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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號、112年度偵字第4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載「同日下午5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1萬8,000元」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3萬元、1萬8,0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載「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41分、46分、52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5,955元、1萬98元」、「同日晚上6時至6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6,000元」更正為「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25分、26分、27分、41分、46分、52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3筆匯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3筆匯款)」、「9,987元、9,987元、9,987元、4萬9,985元、5,955元、1萬98元」、「同日下午5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3萬元、1萬8,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上6時至6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6,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載「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8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5,015元」、「同日晚上6時至6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6,000元」更正為「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20分、58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123元、1萬5,015元」、「同日下午5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3萬元、1萬8,000元;同日晚上6時至6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6,000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載「2萬9,989元、2萬9,987元、2萬99861元、9,985元」、「同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光明路165號北投郵局提領2萬元、6,000元、3萬元、6萬元、1萬元」更正為「2萬9,989元、2萬9,987元、2萬9,986元、9,985元」、「同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光明路165號北投郵局提領2萬元、3萬元、6萬元、1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天生」、「老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乃對於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天2,000元,並不是以提領款項的1%作為計算,本案領款後我總共獲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8頁),是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將其領取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李長樺

李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與李家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天生」、「老K」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其2人與「天生」、「老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天生」指示李長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李家祥,李家祥收取後再交付予「老K」,「老K」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李長樺及李家祥因此可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同瑋、劉梅珠、林昕、陳美佐、陳軒緯、蔡佩君、王亭蘭、鄧雅文、尤俊川、陳文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長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同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梅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梅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昕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美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美佐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軒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軒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何召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何召嚴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王乙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王乙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佩君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亭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亭蘭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鄧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雅文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尤俊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尤俊川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文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文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同瑋、劉梅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帳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李長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昕、陳美佐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李長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軒緯、蔡佩君、被害人何召嚴、王乙雯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至8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李長樺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亭蘭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李長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鄧雅文、尤俊川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李長樺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文元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李長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21 111年10月30日、11月5日路口、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119至127頁) 佐證被告李長樺、李家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2 被害人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時間匯款後,被告李長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長樺、李家祥擔任車手、收水,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2人與「天生」、「老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2人就參與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蔡同瑋(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UMA店員,佯稱:資料填錯為合作店家,將自動扣款,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同日晚上6時、6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提領2萬元、9,000元 2 劉梅珠(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誤刷15筆,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0月30日晚上6時57分、7時2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2萬9,987元 同日晚上7時9分至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5次、1萬元1次 3 林昕(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需要修改安全機制之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17元 同日下午5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5萬8,000元 4 陳美佐(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佯稱:人員疏失誤設為定期捐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986元 同日下午5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1萬8,000元 5 陳軒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佯稱:捐款遭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41分、46分、5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5,955元、1萬98元 同日晚上6時至6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6,000元 6 何召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帳務異常,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款項相關程序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63元 7 王乙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錯誤設定,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989元 8 蔡佩君(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佯稱:操作錯誤增加捐款金額,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15元 9 王亭蘭(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神腦客服人員,佯稱:工作人員操作問題致扣款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晚上6時48分、50分、52分、7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2萬9,987元、 2萬99861元、9,985元 同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光明路165號北投郵局提領2萬元、6,000元、3萬元、6萬元、1萬元 10 鄧雅文(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KLAB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晚上6時58分、7時18分、23分、8時11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3元、2萬4,123元、5,012元、8,998元、 同日晚上7時6分至7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光明路220號1樓家樂福超市北投店提領2萬元3次、9,000元、1萬元各1次、同日晚上8時27分、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1,000元 11 尤俊川(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進行蝦皮認證始能進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晚上8時1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萬2,015元 12 陳文元(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佯稱:誤加入會員,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註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1月5日晚上8時11分、13分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9萬9,999元、4萬9,989元 同日晚上8時16分至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光明路217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