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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和選任辯護人 林志緯律師

謝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20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靖和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靖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扣案相關證物、被告製造毒品之時間、販賣毒品之次數、製作及提煉大麻之能力,認有反覆實施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審酌本案涉案情節、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另考量被告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增加,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爰自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之犯罪工具經過檢警搜索後已被查扣甚至銷毀,且被告羈押至今長達7個月,與毒品相關社交網絡已中斷,犯罪的內、外在條件已有改變,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告涉犯之本案犯行非屬於暴力、組織犯罪或其他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之犯罪態樣,現行社會對大麻的態度亦趨於除罪化及醫療化,國際上亦有合法化之趨勢,均顯示本類之公共危害程度較低,認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製造毒品之工具並無非不可取代,縱本案用以製造大麻之犯罪工具業經查扣,然被告仍可輕易自市面上取得相同之工具來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成品,又除被告隱姓埋名,遷移他處自行斷絕與外界聯繫,否則在目前通訊技術如此發達且被告生活重心皆在國內之情形下,被告原有之社交網絡並不會僅因其為法院羈押而有所影響,另毒品犯罪在我國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重大影響,其嚴重性不比暴力、組織等犯罪為低。又辯護人另稱被告自羈押迄今已遭他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而積欠大筆債務,羈押期間並無收入乙情,並非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事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本案尚難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