,其係在假期結束後未返營,並非在執行勤務中擅離部屬,自亦不構成長官擅離部屬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