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皓莆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9號、第26060號、第26761號、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4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皓莆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皓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於114年5月27日裁定自114年7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於115年3月13日屆滿,先予敘明。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均表示對於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並無意見(重訴卷四第23頁),訊據被告固於本院115年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起訴事實部分,坦承罪名,然對部分起訴事實仍有爭執,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起訴事實及罪名均否認在卷(即重訴卷一第314頁至第317頁、重訴卷四第8頁),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俞繼森、證人俞耀鈞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槍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槍械,法定刑分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所涉犯罪事實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其又於本案為限制出境、出海前,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重訴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另參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