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被害人甲○與前配偶乙○○之子,被告為被害人後婚配偶。被害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因腦出血昏迷,而在晚間6時45分許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在汐止國泰醫院之醫師楊德仁向被告說明被害人之病情以及需插管治療後,被告竟向醫師楊德仁謊稱被害人不願接受任何壓胸、電擊及插管等急救措施,故拒絕汐止國泰醫院之急救措施。隔日,主治醫師梁福翥向被告講解被害人之病情,並明確表示被害人只須接受約20分鐘「簡單的引流手術」就能存活下來,若僅以藥物控制則無法確定能撐多久,而且只吊點滴、不插鼻胃管將造成被害人營養不良,具有專業護理背景的被告竟然在聽聞後,仍是悍然拒絕主治醫師之建議。被害人因而在同年3月6日死亡,死因為「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且死亡時面色蠟黃、毫無血色顯有營養不良之情形。被告因金錢需求甚大,且於被害人急救期間要求處分被害人之房產,及提領大量金錢,足認被告要求不要對被害人進行急救、引流手術、插鼻胃管係另有所圖,被告以不作為方式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然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上述法條所定之「直系尊親屬」,自包括直系姻親及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對於直系血親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被害人死亡後,其他得為自訴人之人提起自訴時,亦同受此一限制(司法院(84)廳刑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為甲○與案外人乙○○之子,甲○與被告於101年1月9日結婚,甲○於112年3月6日死亡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甲○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以不作為方式殺害甲○等情,則甲○為前揭犯罪之被害人,然甲○既為被告之配偶,而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甲○死亡後,自訴人雖為甲○之子即直系血親,依前揭說明,仍應受甲○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限制。從而,自訴人對不得提起自訴之被告提起自訴,其自訴即不合法,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