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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偉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99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0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10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傷害、侵入住居等犯行,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然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A05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照片、本案餐廳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告訴人A03手機擷圖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4住所內監視器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告訴人A03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卷附錄音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外人魏詠婕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A04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被告所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A11、A12均否認前揭擄人後意圖勒贖罪犯行,而渠等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所為供述與證人A05之證述不一,並與上開卷附錄音光碟紀錄有所未合,猶待證人A05到庭詰問以稽核釐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達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完成證人A03、A04、A05之交互詰問,然仍有同案被告A12未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另有同案被告A11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被告與同案被告A12、A11間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風險仍然存在,且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未隨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