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承澔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承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莊承澔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淼」、「辛普森霸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莊承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與集團上游聯絡及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潘成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陳羿逢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工作、洪柏漢擔任收水工作、陳鍾善則擔任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莊承澔即與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暱稱「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歐素貞,向李歐素貞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等語,之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與李歐素貞聯絡,向李歐素貞佯稱:因涉犯毒品買賣銀行帳戶內有獲利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需配合提款卡供保管等語,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李歐素貞(無證據證明莊承澔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詳後述),致李歐素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前準備好所有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合計價值約50萬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後陳羿逢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李歐素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與李歐素貞見面,李歐素貞不疑有他,而將所有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羿逢。陳羿逢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後洪柏漢以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與「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收取上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輾轉經他人而交付予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莊承澔同日接獲「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莊承澔指示陳鍾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承澔,先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搭載潘成豪後,再駕車至新北市三峽區輾轉取得洪柏漢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則由陳鍾善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承澔、潘成豪,潘成豪即依莊承澔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李歐素貞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3,000元。而後莊承澔、陳鍾善、潘成豪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領取之上開如附表所示款項與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嗣李歐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歐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莊承澔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莊承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莊承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第164頁至第177頁、金訴緝卷第82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承澔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陳鍾善,陳鍾善111年5月17日來我三峽的租屋處跟我借車,我就陪同陳鍾善一起出門,因為前1、2天我有去藥局看醫生,就都睡在車上的副駕駛座,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知道潘成豪後來有在我們車上,但當時不認識他,我是因為起來上廁所才知道後座有人,所以我那天只是單純陪陳鍾善出門,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潘成豪,也不知道陳鍾善或是潘成豪有去領錢,我知道後來有把潘成豪載去桃園,因為已經是晚上,當時是停在公園附近,我有問陳鍾善這是哪裡,陳鍾善說是桃園,後來陳鍾善就把我載回家了,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歐素貞,向告訴人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等語,之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因涉犯毒品買賣銀行帳戶內有獲利180萬元,需配合提款卡供保管等語,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前準備好所有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後陳羿逢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至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即將所有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羿逢。陳羿逢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後再由洪柏漢與「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收取上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輾轉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最後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輾轉由潘成豪取得,並由陳鍾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成豪,再由潘成豪即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提供之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7萬3,000元。最後潘成豪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亦隨同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均輾轉交付予「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柏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111少連偵130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09頁至第223頁、第257頁至第265頁、第305頁至第311頁、111偵25981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第158頁、第330頁、【卷二】第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111偵15321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25頁、第390頁、【卷二】第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鍾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111少連偵130卷111少連偵130卷第345頁至第350頁、第367頁至第37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0頁至第393頁、【卷二】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成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111偵16524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少連偵130卷第231頁至第234頁),並有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及門號查詢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之暱稱ID資訊(111他3142卷第9頁至第14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11他3142卷第23頁至第27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1他3142卷第31頁至第51頁、111偵25981卷第93頁至第95頁)、陳羿逢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5321卷第35頁至第41頁)、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59頁)、告訴人所申設內湖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士榆」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1偵15321卷第8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1偵15321卷第8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11偵15321卷第84頁)、告訴人之金飾照片3張、郵局提款卡照片1張(111偵15321卷第85頁至第86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5321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少連偵13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莊承澔】(111少連偵130卷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1763卷第99頁)、潘成豪持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至三峽郵局、台銀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25頁至第28頁;111偵21763卷第71頁至第74頁)、111年5月1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37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111偵15321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25頁至第29頁、111他3142卷第227頁至第231頁)、陳羿逢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聯絡資訊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15321卷第43頁至第53頁)、洪柏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聊天資訊、相簿、ID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111少連偵130卷第157頁至第159頁)、陳羿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130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秉弘叶」之聯絡資訊(111偵16524卷第127頁)、陳鍾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1763卷第23頁至第27頁)、潘成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6524卷第21頁至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1763卷第51頁至第5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一】第77頁、第37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少連偵130卷第339頁至第3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58頁至第164頁、金訴緝卷第54頁、第8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證人陳鍾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11年5月17日當天,我在莊承澔的租屋處,到了下午5、6點,莊承澔問我要不要賺外快,還有跟我說要出去領錢,我就知道是要載車手去領錢,而在車上我負責開車,莊承澔坐副駕駛座,莊承澔有對外聯絡且指揮我,一開始先到新莊載潘成豪,潘成豪上車之後,莊承澔叫我開車到三峽,到三峽後莊承澔有先下車在打電話,之後莊承澔指示我載潘成豪去三峽還有土城領錢,等潘成豪領好錢後,我們就開車到桃園的一處公園,潘成豪跟莊承澔就一起去找人,後來我就跟莊承澔回三峽,且莊承澔知道潘成豪去領錢的事,因為潘成豪在車上也有講領錢的事等語(111少連偵130卷111少連偵130卷第345頁至第350頁、第367頁至第37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0頁至第393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證人潘成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當時是缺錢所以當車手,就在網路上找偏門的社團,上面有寫「現領」,我就跟他們聯絡,當時我是跟「秉弘叶」聯絡,「秉弘叶」說他們的人在三峽,之後我就坐上陳鍾善的車,在哪裡上車我忘了,而提款卡是副駕駛座的莊承澔交給我的,上車後副駕駛座的人(即被告)有與上游聯絡,因為他一直講電話,有聽到金額拿哪張卡,提領地點是集團會打電話給副駕駛座之男子(即被告),副駕駛就會跟駕駛(即陳鍾善)說去開去哪裡提領,所以我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副駕駛(即被告)還會確認我是否有成功提領,提領合計17萬3,000元我是交給莊承澔,我們有一起開車到桃園,莊承澔後來有離開車子,所以莊承澔應該有把錢往上交給其他人等語(111偵16524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8頁至第120頁)。是從證人陳鍾善、潘成豪之證述可知,111年5月17日當天下午被告即告知陳鍾善要出去領錢,並由陳鍾善開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還有不斷以電話與他人聯絡,並指示陳鍾善前往新莊載潘成豪後,再指示陳鍾善載潘成豪去三峽還有土城領款,而潘成豪領款用之提款卡亦是被告所提供,被告也會還會確認潘成豪是否有成功提領款項,待潘成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完畢後,還一同前往桃園之某處公園將領取之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衡酌證人陳鍾善、潘成豪均已坦承本件犯行,所涉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必要,其更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理,更顯見被告就本案不僅並非完全不知情,而且還有不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指示陳鍾善開車搭載潘成豪,並交付提款卡予潘成豪提領款項確認後再上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洗錢等分工行為,是被告自有與陳鍾善、潘成豪、洪柏漢、陳羿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已可確認,自應構成上開犯行。
2.被告固不斷辯稱自己只是借車給陳鍾善,且前1、2天看過醫生,整個過程都在車上之副駕駛座睡覺,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然如本件只是單純陳鍾善向被告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且被告前幾天還看過醫生,則被告理應直接將該車借予陳鍾善使用並在家裡休息即可,實無需坐在副駕駛座,而與陳鍾善一同前往搭載潘成豪且全程陪同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稱不僅與證人陳鍾善、潘成豪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亦與常情相違,更可認被告全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目的,即是於過程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並指示陳鍾善開車搭載潘成豪領取款項、確認所領取之款項可順利交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屬本案共犯之一,已事證正確。被告前開辯稱,自難採信。
3.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被告接觸之共犯至少已有陳鍾善、潘成豪,再加上詐欺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前開財物之車手即陳羿逢、收水人員即洪柏漢,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證人陳鍾善、潘成豪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及門號查詢綁定通訊軟體TELEGR
AM、微信之暱稱ID資訊(111他3142卷第9頁至第14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11他3142卷第23頁至第27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1他3142卷第31頁至第51頁、111偵25981卷第93頁至第95頁)、陳羿逢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5321卷第35頁至第41頁)、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59頁)、告訴人所申設內湖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5321卷第65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名稱「周士榆」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111偵15321卷第8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1偵15321卷第8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11偵15321卷第84頁)、告訴人之金飾照片3張、郵局提款卡照片1張(111偵15321卷第85頁至第86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15321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莊承澔】(111少連偵130卷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1763卷第99頁)、潘成豪持告訴人交付金融卡至三峽郵局、台銀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25頁至第28頁;111偵21763卷第71頁至第74頁)、111年5月1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提領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6524卷第37頁至第49頁)、陳羿逢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之聯絡資訊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15321卷第43頁至第53頁)、洪柏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聊天資訊、相簿、ID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111少連偵130卷第157頁至第159頁)、陳羿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Telegram對話紀錄(111少連偵130卷第177頁至第182頁)、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秉弘叶」之聯絡資訊【潘成豪指認為詐欺集團上游】(111偵16524卷第127頁)、陳鍾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1763卷第23頁至第27頁)、潘成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16524卷第21頁至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1763卷第51頁至第57頁)等證據資料,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在實行詐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故意,而構成本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可確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莊承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莊承澔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111少連偵130卷第339頁至第3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58頁至第164頁、金訴緝卷第54頁、第8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故被告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不得適用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7年;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7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緝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騙而交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羿逢,再層層輾轉經由洪柏漢輾轉經他人交付予被告、陳鍾善、潘成豪後,由共同潘成豪持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擅自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部分,應有誤會,然被告所為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與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暱稱「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與集團上游聯絡及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緝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直播銷售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否認犯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指示潘成豪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7萬3,000元,已轉交「淼」、「辛普森霸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扣案物,均另於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已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柏漢、陳羿逢、陳鍾善、潘成豪、「淼」、「辛普森霸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以前開事實欄所示詐術對告訴人施詐,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等偽造準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查該等文書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圖檔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111偵15321卷第73頁至第76頁,告訴人雖只提到對方傳予其觀看,然依卷附資料,應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在卷可參(111偵15321卷第83頁、第84頁),固可認定,然本案被告在集團組織內之分工,係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與集團上游聯絡及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之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因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2 111年5月17日1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6萬 3 111年5月17日1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 3萬 4 111年5月17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臺灣銀行帳戶 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