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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倫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所屬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非法證券商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自稱「許欣妮」之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之名義,以隨機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宣稱未上市之和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股票前景可期、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16元之價格,向告訴人鍾承育等不特定多數人推銷上開股票5,000股,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郵寄等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送達各該買受人,嗣由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14時8分,將股款58萬匯至本案帳戶,之後即遭該集團成員持上開存摺、新印鑑至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臨櫃領取款項,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換言之,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旗銀行電話/電子網路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完整文字對話紀錄、來電顯示、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行員黎禹彣、陳宇暄、陳姵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665號函附存匯業務作業細則、本案帳戶變更存摺及印鑑資料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114年6月23日市政字第114000000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7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4年5月5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140000002號號函附臨櫃交易傳票影本4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3年6月18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130000003號函附臨櫃交易傳票影本3紙及交易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0日勘驗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4、5月間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但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僅曾於112年1月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及增貸時有交付存摺及雙證件影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初曾向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30萬元,嗣因仍有資金需求而尋求自稱「陳先生」協助並相約見面,因被告拒絕交付存摺而遭拒絕,被告無奈僅得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予「陳先生」後即訊息全無,其係為辦理第2次車貸而受「陳先生」所騙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112年5月29日向台北富邦

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印鑑,亦曾於110年7月9日因申請遷徙換證而換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卷(下稱士檢偵續緝卷)第89、119頁,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60、6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下稱北檢偵)第21頁,士檢偵續緝卷第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665號函暨存匯業務作業細則、本案帳戶變更存摺及印鑑資料(士檢偵續緝卷第53至63頁)、臺北○○○○○○○○○114年5月13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46002648號函暨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換、補發資料(士檢偵續緝卷第67至69頁);而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許欣妮」之人,自112年6月2日起,以永富公司名義、隨機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宣稱未上市之和鑫公司股票前景可期、亟具投資價值等詞,以每股116元之價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推銷上開股票5,000股,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其他成員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郵寄等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送達各該買受人,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14時8分許,將股款58萬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其他成員持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臨櫃領取款項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北檢偵卷第7至12、13至1

5、75至78頁)、證人黎禹彣、陳宇暄、陳姵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北檢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卷第23頁,士檢偵續緝卷第31、3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臨櫃提款交易傳票影本3紙及交易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北檢偵卷第87至93頁/光碟於士檢偵續緝卷後存置袋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臨櫃提款交易傳票影本4紙(士檢偵續緝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偵卷第17至19、25、43頁)及其提供之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北檢偵卷第27頁)、與「欣妮 Elisa」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北檢偵卷第29、30頁)、和鑫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北檢偵卷第31至40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北檢偵卷第41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113)元股代字第174號函(北檢偵卷第141頁)、林禮模律師113年8月2日113禮字第113080201號函(北檢偵卷第157頁)、永富公司113年8月5日函覆(北檢偵卷第15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使用作為匯入及領取股款之工具無訛。㈡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及印鑑章予他人之行為:

1.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5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印鑑章還在我這裡,今天有帶來,我今天提出的印鑑章是我在112年1月份向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時所刻用之印章,因本案帳戶之原印鑑章在前夫那裡,所以我變更印鑑章為這1枚等語,並提出如本院金易卷第67頁印文所示印章1枚為據(本院金易卷第60、61、67頁);惟被告於該次審理庭訊後來電表示該印章並非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且於本院115年2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因上次當庭核對後認該印章與卷內之本案帳戶印鑑章未符,經返家詢問男友後,得知其尚有保管其他印章,故今日攜帶另1枚印章到庭,但無法確認此印章是否為本案帳戶之印鑑章,此為我遭通緝時男友幫我領取掛號信件所刻用之印章等語(本院金易卷第97、9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印鑑章為何者乙節,供述前後已有不一,甚有無法確認何枚印章方為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之不合理處,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被告卻先陳稱本案帳戶印鑑章原由前夫保管,嗣改稱似由男友保管,但不確定是否如此等語,顯然對於本案帳戶及印鑑章之所在或用途毫不在意,徒增本案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被告上開所陳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2.又證人黎禹彣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任職,客戶辦理臨櫃提款時有存摺需攜帶存摺,無摺則需提供身份證,有留存印鑑或簽名時可擇一提供,若僅有留存印鑑時須提供印鑑,非本人領取者,如金額達50萬元以上時需有領款人證件及帳戶所有人印鑑,有摺戶需提供存摺,需核對與留存印鑑相符方可提領等語(北檢偵卷第27、28頁);而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6日10時47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6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32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由經辦人員確認所蓋用與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後,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25萬元、18萬元,亦據證人黎禹彣、陳宇暄、陳姵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北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士檢偵續緝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14時8分許將5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臨櫃提款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蓋用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並由經辦人員核對無誤後提領之;另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辦理印鑑掛失業務時並無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業務,亦未於本案帳戶之存摺上蓋用更換後之印鑑章,而係在更換印鑑後將新印鑑章載入系統,再由臨櫃提款承辦人直接核對交易憑條及系統內印鑑印文後辦理,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114年6月23日市政字第1140000002號函(偵續緝卷第109頁)、士林地檢署114年7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偵續緝5卷第111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辦理變更印鑑時既未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補發業務,所持本案帳戶存摺上亦無變更後之印鑑章印文,且變更前後之印鑑章印文明顯不同(士檢偵續緝卷第57頁),倘被告未將本案帳戶及印鑑章交付予他人,殊難想像有他人自行偽造刻印使用,卻未遭經辦人員察覺之可能?況不法集團成員為避免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變更印鑑章而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未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不法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卷第23頁,士檢偵續卷第31頁)所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14時8分許將5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602元,足見本案帳戶遭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利用前其內幾無存款,此情亦與司法實務上大多交付金融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人頭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一致,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轉帳匯款時,已在他人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辦理變更印鑑而無從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股款之人頭帳戶,凡此俱徵本案帳戶及其印鑑章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將本案帳戶及印鑑章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洵無足採。

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及印鑑章供他人用以收受及提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股款乙節有所認識: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不得任意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惟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利用其金融帳戶作不法使用有無認識或預見,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2.經查:⑴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及印鑑章交付予他人,然其所交付之對象

為何人?是否直接交付予「許欣妮」或本案非法證券商集團其他成員,非無疑義。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2年6月2日接到自稱永富投資業

務專員許欣妮來電,推薦和鑫公司股票即將於2023年第4季掛牌上市並加入LINE聯繫,嗣雙方談妥以58萬元購入和鑫公司股票5000股,並依指示匯款至許欣妮提供之金融帳戶,其後許欣妮有寄送股票,但直到第4季均未上市,經詢問後得知將延後至2024年第2季上市,直到第2季即無法與許欣妮聯繫,經詢問永富公司後,該公司表示無員工許欣妮、亦未從事推薦股票投資工作等語(113偵18510卷第7、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欣妮 Elis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北檢偵卷第29、30頁)、和鑫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北檢偵卷第31至4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北檢偵卷第41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113)元股代字第174號函(北檢偵卷第141頁)、永富公司113年8月5日函覆(北檢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依「許欣妮」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4時8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購買股票之股款,且匯入股款時尚未察覺「許欣妮」、「永富公司」等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證照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居間買賣和鑫公司股票等情,係至113年第2季後方知上情,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印鑑章等資料予他人之舉,雖非全無可議之處,然交付本案帳戶及印鑑章予他人時,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有認識或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及印鑑章之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證照,且欲將前開帳戶資料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亦非無疑。

⑶再者,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範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惟未禁止股票交易行為,且與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等情節相較,一般民眾對於倘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有遭該他人作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證照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違法居間買賣股票之人匯款使用之風險,未必亦有相同認知或警覺,而被告於行為時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且從事餐飲業(本院金易卷第112頁),顯非全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惟其係就讀高職美容科,先前亦無從事股票、期貨等投資之經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易卷第110、111頁),可知被告本身無任何金融業之背景,且依其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接觸社會事務之種類及程度,亦難認定被告確有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及印鑑章予他人,將供作為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違法居間買賣股票匯款所用之可能。

⑷是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印鑑章予他人,並遭他人作為

向告訴人收受其購買和鑫公司股票股款之帳戶,然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仍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及印鑑章將供他人用於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時收受、領取股款乙節有所預見,而得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因本院已獲致心證如上,被告聲請將112年6月7日、8日、9日及12日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與被告留存之本案帳戶印鑑章印文送請鑑定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