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雯萱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6、9413、9515、10789、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雯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萬雯萱與林國醴(本院另案審理中)、群組暱稱「大谷」等人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籌組本案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蔡宗志、黃秉鴻(均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處罪刑確定)、李柏勳(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即於林國醴、萬雯萱發起該詐欺集團後加入,林國醴、萬雯萱共同負責指揮蔡宗志擔任租車、駕車、試卡、收水之角色,李柏勳、黃秉鴻則擔任車手,並以部分領取之詐騙所得作為車手及收水之報酬。
二、林國醴、萬雯萱、蔡宗志、李柏勳、黃秉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林國醴、萬雯萱指示蔡宗志駕車,搭載李柏勳、黃秉鴻,由李柏勳、黃秉鴻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蔡宗志。蔡宗志收取款項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抽取自己與林國醴、萬雯萱、黃秉鴻及李柏勳當日之報酬,並至指定地點將餘款交付予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抽取之報酬交予林國醴、萬雯萱分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以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拘提萬雯萱,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紀博維、李依秀、施泳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萬雯萱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金訴緝23卷】第8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萬雯萱除辯稱本案詐騙集團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彰化地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0號均是同一詐騙集團,Telegram暱稱會換來換去,暱稱「小白」、「大谷」及「李別問」都是同一人外,對於其發起、指揮本案之犯罪組織及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93、2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彰化地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業已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該案既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屬重行起訴(金訴緝23卷第285至287頁)。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下稱偵11163卷】第129至133頁、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151至15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1、282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醴於警詢、偵訊(偵9515卷第119至123頁、191至1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9515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下稱金訴533卷】卷二第273至280頁、金訴533卷一第273至280頁、金訴533卷二第101至2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9515卷第95至98頁、184至187頁、本院金訴533卷二第181至20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金訴緝29卷】第233至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1163卷第42至47頁、偵9515卷第79至87頁、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3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7456卷】第153至159頁、本院金訴緝29卷第133至136頁)等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彰化地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彰化地院
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0號均是同一詐騙集團,暱稱「小白」、「大谷」及「李別問」都是同一人云云。然查:
⒈彰化地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載明:萬雯萱(Telegram「A02工群」中代號「小辣椒」)與馮叡彣(代號「飽滇」)於110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並與黃瑞成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萬雯萱、馮叡彣、黃瑞成於110年6月前之某時加入由「李別問」所發起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李別問」與詐騙機房聯絡,並於Telegram成立「A02工群」群組,由「李別問」指揮先分配1、2、3、4號車手後,由馮叡彣在群組中具體指揮如何提款、如何收交水等具體事項,之後由1號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提領後交給於現場監視、把風之2號車手,2號車手再將款項交付給3號收水車手黃瑞成,黃瑞成取得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給4號收水車手馮叡彣及萬雯萱,最後由馮叡彣將款項交付給水房。
⒉彰化地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犯罪事實引用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439號併辦意旨書亦載明:馮叡彣(Telegram「A02工群」代號「飽滇」,為本詐欺集團總指揮及總收水)與萬雯萱為同居男女朋友,與黃瑞成、少年任○翰、少年王○凱、少年陳○明、江柏翰、林明傑、趙德清、楊心、蘇韋亘)、周益任等人,自110年7月1日起,加入Telegram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Telegram「A02工群」車手集團之提款模式是(首腦李別問於車手提款前先指派何人擔任代號1、2、3、4號任務,1號是攻擊手即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交付提領款項予2號;2號是1號提領時在提領現場附近把風並收取1號提領贓款交付3號;3號每次均由黃瑞成擔任,其工作係於1號、2號在犯案現場工作時在附近把風監督並收2號收水手收取之提領詐欺贓款即現場總收水,並將總收水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交付馮叡彣、萬雯萱;4號每次均由馮叡彣、萬雯萱擔任,其等共同擔任第4層總收水,馮叡彣工作係在Telegram「A02工群」具體指揮上開1、2、3代號等上開如何提領詐欺贓款、如何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內容,馮叡彣、萬雯萱並於收取3號黃瑞成總收水所交付提領贓款後交付「李別問」(本院卷第97至175頁)。
⒊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則載明:
萬雯萱、劉致成、少年月○宏、周柏賢及陳威銘,分別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別問」、「新開始從」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周柏賢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威銘轉交予上手,萬雯萱則依「李別問」指揮,搭載並指示劉致成、少年月○宏擔任俗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車手提領及上繳款項、避免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之角色。萬雯萱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開車搭載劉致成、少年月○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肉圓」之成年男子自臺北南下臺中市,復於同日16時36分許,萬雯萱、劉致成、少年月○宏前往臺中市撲克商旅入住,由萬雯萱支付旅館費用後先行離開,及於110年8月5日,萬雯萱以無摺存款方式提供費用予少年月○宏,由少年月○宏與劉致成自行搭車南下臺中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周柏賢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威銘,再由陳威銘轉交予上手,少年月○宏及劉致成則負責在自動櫃員機旁監控提領過程,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⒋綜合上開判決等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與馮叡彣於110年
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且均於110年6月前某時加入由「李別問」所發起之詐騙集團,且被告與馮叡彣均受「李別問」指揮而均係擔任4號收水車手,最後由馮叡彣負責將款項交付給水房。期間被告曾開車搭載少年月○宏等「照水車手」等人由臺北南下臺中,由被告為其等支付旅館費用後先行離開等情。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判決事實及本案相關卷證後,認定本案之詐騙集團與上開另案彰化地院以及臺中地院之詐騙集團並非同一集團,理由如下:
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110年12月20日過後加入,我負責牽線之後我也有去擔任車手,我在110年12月7日從監所出來,聯絡上林國醴小聊一下近況,林國醴稱集團成員被抓需要一條線來工作,我就介紹綽號「大谷」的老闆給他認識,接下來林國醴與「大谷」就自己接觸工作事宜。我受「大谷」指揮,工作內容為幫忙集團整理款項以及詐騙卡片等語(偵11163卷第132頁)。偵訊時供稱:本案這條線是我介紹的,
之前我在彰化有卡到詐欺案,我剛從彰化看守所回來,後來跟林國醴聯絡,林國醴問我有沒有線可以介紹給他,我介紹在大陸的一個老闆,當時那個老闆叫「小白」,一開始我沒有好處,後來我有幫忙做1號等語(偵9515卷第153頁)。而被告應係110年12月「17」日從監所出所,並非110年12月「7」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金訴緝233卷第369頁),附此敘明。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醴於偵訊時供稱:「小白」就是「大谷
」,當時我在短期工作召募群組認識「大谷」,被告剛出來,「大谷」就叫她來找我,看我適不適合工作。被告說工作內容是提領公司餘款,我一聽到就知道是車手,我就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工作,她說開車(偵9515卷第192頁)。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臺中地院的
案子已經判決,且與本案是同一個集團,就是林國醴與被告的集團等語(金訴533卷二第176頁)、林國醴與被告好像是夫妻,卡片都是林國醴與被告直接交給我,我再拿給李柏勳、黃秉鴻去領錢,他們領到的錢交給我,之後群組的人會告訴我將錢送去哪裡,並將款項交給那個人,我負責收水、送水,當天結束後會有屬於我們全部的人的薪水,送水之前,我會將我们的薪水抽起,我會把錢拿回去交給林國醴與被告,林國醴與被告再把當天的酬勞交給我等語(金訴533卷一第275至276頁)。以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工作機是被告交給我的,領款完畢,工作機也要交回去給被告等語(金訴633卷二第194頁)❹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臺中地院
的案子尚未判決,但與本案是同一個集團,就是林國醴與被告的集團等語(金訴533卷二第17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群組裡面暱稱「大鼓」的人好像是最上面的人,即在林國醴與被告上層的人。本案林國醴與被告會透過飛機軟體指揮我跟李柏勳,告訴我們哪張卡要提領多少錢。.....初驗是林國醴與被告會驗領錢的人的身分,怕領錢的人會跑掉,工作機是被告交給我的,領款完畢,工作機也要交回去給被告等語(金訴緝29卷第231至232頁、金訴633卷二第194頁)。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勳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國醴與被告叫我
們開車,我們都稱呼被告老闆娘,老闆娘說工作群組的對話紀錄要刪掉等語(偵7456卷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判程序時則證稱: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是林國醴的女朋友,他們分別是老闆、老闆娘等語(金訴緝399卷第135至136頁)。
❻被告於本案供述係於110年12月20日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上開彰化地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則載明被告係於110年6月前即已加入由「李別問」指揮之詐騙集團。而同案被告林國醴與被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與指揮者,林國醴於本案之供述從未提及「李別問」該人,則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受「李別問」指揮,已屬有疑。次按,被告於上開彰化地院之判決中與馮叡彣為同居男女朋友,且被告與馮叡彣均係擔任第4號車手及總收水,並由馮叡彣或萬雯萱收取款項後交付「李別問」。然被告於本案則係與林國醴為男女朋友,且本案其餘共犯均稱被告為老闆娘,林國醴為老闆,殊難想像馮叡彣與林國醴得同時於同一詐騙集團共存。再者,被告與馮叡彣於受「李別問」指揮時均係擔任4號車手及收水,並由被告或馮叡彣將款項交付「李別問」。然依同案被告蔡宗志上開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本案相關提款卡均係由林國醴與被告直接交給蔡宗志,蔡宗志再交給李柏勳、黃秉鴻去領款,李柏勳與黃秉鴻領得詐騙款項後會再交給蔡宗志,由蔡宗志依指示將本案被告等人之薪水抽起後,將錢拿回去交給林國醴與被告,林國醴與被告再交付當天的酬勞等情,與被告於上開彰化地院受「李別問」指揮之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4號車手及收水、交水之角色截然不同,即可得知本案與上開彰化地院判決所載之「李別問」指揮之詐騙集團並非同一集團。末按,同案被告蔡宗志與黃秉鴻所證稱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亦均提及TELEGRA群組中暱稱「大谷」之人,而未有「李別問」該人,復有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判決在卷可憑。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縝密,且為避免下層車手於遭查獲後供出集團上層共犯,共犯間通常未曾謀面,於群組內亦均係以暱稱相稱而不知彼此之真實姓名,故被告於本案實無必要將「李別問」刻意改以「大谷」稱之。
⒍綜上,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與上開彰化地院以及臺中地院另案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本案應為重複起訴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加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洗錢部分(偵9515卷第151至155頁、金訴緝23卷第81、271頁),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修法前被告之洗錢犯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修正後則為5年,兼衡以上開被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告如得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應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因修法後被告雖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得減刑,而因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故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以及其後上開條文又修正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將加重條件修正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鍾OO所為,乃共同首倡發動本案之販毒集團,並於發起後主持、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對集團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因而論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並以高度行為之發起犯罪組織論罪」,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亦足資參考。查被告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本案中首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林國醴、「大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與林國醴、蔡宗志、李柏勳、黃秉鴻及「大谷」等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均係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林國醴、「大谷」等人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指揮本案其餘共犯分工負責租車、駕車、試卡、收水及車手等工作,其指揮其餘共犯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之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此部分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雖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乙節,應列入後述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甫於110年12月17日因涉嫌另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交保出所
,竟仍不知悔改,旋於出所未久後,與林國醴、「大谷」等人共同發起本案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又擔任指揮本案其他被告收、交水、發送車手報酬等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已屬於相當具有支配性地位之角色。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雖未主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但仍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前之減刑要件;以及考量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多時,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甚於本案之犯行已達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除對本案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更加氾濫,以及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於本案所為自應予以嚴正非難。然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金訴緝233卷第2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6罪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業已確定或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緝233卷第339至370頁)。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之審判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執行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㈦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之。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教戰守則,為被告與林國醴共同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金訴緝233卷第90頁);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林國醴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金訴緝233卷第278頁),均係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四其餘編號1、4、5、6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爰均不在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依我先前所述,以每單1千元計算,對於本案犯所
得為6千元沒有意見(金訴緝233卷第281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千元,因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嗣後仍未主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業由共同被告蔡宗志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紀博維 (已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6時7分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紀博維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VIP資格云云,致紀博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①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②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 ③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9分許 ①9,911元 ②9,911元 ③9,9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勳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澤店,提領20,000元。 黃秉鴻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澤店,提領9,000元。 2 李依秀 (已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李依秀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李依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勳於同日晚上9時34分、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慶店、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0,000元、9,000元。 3 柯冠宇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柯冠宇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批發商身分云云,致柯冠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 20,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勳於同日晚上9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慶店提領20,000元、1,000元。 4 林月虹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自稱「郵局客服」之人向林月虹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林月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分許 14,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勳於同日晚上10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3,000元、12,000元。 5 吳明璟 (已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自稱「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之人向吳明璟訛稱其個人報名誤植為團體報名,須配合銀行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明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秉鴻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延平店、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15,000元2次。 6 施泳勝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施泳勝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施泳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 7,3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柏勳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8,0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紀博維警詢筆錄: ❶110年12月26日告訴人紀傅維警詢筆錄(偵9515卷第137至139頁) ❷111年1月2日告訴人紀博維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第221至222頁) ❸紀傅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15卷第130至134 頁) ❹○○分局照片【紀博維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偵9515卷第140至147頁) 附表一編號2 1.110年12月26日告訴人李依秀警詢筆錄(偵9413卷第49至55頁)。 2.李依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13卷第45至47、57至59頁)。 3.李依秀匯款單據(偵9413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3 1.110年12月27日被害人柯冠宇警詢筆錄(偵9413卷第71至72頁)。 2.柯冠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13卷第69至70、73至81頁)。 3.柯冠宇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偵9413卷第83至85頁)。 4.柯冠宇手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偵9413卷第87至89頁)。 附表一編號4 1.110年12月27日被害人林月虹警詢筆錄(偵11163卷第159至160頁)。 2.林月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63卷第162至165頁)。 3.林月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偵11163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5 1.110年12月27日告訴人吳明璟警詢筆錄(偵11163卷第197至199頁)。 2.吳明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63卷第194 至196 、200至204頁)。 3.吳明璟匯款單據【含手機翻拍照片】(偵11163卷第205、207頁)。 附表一編號6 1.110年12月31日被害人施泳勝警詢筆錄(偵11163卷第174至175頁)。 2.施泳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63卷第168至173頁)。 3.施泳勝匯款單據【含存簿交易明細】(偵11163卷第177至182頁)。 4.施泳勝手機擷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偵11163卷第183頁)。 其他佐證證據: 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0000。戶名:陳傅敏霞】(偵9413卷第65至67頁)、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0000。戶名:戴菡波】(偵9413卷第41至44頁)、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擷取圖26張【被告李柏勳、被告黃秉鴻提領畫面等】(偵9515卷第57至69頁)、111 年1月6日大同分局照片1【0000-00行駛及其乘客畫面等】(偵11163卷第35至39頁)、111年1月6日大同分局照片2 【0000-00行駛及其乘客畫面等】(偵11163卷第65至70頁)、111年1月6日大同分局照片3 【0000-00行駛及其乘客畫面等】(偵11163卷第93至102頁)、111年1月6日大同分局照片4 【0000-00行駛及其乘客畫面等】(偵11163卷第147至152頁)、111年3月8日大同分局照片【0000-00行駛及其乘客畫面等】(偵11163卷第119至128頁)、被告李柏勳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9413卷第37頁)、大同分局○○派出所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被害人紀博雅】(偵9515卷第77頁)、被告萬雯萱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教戰守則】(偵10789卷第81至83頁)、110年12月26日被告李柏勳提領影像一覽表(偵9413卷第39至40頁)、士林地檢署拘票(偵10789卷第69頁)、111年4月19日被告萬雯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筆電等】(偵9515卷第47至55頁)、110年12月26日詐欺提領案監視器擷取圖(偵10789卷第21至33頁),萬雯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789卷第49至54頁)、林國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789卷第99至104頁)、蔡宗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789卷第127至132頁)、李柏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789卷第175至180頁)、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萬雯萱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萬雯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11偵9515號卷第51頁 與本案無關 2 教戰守則 1本 同上 3 Iphone 11之紫色手機 1支 同上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4 Iphone 12之紅色手機 1支 同上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IEMI2碼: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5 WIFI機 1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6 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