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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榛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榛明知香港地區富通保險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通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透過李思穎結識洪○菱(真實姓名詳卷),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李思穎住所(住址詳卷),以口頭輔以保單試算表等資料向洪○菱說明附表所示保險商品之內容,俟洪○菱同意委託柏域信誠有限公司擔任要保人,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之儲蓄險,及以其子林○宜、林○佑(真實姓名詳卷)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號2、3所示之醫療險。張芳榛遂於同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銀光巷洪○菱居所(住址詳卷),將保險合約書交予洪○菱填寫與簽名完畢,再轉送該等要保書予柏域信誠有限公司、持牌保險中介人即時富財富管理有限公司;洪○菱則於同年12月1日將第一期保費共新臺幣(下同)17萬9,700元匯入張芳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委由張芳榛代為繳納,張芳榛即交付予時富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之經紀人,再由該經紀人代為繳納至香港富通公司,嗣於同年月17日、24日投保生效,張芳榛以此等方式向洪○菱招攬保險業務,而為洪○菱辦理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

二、案經洪○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被保險人林○宜、林○佑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洪○菱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芳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險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招攬,這張保單必須要自己去香港簽署,因為當時疫情,所以香港富通公司就委託信託公司代購,我們還付了委託費給信託公司,保單也有下來,上面都沒有我的名字,我只是自己也有買,覺得是很好的保單,公司是國際公司,且經營190幾年。我不是去幫保險公司講不對的事情,全球都有國際保單,國際保單沒有什麼錯,因為我是幫助臺灣人,而且我在報紙上也有看到說臺灣保單如果不好的話可以自己去國外買保單,我是好意跟告訴人說因為她有小孩子,臺灣跟國外的差別是這麼的大,所以我也希望臺灣要改善,而且政府還有寫出來說你如果要買國外險汽車險可以自由的購買,我是看到這樣子才敢大膽的去等語。

二、經查:

(一)香港富通公司係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將附表所示保險商品之要保書交予告訴人填寫與簽名完畢,再轉送該等要保書予柏域信誠有限公司、持牌保險中介人即時富財富管理有限公司;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日將第一期保費共17萬9,7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即交付予時富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之經紀人,再由該經紀人代為繳納至香港富通公司,嗣於同年月17日、24日投保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89頁至第29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已繳付保費資料、富通保險致客戶的英文感謝信、環球緊急支援服務計劃條款及細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商品資料說明、110年1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4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147060號函、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含保單說明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告訴人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係經被告招攬,茲論述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跟李思穎是好友,在她家時聊到保單事,他推薦我可以買香港富通公司的保單,我想幫小孩跟自己規劃長遠型的保單,覺得可以購買,就請李思穎幫我跟被告約時間,約在110年10月31日在李思穎家跟被告了解保單的內容,被告用享富傳家寶5年儲蓄、守護168危疾加強版15年繳費等表格資料跟我說明保額及將來可以領回多少,沒有另外說明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及要保書的事項。另外他還有跟我介紹香港富通公司及其他兩款保單的內容。被告說她先生金保福在香港有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故推薦我們可以購買這份保險單,他有給我金保福的名片。後來110年11月17日約在我北投的居所簽約,當時被告跟金保福都有在場,被告說金保福在香港有設立類似保經公司即隆力奇公司,所以由被告去送件。當時是疫情期間我無法去香港簽約繳費,所以當時透過信託公司繳費,信託公司也有在我的保單上簽章,被告有把生效的保單給我,跟我說保單已經生效,拿一張解除信託的單子給我,跟我說不用再透過信託公司繳費透過他繳費就可以,我就匯到他土地銀行的戶頭,連續三年都是如此。但我因為一直沒有拿到繳費證明,所以我就寫信給香港富通公司,香港富通公司說我的保單在111年12月已經失效,只有第一年有效,後面都沒有繳費等語(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是我的客戶,因為在香港購買保險一定都會透過經紀公司,我和我先生是香港經紀公司的顧問,我們有朋友介紹洪○菱來瞭解香港富通公司的享富傳家寶的儲蓄險、醫療險,洪○菱聽了之後有興趣,就透過我們向香港富通公司購買享富傳家寶的儲蓄險和醫療險。於110年11月5日20時許,在洪○菱的住處跟她簽訂信託文件的保險合約;如果沒有疫情的時候,本人一定要去香港跟經紀公司簽約,再由經紀公司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然而因為110年那時候疫情很嚴重,洪○菱無法過去香港,所以透過信託公司向香港富通公司代購這項享富傳家寶的儲蓄險和他兩個小孩的醫療險,所以那時候我才會和洪○菱簽訂信託文件,因為洪○菱是透過信託公司代購保險商品,所以上面不會有我的簽名,我們事先有跟她說是透過信託公司購買保險。告訴人所購買之香港富通公司的享富傳家寶的儲蓄險、醫療險,都是匯到我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我們再轉給香港的經紀公司經紀人的私人帳戶等語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且被告坦承卷附之享富★傳家寶II」(5年儲蓄)、守護168危疾加強版(15年繳費)、享富★傳家寶(5年繳費)、「匠心◆傳承」(5年儲蓄)等有試算表之傳單(偵卷第299頁至第309頁)係其將香港富通公司提供之資料換算新臺幣匯率後提供予告訴人(參本院卷第38頁),復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金保福名片(偵卷第25頁),上載「隆力奇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地產‧國際金融」、「享富傳家寶」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其配偶金保福在香港有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為由,而以前開傳單向告訴人說明香港富通公司之保險商品內容,並提供要保書供告訴人簽署,轉送要保文件、收取保費。

2、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傳單向告訴人說明保險商品內容,並提供要保書供告訴人簽署,轉送要保文件、收取保費等行為,顯該當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保險招攬」行為,被告辯稱其亦為香港富通公司之客戶,僅好意與告訴人分享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行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業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修正後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固將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排除該條項之適用,然附表所示之保險均非基於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該條項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香港富通公司,向告訴人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扶輪社與獅子會成員、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為本件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附表(金額單位:美元)編號 保險商品 受保人 保單號碼 每年保費 1 「享富.傳家寶」壽險計畫II(尊尚版) 洪○菱 000000000000 4,200.07元 2 「守護168」危疾保障計畫(加強版) 林○宜 000000000000 961.60元 3 「守護168」危疾保障計畫(加強版) 林○佑 000000000000 920.20元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