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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禎祥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黃士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5、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禎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王禎祥之友人陳進成在股票上櫃交易之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翰公司)擔任董事長楊劍平之特別助理,而台翰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委託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出售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等公司重大資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並經鑫辰公司洽詢富盛高分子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盛源進行議價磋商後,陳盛源遂於108年12月底,同意以新臺幣(下同)0億0000萬元購入本案不動產,並開立500萬元支票之斡旋金交予楊劍平,就此重大影響台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即已明確。嗣台翰公司於109年2月19日15時47分許,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交易本案不動產及預計處分利益約0億0000萬元等事項之重大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是因職業關係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陳進成,及自陳進成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均應自108年12月31日重大消息明確時起,至109年2月19日15時47分公告本案重大消息以後18小時內(即109年2月20日9時47分以前),禁止買賣交易台翰公司股票。

二、王禎祥於109年2月18日晚間與陳進成、林博智、華明正等人進行撲克牌聚會,於牌局期間自陳進成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詎王禎祥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透過自身開立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接續以每股均價15.13元買進35仟股台翰公司股票,並於翌(20)日再以每股均價16.34元賣出上開35仟股台翰公司股票,因而獲利4萬235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王禎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禎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成、林博智、華明正、楊劍平、鑫辰公司業務員吳賢明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9年6月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訂金收據、113年11月8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凱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股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禎祥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買賣台翰公司股票之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萬2350元(000年度扣保管字第00號),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收受扣押款通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等件存卷可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長期在金融機構任職,竟為圖一己私利,即違法進行內線交易賺取價差,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並非甚微,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別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內線交易罪之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股票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獲利情形,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銀行任職,需要扶養照顧女兒、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現仍有正當工作及親人需要扶養,則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明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查被告王禎祥因本案犯罪獲利所得金額4萬2350元既已全數繳回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