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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偉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廷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廷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所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被告與同案被告褚柏翔、陳泓立均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罪犯行,而渠等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所為供述與證人李○鴻之證述不一,猶待證人李○鴻到庭詰問以稽核釐清,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綜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及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又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裁定自114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另於同日審酌被告已為認罪答辯,且本案既經言詞辯論終結,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押裁定、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已於114年12月16日宣判,由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其法律適用、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遂行,暨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