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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可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48號、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可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可彤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提供每3本帳戶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504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440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林宜蓁等5人施用詐術(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504、440帳戶及本案連線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可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下稱本院卷,第86、113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需要錢,朋友也需要錢在鬧自殺,我沒能力思考,所以我在臉書上看到租帳戶每天租金4,500元的廣告就寄帳戶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我發現後就馬上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提供每3本帳戶租金為每日4,500元之

對價,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504帳戶、本案中信440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宜蓁等5人施用詐術(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504、440帳戶及本案連線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緝1003卷第67至7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案發時年紀已逾50,曾從事餐飲、服飾等行業(偵緝1004卷第14頁),工作經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111年11月間在臉書找工作,看

到徵才廣告,對方說是球賽賭球的總代理,他要我寄本案中信504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給他,我用店到店的方式寄送,我有交付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只記得是寄到士林,對方是誰我已經忘記,對方說會員來往的錢要匯入我的帳戶,需匯款給會員,所以要提供帳號,為期10天,他說10天有1萬多的薪水,工作內容就是會匯款到我帳戶,再用我的帳戶匯款給會員。對方收到卡片後,我發現錢進來戶頭,但立刻就不見了,我立刻覺得不對,我看到存錢進來,以為是薪水,但後來被領走,我就覺得不對。卡片在對方那邊,他說會匯款到另一個戶頭,所以我覺得有點異常。我知道交付金融卡、密碼給他人,會被他人使用帳戶,我後來有懷疑款項是非法使用等語(偵緝1003卷第33至35頁、偵緝1004卷第13至15頁)。再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配合3本的話一天4500,一期45000,一個月135000,配合獎勵30000」條件(偵緝1003卷第67頁),而提供本案帳戶。由此可知,被告欲獲得每日4,500之報酬,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其忘記對方為何人,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未經政府許可所謂球賽賭球之賭博款項匯入,且於有錢匯入上開帳戶時得即時察覺,並感到異常,其後亦曾懷疑遭非法使用之事實。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竟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504、440帳戶及本案連線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5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2448號、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乃被告以同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獲得每日4,500元之報酬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時薪2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緝1003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余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6日1時35分起,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時42分 500元 本案中信504帳戶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21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林宜蓁國泰世華電子存摺紀錄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偵6921卷第45至51頁) ⑶告訴人林宜蓁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921卷第16至44頁) ⑷本案中信504帳戶交易明細(偵6921卷第115頁、偵5183卷第2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江玫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9日17時18分起,向告訴人江玫瑤佯稱稱:重複訂單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8時22分、 18時24分、 18時28分、 18時35分 4萬9,987元、 2萬4,978元、 1萬72元、 1萬5,123 本案連線帳戶 ⑴告訴人江玫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83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江玫瑤與假玉山商業銀行客服通話紀錄擷圖(偵5183卷第41頁) ⑶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偵5183卷第43、45頁) ⑷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偵5183卷第1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起訴書 3 告訴人 陳語婕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VIP Team-小林」自111年11月7日9時許起,向告訴人陳語婕佯稱:徵線上打工小幫手,工作前須先給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42分 500元 本案中信504帳戶。 ⑴告訴人陳語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83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陳語婕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83卷第47至53、57頁) ⑶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偵5183卷第55頁) ⑷本案中信504帳戶交易明細(偵6921卷第109頁、偵5183卷第2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起訴書 4 告訴人 吳旻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9日20時許起,向告訴人吳旻星佯稱因「威仕曼健康食品公司」網站遭駭客攻擊,得由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協助其解決帳戶遭駭入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旻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5分、 0時6分、 0時21分 4萬9,989元、4萬9,989元、1萬9,985元 本案中信440帳戶 ⑴告訴人吳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448卷第13至27頁) ⑵告訴人吳旻星提供之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單、帳戶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22448卷第37至63頁) ⑶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偵5183卷第55頁) ⑷本案中信440帳戶交易明細(偵22448卷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2448號併辦意旨書 5 被害人 游東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柏克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游東岦佯稱:下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7時21分 1萬1,053元 本案中信440帳戶 ⑴被害人游東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64卷第10頁) ⑵匯款及通話紀錄擷圖(偵5964卷第20至21頁) ⑶本案中信440帳戶交易明細(偵5964卷第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964號併辦意旨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