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毅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1號、第13296號、第1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紘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閔中(鄭閔中涉犯傷害等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朱冠騰2人經由謝智明介紹與吳明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合夥經營網路虛擬貨幣軟體平臺「下稱火箭計畫」,約定由鄭閔中、朱冠騰2人負責共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各300萬元,共占50%股份),吳明翰則技術出資負責虛擬平臺開發、書寫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如有違反約定需給付賠償金,鄭閔中、朱冠騰2人並於109年10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分別交付200萬元予吳明翰,以供工程團隊開發系統使用,且持續約隔2週至3週期間在前址開會討論,然鄭閔中認吳明翰遲未依約定完成虛擬平臺開發及書寫網路軟體等工作,不耐久候,於是聯絡林紘毅、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涉犯傷害等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林紘毅即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共同基於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13時許,在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開會時,由鄭閔中向吳明翰表示「等這麼久,我不要了」後,江定洲即持殺傷力不明、黑色與黃色相間圖樣之空氣槍1支(未扣案)射擊及持球棒、鐵棍等物毆打吳明翰,林紘毅、吳政儒、劉哲宇則持木棒、鐵棍等物毆打吳明翰,致吳明翰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擦挫傷、瘀傷、軀體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並將吳明翰予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林紘毅等人再以上開強暴方式恐嚇及脅迫吳明翰需交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並向吳明翰恫稱如未交付上開款項,不會讓其離開等語,同時要脅吳明翰致電親友借款或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吳明翰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1時許,向友人邱若瑜佯稱朋友需要購買大量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缺泰達幣20萬顆,致邱若瑜因而依吳明翰要求,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吳政儒、劉哲宇輾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T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林紘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允予吳明翰隨後交付現金,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吳明翰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取得上開泰達幣20萬顆之利益;吳政儒更直接拿走吳明翰手機,操作吳明翰手機內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3時11分許、23時1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人頭劉柏恩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劉柏恩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明翰自由行使手機之權利,並取得上開10萬元之款項。嗣林紘毅等人於同日23時52分許,唯恐吳明翰親友察覺有異,將吳明翰押解出前開地址,欲離開之際,因吳明翰遲未付泰達幣20萬顆之價金且又要求邱若瑜進行第2筆15萬顆泰達幣交易,邱若瑜察覺有異,透過GPS定位吳明翰車輛位置並駕車至前址,適見吳明翰被押出至停車場,邱若瑜表明業已報警,林紘毅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吳明翰始獲自由。至於取得之泰達幣20萬顆,則由鄭閔中以不詳方式將20萬顆泰達幣以550萬元出售予不詳人士後,再由林紘毅、吳政儒於110年7月1日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附近,從不詳人士處拿取價金550萬元,並由吳政儒將上開取得之550萬元放置於其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內,再將部分款項朋分予林紘毅等人。後因警方於110年7月7日至8日間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等3人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000399號),分別在鄭閔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住處查扣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吳政儒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查扣前開550萬元之部分款項300萬元,並經江定洲主動交付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再通知林紘毅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明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紘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31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金訴卷第114頁、金訴【卷1】第94頁至第96頁、第244頁至第245頁、他字卷第56頁、金訴緝卷第27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110他2750卷第19頁至第23頁、110偵13907卷第177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545頁至第549頁、110偵13191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1】第124頁、【卷2】第78頁至第124頁)、證人朱冠騰(111偵17173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金訴【卷2】第151頁至第189頁)、謝智明(110偵13907卷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57頁至第261頁、110偵13191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金訴【卷2】第191頁至第201頁)、邱若瑜(110偵13907卷第227頁至第231頁、110偵13191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2】第125頁至第131頁)、鄭閔中(110偵13907卷第47頁至第53頁、110偵13191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6頁、金訴【卷1】第83頁至第127頁、第239頁至第284頁、第295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405頁至第419頁、【卷2】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45頁至第202頁、第240頁至第267頁、第313頁至第341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卷3】第7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209頁)、江定洲(110偵13907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6頁、金訴【卷1】第239頁至第284頁、第295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卷2】第71頁至第132頁、第211頁至第267頁、第313頁至第341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卷3】第7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209頁)、吳政儒(110偵13907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6頁、金訴【卷1】第84頁至第127頁、第239頁至第284頁、第295頁至第339頁、【卷2】第77頁至第132頁、第313頁至第341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卷3】第7頁至第45頁、第347頁至第376頁)、劉哲宇(110偵13907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6頁、金訴【卷1】第84頁至第127頁、第239頁至第284頁、第295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405頁至第419頁、【卷2】第71頁至第132頁、第156頁至第202頁、第211頁至第267頁、第313頁至第341頁、第363頁至第367頁、【卷3】第7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209頁)、劉伯恩(110偵13907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明翰提供與證人邱若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13907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3907卷第27頁至第33頁、110偵13191卷第13頁至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10偵1319卷第23頁至第29頁)、路口及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3907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339頁至第349頁)、告訴人提供之合約協議書、匯款明細、現場照片(110偵13907卷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29頁至第437頁、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9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偵13907卷第323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0偵13907卷第481頁至第5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0偵13907卷第521頁至第523頁、第531頁至第533頁、第535頁至第539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資訊(110偵13907卷第309頁)、劉柏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3907卷第311頁至第321頁)、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110偵13907卷第215頁)、吳政儒受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110偵13907卷第349頁至第351頁)、鄭閔中受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110偵13907卷第357頁至第3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20號鑑定書(110偵13907卷第519頁至第520頁)、合作協議書影本、告訴人匯款截圖畫面、告訴人與朱董之對話紀錄、鄭閔中手下提供之現金錄影截圖畫面、轉帳紀錄截圖2幀、告訴人與邱若瑜之對話紀錄、鄭閔中手下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連結、20萬枚泰達幣之轉帳紀錄(110偵13907卷第405頁至第515頁)、合約書正本、附件協議書(本院金訴卷【卷1】第171頁至第183頁)、20萬USDT流向及說明(本院金訴【卷1】第185頁至第1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者,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吿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其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時,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認為係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在本案犯行中,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需交出1000萬元之行為,此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環,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本案犯行中,迫使告訴人向友人邱若瑜處取得泰達幣20萬顆而提供予被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等人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轉帳10萬元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因本罪係繼續犯,雖告訴人遭被告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限制行動自由,前後逾9小時有餘(110年6月30日13時至至23時許),仍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紘毅就就前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吳明翰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完成所應完成之事,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為替鄭閔中幫忙處理該糾紛,即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筆錄其中之3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1】第353頁至第357頁)、被吿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本院金訴【卷2】第379頁至第385頁)附卷足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9頁至第10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情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90頁至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聯絡(關於被吿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但其等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等手段,始取得泰達幣20萬顆(後已變得為550萬元)及10萬元款項之支配權限,仍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
(三)又本件自吳政儒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居所內扣得之300萬元,屬被告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前開550萬元犯罪所得之一部,而已在另案吳政儒之論罪科刑欄予以沒收並已確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21號派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06號判決),是上開550萬元犯罪所得,扣除前開已沒收之300萬後,剩餘之250萬元部分,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因關於上開25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或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之何人所實際分得,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最後犯罪所得是交給鄭閔中(本院金訴【卷1】第96頁),而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於偵訊時供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江定洲、劉哲宇分得(110偵13907號卷第377頁至第38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江定洲、吳政儒改口稱全部都是交給鄭閔中(本院金訴【卷1】第93頁、第246頁),劉哲宇改口稱不清楚犯罪所得後來是交給誰(本院金訴【卷1】第98頁),惟鄭閔中均否認有拿到上開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2】第243頁),是被告及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間供述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均有極大差異而未臻明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平均分擔,故被告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應均各分擔五分之一之部分,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250萬元×1/5=50萬元),然須扣除被告與告訴人吳明翰調解後已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款項之部分,是被吿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且尚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吳明翰之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係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75萬元(本院金訴【卷1】第353頁至第357頁),而後告訴人雖對被告免除債務45萬元,有債務免除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3】第91頁),但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告訴人之債務免除行為,並不影響前開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四)又10萬元款項部分,因最終係由吳政儒取走,亦已在另案吳政儒之論罪科刑欄予以沒收並已確定,難認被吿最終有取得上開款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吿涉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卷內資料,本件起因是鄭閔中與告訴人有火箭計畫之債務紛爭,且就依合作協議書約定違約金高達1200萬元,被吿為幫忙排解該糾紛而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對共同對告訴人索取賠償金,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鄭閔中與告訴人、謝智明於109年10月間,確實有合夥經營火箭計畫,約定由鄭閔中、朱冠騰2人負責共出資600萬元(鄭閔中、朱冠騰各300萬元,共占50%股份,又鄭閔中300萬元其中之25萬則為江定洲出資),告訴人則技術出資負責虛擬平臺開發、書寫網路軟體及技術提供(占50%股份),並於109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點,由謝智明代表朱冠騰、鄭閔中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吳明翰)需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且可以上傳網路運作,如未能完成,需返還400萬元之開辦費用,第6條約定若有違反約定或誠信原則,違約方需賠償對方1200萬元,以補償對方損失,朱冠騰與鄭閔中並分別交付200萬元予告訴人,以供工程團隊開發系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翰(110偵1319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偵13907卷第545頁至第549頁、110偵1319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本院金訴【卷2】第78頁至第124頁)、證人朱冠騰(111偵17173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金訴【卷2】第151頁至第189頁)、謝智明(110偵13191卷第145頁至第151頁、本院金訴【卷2】第191頁至第201頁)、鄭閔中(110偵13191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金訴【卷2】第240頁至第267頁)、江定洲(110偵13907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5頁、本院金訴【卷2】第211頁至第267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約協議書、匯款明細在卷可稽(110偵13907卷第297頁至第300頁;第429頁至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固指稱於本案事發時有將合約協議書上所約定之事項完成,否則不會簽另1份附件協議書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95頁)。然證人朱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9年10月15日有簽立火箭計畫之合約書,依照合約協議書約定,吳明翰在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書寫軟體跟開辦網路營運,但吳明翰並沒有在109年11月30日前把該份合約所應盡的義務、所應該要做的事完成,有些東西是110年2月底到3月初才交付,也沒有交付全部,例如在營運後吳明翰說他有開發者跟市場的人員可以做這項項目做營運,但後來都沒有確切的做到,也沒有依合約約定返還400萬元,所以後來在109年12月28日有再簽1份附件協議書,以制止吳明翰把未交付之原代碼拷貝出去賣給別人或轉交給別人該附件協議書上,而因為吳明翰還沒有完成他應該做的事項,所以109年12月28日簽該份附件協議書時,附件協議書第1點上面的日期是空白的,而依我跟吳明翰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在講火箭計畫之吳明翰書寫的軟體平台,因火箭計畫的東西都還沒有好,所以我才會問他帳密是否有更動,因為我登不上去,也代表吳明翰沒有把原代碼交付給我,這些對話就可以證明吳明翰確實沒有依合作協議書履行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78頁至第124頁)。另依上開109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附件協議書,該附件協議書之第1條告訴人軟體書寫完成之日期確實為空白,有前開附件協議書附卷足憑(本院金訴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與證人朱冠騰之證述互核相符。再依告訴人與證人朱冠騰之對話紀錄,在110年2月至3月間,證人朱冠騰與告訴人確實還在討論帳號密碼是否有改、網域之IP何時可安裝系統等內容(110偵13907卷第443頁至第455頁),而如告訴人已完成合約協議書上所約定之事項,則又何須與證人朱冠騰討論密碼更改或網域之IP安裝事宜?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告訴人應有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在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書寫軟體跟開辦網路營運之情事,而既然告訴人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完成所應完成之義務,則鄭閔中、江定洲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6條,自有向告訴人要求返還400萬元及賠償1200萬元之權利,故於本件夥同協助處理債務之被告,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共同對於告訴人主張1000萬元之賠償,並取走20萬顆泰達幣,及以告訴人手機操作轉帳10萬元等行為,其所為固屬不法,然其目的係要向告訴人取得違反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最終獲得之款項亦未超出前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賠償金額,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尚有未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吿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公訴意旨再認被告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共同要脅告訴人致電親友借款或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於110年6月30日21時許,向友人即被害人邱若瑜佯稱朋友需要購買大量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缺泰達幣20萬顆,致被害人邱若瑜陷於錯誤,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吳政儒、劉哲宇輾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T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依證人朱冠騰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朱冠騰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應有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在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書寫軟體跟開辦網路營運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既然告訴人未依合約協議書約定完成所應完成之義務,則鄭閔中、江定洲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6條,自有向告訴人要求返還400萬元及賠償1200萬元之權利,故於本件夥同協助處理債務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先主張1000萬元之賠償,並要求告訴人支付泰達幣,告訴人因而向被害人邱若瑜佯稱需購買大量泰達幣,致被害人邱若瑜因而傳送虛擬貨幣泰達幣20萬顆至吳政儒、劉哲宇輾轉所提供之前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固屬不法,然因其目的係要向告訴人取得違反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雖因此亦導致被害人邱若瑜受有損害,但最終獲得之款項亦未超出前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因公訴意旨亦認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鄭閔中、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取得泰達幣20萬顆後,竟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吿、吳政儒、劉哲宇等3人隨將20萬顆泰達幣,以550萬元出售予不詳人士,而獲得550萬元之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其所稱「特定犯罪」,乃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而本件被告係以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取得20萬顆泰達幣,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稱之洗錢犯行,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