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偉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陳泓立選任辯護人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陸仟捌佰伍拾玖點捌玖陸玖貳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A10、A11(由本院另行審理)、A12、李○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953號、第954號裁定【下稱本案少年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無證據證明A10、A12明知李○鴻係少年)等4人(下除分別敘及者外,合稱A10等4人),均明知其等與A03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柬埔寨從事詐騙犯罪、綽號「東南」之成年人(下稱「東南」),自認A03於柬埔寨參與詐騙犯罪時,曾竊取其所有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A10、李○鴻亦知悉此事。又緣A10、李○鴻、A11於114年4月12日23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市民旗艦店」(下稱本案餐廳)前,偶遇在該處用餐之A03,因A10、李○鴻有意利用前情牟利,遂由渠2人上前藉詞協商債務,要求A03隨渠等上車商討。A03見渠等人多勢眾又不願波及在場用餐友人,遂同意往赴,旋由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10、李○鴻及A03(途中行經某加油站後,改由A10駕駛)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而其時A12已在本案招待所。
二、A10等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A10強迫A03脫光衣物、交出手機、皮夾,並持手銬將A03雙腳上銬後,輪番由A10、李○鴻均持棒球棍、拖鞋、皮帶及徒手,及A11持拖鞋及徒手,陳弘立持皮帶等方式反覆毆打A03身體,以此對其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並使其受有右眼眶、右臉、雙側手背、左上臂、背部、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而於114年4月13日1時3分許由A10強令A03提供密碼,並持A03手機操作不詳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將A03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6859.896926顆,自其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移轉至由A10掌控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強取A03之泰達幣財物得手。期間A10、李○鴻並討論,欲將A03停放於本案餐廳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03汽車)變現及至A03住所拿取錢財,謀議既定,旋推由A11、李○鴻持A03汽車之鑰匙返回本案餐廳附近,並於114年4月13日2時17分許,將A03汽車駛至本案招待所旁城市車旅停車場社子延平站(下稱城市車旅社子延平站)停放;至A10、A12則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持A03之鑰匙,一同駕車前往A03及其母親A04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私宅),並於114年4月13日4時2分許,無故侵入該址,惟嗣見該址尚有他人居住,旋於同日4時7分許退出,再一同返回本案招待所,而A12並在同日5時許先行離開本案招待所。
三、詎A10、李○鴻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3日5時30分許,要求A03撥打本案私宅之室內電話向家人籌款,惟無人接聽,其後A04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回撥網路電話聯繫A03,A03乃於接通後按指示開啟免持聽筒,並向A04佯稱在外積欠賭債、需款2,000萬元始能返家等語,A10見A04語氣稍有遲疑,旋介入談話而向A04要求給付1,000萬元,而經A04幾番周旋又降為600萬元,隨後A10即掛斷電話。嗣A04又以LINE回撥網路電話,經接通並開啟擴音後,A10又同時對A03、A04恫稱:「我老闆到現在還沒起來,我到現在也還沒睡啦,我跟他講說拿5、600出來,我人馬上放走,剩下我交代啦」、「總不可能為了說這1,000萬、2,000萬要了一個人的性命吧?沒有必要啦,我覺得是沒有必要啦」、「每個人忍耐都是有限度的,妳懂我意思嗎?」等語,以此向A04勒索600萬元贖金,而李○鴻則在A10與A04通話前後,持續在旁看管並毆打A03。嗣A10、李○鴻又於114年4月13日7時29分許,承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由李○鴻徵得A10同意後,續持A03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自A03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轉出9,334元至案外人厲○勳申設並供其女兒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厲○勳郵局帳戶),用以償還李○鴻積欠厲○勳女兒之私人債務,以此方式強取財物得手。其後A10又於114年4月13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再次電聯A04,要求先支付10萬元支應渠等勒贖期間花銷,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交付金錢,再指派李○鴻前往取款。而A04在接獲前開勒贖電話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鎖定A03位置,而於114年4月13日15時許,在本案招待所附近設伏,見李○鴻欲出門取款時,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逕行拘提,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逕行拘提A10、A11,再進入本案招待所內救援A03,並當場扣得手銬1副、棒球棍3支、西瓜刀7把、電擊棒2支,而A12則由警另於同年4月24日通知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告訴人A03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A12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03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A12之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A03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經檢察官、被告A10、A12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㈠【下稱重訴一卷】第205頁、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㈡【下稱重訴二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0坦承所有被訴事實;被告A12則固坦承無故侵入住宅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告A10係朋友之朋友關係,被告A10、同案被告A11、同案A0005偕告訴人A03抵達本案招待所前,伊已與案外人即伊懷孕5月之配偶魏○婕(下逕稱其名)在本案招待所,伊雖在場聽聞打鬥聲及告訴人A03叫聲,但伊僅坐在沙發上觀看影集,注意力並不在告訴人A03身上,伊既未出手毆打,亦對告訴人A03遭脫光衣物、上銬、強取財物等情概無所悉,嗣伊在睡覺或看電視時,經被告A10要求陪同前往某處,嗣在途中雖經被告A10告知將前往告訴人A03之住處即本案私宅,但未告知緣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A12係在本案招待所巧遇被告A10、同案A0005、同案被告A11,對渠等與告訴人A03有何糾紛始終不知曉,亦無意關心,檢察官徒因被告A12在場即率予起訴,尚乏實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A10所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見重訴二卷
第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A0005(見重訴一卷第343-363頁)、證人A03(見重訴一卷第311-334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㈠【下稱少連偵87一卷】第347-353頁、重訴一卷第335-34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87一卷第111-1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87一卷第13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A03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87一卷第119、359-371頁)、本案私宅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87一卷第125-1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A03汽車行經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87一卷第129、130、131頁)、城市車旅社子延平站車輛入場照片(見少連偵87一卷第129、131頁)、本案招待所暨周邊現場勘察照片(見少連偵87一卷第134-136頁)、本案餐廳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㈡【下稱少連偵87二卷】第129-130頁)、告訴人A03手機之虛擬貨幣應用程式移轉泰達幣之畫面截圖(見少連偵87一卷第140頁)、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見少連偵87一卷第141頁)、本案台新帳戶申設基資(見少連偵87一卷第277頁)、厲○勳郵局帳戶申設基資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7一卷第279-28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少連偵87一卷第373-379頁)、告訴人A04於114年4月13日提款之網路銀行頁面(見少連偵87一卷第35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通話錄音(下稱勒贖通話錄音)暨其譯文(見少連偵87二卷第25-49頁、證物袋內光碟)在卷可稽,及手銬1副、棒球棍3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A10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被告A12曾與被告A10共同無故侵入本案私宅一情,業據其於
偵查(見少連偵87一卷第617頁)及本院(見重訴一卷第1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A10之供述相符,並有前引本案私宅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而被告A12又以持皮帶毆打告訴人A03之方式參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一情,業據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稱身上沒錢,但經被告A10查看伊手機內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後,旋遭被告A10等4人輪流毆打等語(見少連偵87一卷第339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A10等4人在本案招待所均有出手毆打伊,伊十分確定4人均有動手,且伊很確定被告A12有使用皮帶毆打伊等語(見重訴一卷第316、326、331、333頁)明確。衡諸證人A03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A12之必要,且其證述核與證人李○鴻於本院證稱:被告A12有拿皮帶毆打或作勢毆打告訴人A03等語(見重訴一卷第355、356、361頁)相符,顯見被告A12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而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存有客觀行為貢獻。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A12有參與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已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縱其並非與被告A10、同案A0005、同案被告A11在見面前即擬妥完整犯罪計畫及分工,惟據前揭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A12係於其佯稱身無分文,而經被告A10戳破謊言後,方對其實施強暴。顯見被告A12在場施暴之舉,係為強取財物而為,其業與其餘共犯在當場基於相互認識而形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次參被告A12嗣依被告A10指示,共同無故侵入本案私宅一節,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A12所言,其與被告A10僅為朋友之朋友關係(見重訴一卷第195頁),僅屬間接結識而非私交甚篤,倘非已在場形成犯意聯絡而自願遂行犯行分擔,焉有可能既知告訴人A03在場遭毆後,又於不知原委之情形下,無端甘受被告A10指揮,共同侵入本案私宅之理?再佐以被告A12曾於114年4月13日1時32分起,傳送LINE訊息詢問魏○婕(其當時在本案招待所內與告訴人A03遭控制自由處有一牆之隔之吧臺區休息,見重訴一卷第196、213頁),如身體疲累是否先返家休息,而經魏○婕表示暫不需返家,嗣同日2時25分許魏○婕則向被告A12詢稱「老公 我想尿尿耶 可以進去嗎?」等語,其後被告A12再於無故侵入復退出本案私宅而返回本案招待所後,於同日4時45分經魏○婕傳送「我要先來回家休息ㄌ 不然他唉唉叫聲太恐怖」等語,僅回覆「好的老婆」等語等情,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87二卷第265-277頁)。自上對話情境可知,被告A12自114年4月13日1時32分許起,即有意請與本案無關之魏○婕先行返家,且魏○婕是否可行經本案招待所內囚禁告訴人A03處以如廁,尚需徵詢被告A12之同意,迄被告A12參與侵入住宅犯行而返回本案招待所後,尚且不惜於凌晨時分與有孕在身之魏○婕分別行動,先遣其返家休息,如非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而有意持續在場貢獻行為分擔,何需執意逗留在本案招待所,徒然只為無所事事、睡覺、觀看影集?凡此俱徵被告A12在本案招待所業與被告A10、同案A0005、同案被告A11形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自應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共負其責。被告A12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A10、A12於本院之供述(見重訴一卷第194、196頁)及渠等手繪本案招待所平面圖(見重訴一卷第213、215頁),均可知該處面積非大,且為開放式格局,而被告A12更自承在本案招待所聽聞打鬥聲及告訴人A03叫聲(見重訴一卷第196頁),顯見其對被告A10、同案A0005之強盜犯行並非全無所悉,再者衡情縱認與己無關,如見旁人在場實施違法犯行,實不致全不知迴避以免捲入事端,更無於後續隨意配合共同實行侵入住宅犯行之理。況依前揭被告A12與魏○婕對話所呈情節,已徵被告A12有意使魏○婕遠離事端,然其對己本身竟一改慎重態度,隨意在有人在場施暴之本案招待所逗留?是其所辯未下手實施強暴、僅單純在場、對強取財物概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俱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㈣再按刑法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10固於本院供稱係為「東南」索討告訴人A03所欠債務,惟證人A03已於偵訊時否認對「東南」負有任何債務(見少連偵87一卷第335頁),且被告A10既不知「東南」之真實姓名,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字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證明該債權確實存在,且其確曾獲「東南」授權索討債務等節。而證人李○鴻則對告訴人A03究對何人負有債務一情,閃爍其詞(先稱積欠「公司」債務,嗣改稱積欠被告A10債務),復無法明確指出債權數額(見重訴一卷第346頁),顯與被告A10所述存在矛盾。再觀前引勒贖通話錄音譯文,被告A10與告訴人A04通話勒贖時,除稱己「在場作主」(見少連偵二卷第31頁)外,又可在其所宣稱之「老闆」不出面之情形下,屢次擅減債權金額(見少連偵二卷第29、35、37頁)。此外被告A10更可依同案A0005之要求,逕同意將渠等自本案台新帳戶內強取之現金,逕匯厲○勳郵局帳戶,以償還同案A0005之私人債務(見少連偵87一卷第295-297頁),足徵被告A10實係基於主導地位恣意決定贖金金額,並可當機決斷強盜所得金錢如何處分,足見其所稱為「東南」討債云云,無非僅係託辭,其憑空捏造對A03之債權顯已欠缺合理依據,遑論再執此向告訴人A03之親屬勒贖,是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至嗣參與犯行之被告A12,則自承不清楚告訴人A03積欠何人債務(見重訴一卷第195頁),於此情形下,猶率爾參與施強暴而強取財物之犯行,其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0、A12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⒈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被告A10先與被告A12、同案A0005、同案被告A11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A03之財物,而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惟得手後猶嫌不足,又與同案A0005,共同利用告訴人A03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機,藉以要脅告訴人A04交付贖金而共同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準擄人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具有銜接性,相互利用時機,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當屬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是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施強暴強取告訴人A03財物,並利用告訴人A03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機,向告訴人A04勒贖部分)、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侵入本案私宅部分);被告A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施強暴強取告訴人A03財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A12對於後續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知情及參與,詳如後述)、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侵入本案私宅部分)。被告A1
0、A12於強盜取財過程中對於告訴人A03之傷害、私行拘禁行為,均為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被告A10嗣對告訴人A04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係準擄人勒贖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A10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與同案A0005、就無故侵入住宅
犯行與被告A12,及被告A12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A10、同案A0005、同案被告A11,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0、A12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與各自所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各自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各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0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
應為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吸收,僅論以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名為已足。惟其忽視被告A10所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已有相互利用時機,而在時間上有銜接性,並均在相同地點實施而具關連性,核屬典型之結合犯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重訴二卷第12頁),無礙於被告A10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刑之加重規定不予適用
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A10、A12均係成年人,而渠等為本案犯行時,同案A0005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惟考量同案A0005於案發時已為17足歲,其身形確可能與1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A10、A12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A0005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10、A12均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渠等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㈢刑之減輕規定不予適用
被告A10及辯護意旨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10於行為時,已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對強盜擄人勒贖之刑責甚重一節知之甚詳,詎仍無視重典而為本件犯行。再審諸被告A10於本案招待所強盜取得告訴人A03之財物後,猶設法扣車、侵入住宅只為完整搜刮財物,此後仍嫌不足,繼而利用告訴人A03在己實力支配一節,要求告訴人A04給付贖金,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恐懼及致告訴人A03實際受有體膚傷勢,且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此觀其於向告訴人A04勒贖時,居於主要談判地位,並宣稱在場作主等情,即甚明矣),惡性較為重大,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雖於本院表明有意道歉賠償,惟經告訴人2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重訴二卷第75、77頁),衡其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刑之量定⒈被告A10部分
爰審酌被告A10恣意藉討債之端,行強盜擄人勒贖之實,所為不啻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亦對法秩序形成非微之震撼,其犯行之嚴峻,絕非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行為人本性非窮凶極惡云云所足推諉,試想:倘吾人法制容忍在無字據、無憑證之情形下,仍隨意捏造債權,再假討債之名行私行拘禁、施暴取財之實,復搭配扣車、侵入住宅搜刮財物,繼利用被害人人身置於己力控制一情對其親屬勒贖,尚不致遭受嚴懲,則社會法治及民事法庭焉有存在必要?日後百姓見黑道勢力威脅,豈不人人自危,而無從期待公權力彰顯正義?是本件倘非給與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遑論兼顧國民法感情。惟念及被告A10尚知於本院坦承坦承所有犯行(前於偵查中恣意編造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有意向告訴人2人道歉及賠償(然未獲告訴人2人同意,已如前述);兼衡被告A10之犯罪動機(藉討債之端謀財)、其自述與告訴人A03之關係(見重訴一卷第193頁)、行為時所受刺激(於本案餐廳偶遇告訴人A03而臨時起意,無證據證明其遭受何等刺激)、於共犯結構中之行為角色及犯行分擔(居於主導地位,並有實際下手施暴、侵入住宅,及向告訴人A04勒贖)、素行(見重訴二卷第51-54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入所前以水電為業、月收3萬餘元、未婚無子、入所前與母親及胞弟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重訴二卷第24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A12部分
爰審酌被告A12本與告訴人A03不相識,竟因在本案招待所偶遇被告A10等人即貿然加入強盜犯行,所為不啻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亦對法秩序形成非微之震撼,犯後猶設詞矯飾,始終避重就輕,僅坦承較輕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名,並虛捏利己事實,積極編造不實辯解,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法院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惟念及被告A12始終坦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犯行,並有意向告訴人2人道歉及賠償(然未獲告訴人2人同意;見重訴二卷第75、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於本案招待所臨時起意,無證據證明其遭受何等刺激)、於共犯結構中之行為角色及犯行分擔(相對於被告A10,僅居於次要地位,有實際下手施暴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分擔)、素行(見重訴二卷第55-60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以家庭手工為業、月收2萬5,000元、已婚育有2女、現與父母及配偶及2女同住、需扶養2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重訴二卷第24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0強令告訴人A03提供密碼,並持其手機操作將其所有之泰達幣6859.896926顆,移轉至由己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應認被告A10對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當依首揭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至自本案台新帳戶強行轉出之現金9,334元,則經被告A10同意撥用於償還同案A0005之外債,顯係由同案A0005單取得並處分完畢,當認被告A10、A12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自無再對渠等宣告沒收、追徵餘地。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查用於本案犯行且經扣案之棒球棍3支,已據本案少年裁定宣告沒收在案(見少連偵87二卷第206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手銬1副雖同供本案犯行所用,但並非被告A10、被告A12所有(見少連偵87一卷第59頁),尚無從對渠2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除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外,尚有警嗣持票至被告A12住處扣得之手機3支;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逕搜字第4號卷第6-8、13-15頁),則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2亦參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A12堅詞否認涉入此部分犯行,偕其辯護人均辯稱:伊於114年4月13日5時許即先行離開本案招待所,對於後續發生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並無所悉等語。查被告A12供稱先行離去一節,核與被告A10於本院供稱:被告A12已在114年4月13日5時許離開本案招待所,伊與告訴人A04通話時,被告A12已不在場等語(見重訴一卷第194頁),及證人李○鴻於本院證稱:告訴人A03及被告A10與告訴人A04通話時,被告A12不在場語(見重訴一卷第360頁)均相符,並有被告A12提出其所駕車輛之ETAG通行費紀錄可佐(其於同日7時4分許,已駕車駛至與本案招待所有相當距離之地點;見重訴一卷第295頁),堪認其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其餘卷內事證,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A12確實參與後續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或該部分犯行自被告A10等4人行為之初已在整體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確信,自難遽對被告A12以擄人後意圖勒贖罪責相繩。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存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