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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柏翔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褚柏翔、林廷偉、陳泓立(後2人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李○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953號、第954號裁定【下稱本案少年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無證據證明褚柏翔明知李○鴻係少年),均明知其等與莊文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柬埔寨從事詐騙犯罪、綽號「東南」之成年人(下稱「東南」),自認莊文哲於柬埔寨參與詐騙犯罪時,曾竊取其所有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林廷偉、李○鴻亦知悉此事。又緣褚柏翔、林廷偉、李○鴻於114年4月12日23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市民旗艦店」(下稱本案餐廳)前,偶遇在該處用餐之莊文哲,因林廷偉、李○鴻有意利用前情牟利,遂由渠2人上前藉詞協商債務,要求莊文哲隨渠等上車商討。莊文哲見渠等人多勢眾又不願波及在場用餐友人,遂同意共赴,旋由褚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廷偉、李○鴻及莊文哲(途中行經某加油站後,改由林廷偉駕駛)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而其時陳泓立已在本案招待所。

二、褚柏翔、林廷偉、陳泓立、李○鴻竟於本案招待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廷偉強迫莊文哲脫光衣物、交出手機、皮夾,並持手銬將莊文哲雙腳上銬後,輪番由林廷偉、李○鴻均持棒球棍、拖鞋、皮帶及徒手,及褚柏翔持拖鞋及徒手,陳泓立持皮帶等方式反覆毆打莊文哲身體,以此對其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並使其受有右眼眶、右臉、雙側手背、左上臂、背部、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而於114年4月13日1時3分許由林廷偉強令莊文哲提供密碼,並持莊文哲手機操作不詳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將莊文哲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6859.896926顆,自其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移轉至由林廷偉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強取莊文哲之泰達幣得手。期間林廷偉、李○鴻並討論,欲將莊文哲停放於本案餐廳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莊文哲汽車)變現及至莊文哲住所拿取錢財,謀議既定,旋推由褚柏翔、李○鴻持莊文哲汽車之鑰匙返回本案餐廳附近,並於114年4月13日2時17分許,將莊文哲汽車駛至本案招待所旁城市車旅停車場社子延平站(下稱城市車旅社子延平站)停放。嗣因林廷偉、李○鴻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莊文哲之母A04通話,並勒索600萬元贖金,經A04報警處理,由警循線鎖定莊文哲位置,而於114年4月13日15時許,在本案招待所附近設伏,見李○鴻欲出門時,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逕行拘提,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逕行拘提林廷偉、褚柏翔,再進入本案招待所內救援莊文哲,並當場扣得手銬1副、棒球棍3支、西瓜刀7把、電擊棒2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文哲、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褚柏翔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㈡【下稱重訴二卷】第172、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重訴二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A0005(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㈠【下稱重訴一卷】第343-36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文哲(見重訴一卷第311-334頁)、A04(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㈠【下稱少連偵87一卷】第347-353頁、重訴一卷第335-34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87一卷第111-1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87一卷第13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莊文哲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87一卷第119、359-3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莊文哲汽車行經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少連偵87一卷第129、130、131頁)、城市車旅社子延平站車輛入場照片(見少連偵87一卷第129、131頁)、本案招待所暨周邊現場勘察照片(見少連偵87一卷第134-136頁)、本案餐廳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㈡【下稱少連偵87二卷】第129-130頁)、告訴人莊文哲手機之虛擬貨幣應用程式移轉泰達幣之畫面截圖(見少連偵87一卷第14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少連偵87一卷第373-379頁)在卷可稽,及手銬1副、棒球棍3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強盜取財過程中對於告訴人莊文哲之傷害、私行拘禁行為,均為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廷偉、陳泓立、同案A0005,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規定不予適用

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同案A0005則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惟考量同案A0005於案發時已為17足歲,其身形確可能與1

8、19歲之成年人相去無幾,再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A0005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㈢刑之減輕規定不予適用

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雖未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此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爰就本件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敘明如下。經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刑責甚重一節知之甚詳,詎仍無視重典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被告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復積極參與扣車行動,縱非主謀,亦難認參與程度輕微,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莊文哲身心受創,迄未取得諒解(前經表示無調解意願;見重訴二卷第75、7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動機(見重訴二卷第209頁)及其他相關情狀,認逕依法定刑度科處刑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文哲素不相識,僅因與同案被告林廷偉、同案A0005共同用餐而巧遇告訴人莊文哲之機緣,即貿然出於挺身助友之動機而加入本案強盜犯行,所為不啻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亦對法秩序形成非微之震撼,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時所受刺激(臨時起意,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值得寬宥之刺激情狀)、於共犯結構中之行為角色及犯行分擔(相對於同案被告林廷偉,僅居於次要地位,然仍有實際下手施暴及扣車之行為分擔)、素行(見重訴二卷第213-232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業工、月收2至3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重訴二卷第20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林廷偉強令告訴人莊文哲提供密碼,並持其手機操作將其所有之泰達幣6859.896926顆,移轉至由己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應認其對該等犯罪所得獨掌事實上處分權限,是被告既未具體分得犯罪所得,亦無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利得可資剝奪,自無對渠宣告沒收、追徵餘地。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查用於本案犯行且經扣案之棒球棍3支,已據本案少年裁定宣告沒收在案(見少連偵87二卷第206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手銬1副雖同供本案犯行所用,但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無從對渠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除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外,尚有警逕行拘提被告時附帶搜索扣得之手機1支,見少連偵87一卷第125頁),則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嗣與同案被告林廷偉、陳泓立、同案A00

05由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提升至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莊文哲為渠等實力支配下,於114年4月13日5時30分許,要求其撥打住所之室內電話向家人籌錢,然因告訴人A04未能接獲來電,隨即以LINE回撥網路電話予告訴人莊文哲,同案被告林廷偉乃於通話中同時對告訴人莊文哲、A04恫嚇:需支付600萬元,否則不能確保告訴人莊文哲安全等旨,以此向告訴人A04勒贖600萬元,而被告、同案被告陳泓立及同案A0005則於通話時,持續在旁看管告訴人莊文哲,其中同案A0005並有接續毆打告訴人莊文哲之舉;其後同案被告林廷偉及同案A0005又於114年4月13日7時29分許,持告訴人莊文哲手機,自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內,轉出9,334元至案外人厲秉勳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厲秉勳郵局帳戶)內,用以償還同案A0005積欠案外人厲秉勳女兒之私人債務,以此強取告訴人莊文哲前開財物得手;嗣同案被告林廷偉復於114年4月13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再次致電告訴人A04,要求先支付10萬元以支應渠等開銷,並與其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前交付現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入此部分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林廷偉及同案A0005與告訴人A04以LINE語音通話並勒贖時,伊在睡覺而不清楚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後續電聯勒贖部分,非在被告與其他共犯原先之犯罪計劃中,亦無當場形成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同負其責等語。查上揭同案被告林廷偉與告訴人A04通話並勒贖,及同案A0005於此同持協助看管並毆打告訴人莊文哲,暨其2人強行轉匯告訴人莊文哲財物等節,業經同案被告林廷偉(見重訴二卷第13頁)、同案少年李○鴻(見重訴一卷第343-36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文哲(見重訴一卷第311-334頁)、A04(見少連偵87一卷第347-353頁、重訴一卷第335-34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見少連偵87一卷第141頁)、本案台新帳戶申設基資(見少連偵87一卷第277頁)、厲秉勳郵局帳戶申設基資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87一卷第279-28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通話錄音暨其譯文(見少連偵87二卷第25-49頁、證物袋內光碟)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廷偉與同案A0005實行上開擄人後意圖勒贖(向告訴人A04勒贖部分),及擄人勒贖後利用時機再行強盜(強行轉帳部分)等犯行之際,均在眠寐而未參與一節,亦經證人李○鴻證稱: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廷偉與告訴人A04通電話勒贖時,迄伊遭員警拘提時,均在睡覺等語明確(見少連偵87一卷第63頁、重訴一卷第359、362頁),核與證人莊文哲於本院未證述被告參與該部分犯行(見重訴一卷第321-324頁)所呈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辯稱酣眠而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尚非全然虛妄。又倘勒贖及後續利用時機再行強盜犯行均係既有犯罪計劃之一部分,則同案被告林廷偉大可於實力控制告訴人莊文哲伊始,即撥打勒贖電話予告訴人A04,如此不僅可給予充分時間奔走籌款,亦可儘早使強盜財物與擄人勒贖犯行有相互利用時機之便,以收降低告訴人莊文哲抵抗意志之效。然觀立於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林廷偉並未採此犯罪路線,反係先以看管、毆打手段逼迫告訴人莊文哲提供自身錢財,見其無力提出可觀錢財後,始轉入向其家人勒贖階段,足徵被告未及參與之勒贖及後續利用時機再行強盜犯行,均不在原始犯罪計劃內,而係隨犯行演進及事態層升後由同案被告林廷偉起意主導實行,自難強令單純在場酣睡之被告共負其責。

㈢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其餘卷內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實參與後續擄人後意圖勒贖及利用時機再行強盜犯行,或該部分犯行自行為之初已在整體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確信,自難遽以擄人後意圖勒贖或強盜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存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