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11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靖和選任辯護人 林志緯律師
謝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2046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靖和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靖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扣案相關證物、被告製造毒品之時間、販賣毒品之次數、製作及提煉大麻之能力,認有反覆實施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另考量被告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增加,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涉案情節、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24日宣示判決,惟製造毒品之工具並非不可取代,被告可輕易自市面上取得相同之工具來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成品,又被告原有之社交網絡並不會僅因其為法院羈押而有所影響,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且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是其羈押原因仍在,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以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意旨以被告生活、家庭及醫療關係均繫於國內,母親近期接受手術需家屬陪同照顧,家中另有年幼子女須扶養照顧,家中實際照顧及經濟責任於被告1人,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皆有積極配合,逃亡風險甚低,希望可透過交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其親友之經濟並無陷入困頓、或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僅能依憑被告1人親身處理之情形,且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