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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原 告 張淑玲被 告 陳奕瑋

林李旺

陳宇軒

田○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田憲武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奕瑋、林李旺、陳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審理並均已為有罪判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原告張淑玲於刑事程序中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少年田○昇雖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就被告陳宇軒所參與對原告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之部分,少年田○昇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宇軒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少年田○昇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案一併對少年田○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