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9、17422、18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醴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國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國醴自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林國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醴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6、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3、66、75頁),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審判中雖均有自白,如前所述,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10549卷第292至296、330至334頁),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秉鴻、林孟瑋、游捷安、另案被告劉效經(上4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上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3、66、75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10549卷第292至296、330至334頁),核與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均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頭,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育琳、陳麗英、被害人鄭詩蕊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陳麗英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部分損失,並已依約履行首期給付,告訴人陳育琳、被害人鄭詩蕊則因未能到庭而無法和解等情,此有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4-1至64-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101頁)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10549卷第292頁,本院金訴640卷第401、4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三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國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受車手提領轉交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交付上游轉致所屬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本院卷第75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獲利或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育琳部分犯行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鄭詩蕊部分犯行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麗英部分犯行 林國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
被 告 林國醴
黃秉鴻
李孟瑋
游捷安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國醴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車手頭、收水、車手角色,黃秉鴻、李孟瑋、游捷安、劉效經(另案偵辦)分別加入,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游捷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黃秉鴻(附表二1至4)及李孟瑋(附表二5至9),其中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李孟瑋再將收取款項,經由劉效經轉交至黃秉鴻,黃秉鴻匯整後再交付予林國醴,由林國醴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經警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拘提游捷安。
二、案經陳育琳、陳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國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1年4月17日曾與被告游捷安見面,並交付被告游捷安交通費之事實。 2.坦承111年4月17日下午曾至淡水找被告黃秉鴻之事實。 3.坦承與被告游捷安一同加入領包裹、領錢工作群組,並知悉被告游捷安於111年4月17日有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4.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淡水找被告黃秉鴻,當天沒有參與,也沒有當總收水云云。 2 被告黃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 2.坦承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擔任觀察領錢、交錢過程中附近有無可疑的人之角色之事實。 3 被告李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其餘被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游捷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不利於其餘被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育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育琳遭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1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鄭詩蕊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鄭詩蕊遭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英遭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3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育琳、被害人鄭詩蕊於附表一編號1、2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再由被告游捷安於附表一編號1至4、9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鄭詩蕊、告訴人陳麗英、陳育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此帳戶,再由被告游捷安於附表二編號5至8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10 路口、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他字第2063號卷第7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22至23頁、第37至84頁、111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第41至45頁) 1.佐證被告黃秉鴻、李孟瑋、游捷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佐證被告游捷安、李孟瑋指認被告林國醴為總收水乙節屬實。 11 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2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時間匯款後,再由被告游捷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2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 1.佐證被告游捷安、黃秉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佐證被告游捷安指認被告林國醴為總收水乙節屬實。 13 被告游捷安手機內螢幕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秉鴻、李孟瑋、游捷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醴、黃秉鴻、李孟瑋、游捷安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4人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4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4人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育琳(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假冒微熱山丘會計人員,佯稱:員工疏失誤下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4月17日2時4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9,989元 111年4月17日3時5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8元 2 鄭詩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佯稱:誤刷2萬元儲值方案,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4月17日3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0元 111年4月17日4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23元 3 陳麗英(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佯稱:誤下訂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4月17日3時37分、4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2萬996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款項匯入者 參與者 1 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關渡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陳育琳 游捷安、黃秉鴻、林國醴 2 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關渡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淡水捷運關渡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淡水捷運關渡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5 111年4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鄭詩蕊、陳麗英 游捷安、李孟瑋、劉效經、黃秉鴻、林國醴 6 111年4月17日下午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000元 7 111年4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000元 8 111年4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麗景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陳育琳 9 111年4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路14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鄭詩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