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弘昇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A03(綽號:黃國冠)係國冠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國110年7月7日歇業迄今)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向同為食品批發業之友人吳榮宏及其子吳昆翰洽借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資金,每月支付利息1%,經吳榮宏及吳昆翰同意後提供吳昆翰前妻陳芊秀設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帳號0000000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吳榮宏設於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及吳昆翰胞妹吳若瑀設於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等4個證券帳戶,並由吳昆翰之母林麗惠依吳榮宏及吳昆翰指示調度相關交割股款。A03另向國冠企業社員工陳淑如借用陳淑如設於元大證券淡水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陳淑如元大證券5659證券帳戶),總計使用4名投資人、5個證券帳戶投資買賣上櫃交易之元創精密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685,下稱元創精密公司)股票。因元創精密公司股價表現不如預期,且該公司股票交易冷清,A03前揭持股因股價持續下跌而套牢,為牟取操縱股價之價差暴利,明知元創精密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不得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基於意圖抬高元創精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營造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於108年7月18日至108年8月29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共計30個交易日),在前開新北市淡水區辦公室等處,使用陳淑如元大證券5659證券帳戶網路下單;復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陳芊秀買賣時點、張數及價位,再由陳芊秀於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使用前揭本人、吳榮宏及吳若瑀之證券帳戶網路下單。A03在分析期間使用前揭5個證券帳戶,連續於盤中以高價委託買進元創精密公司股票拉抬該公司股價,影響盤中成交價向上;另同時以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或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致相對成交,製造元創精密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藉由前揭方式操縱元創精密公司股價,總計買進元創精密公司股票7,353仟股、賣出7,469仟股,分別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0.25%及51.04%;計有108年7月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108年8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9日等29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108年8月29日,計有3次影響元創精密公司股票價格向上3檔至8檔(每檔為新臺幣《下同》0.05元);108年8月27日計有2次影響元創精密公司股票價格向下4檔及5檔;108年7月18、19、22、23、24、25、26、29、30、31日、8月1、2、5、6、7、8、12、13、14、15、16、19、20、21、22、23、26日等27個交易日計有609次(266次向上、343次向下)影響元創精密公司股票價格向上3檔至15檔及向下3檔至14檔。另前開108年7月18日等29個交易日,總計相對成交元創精密公司股票2,928仟股,占該股票總成交量2

0.01%,分占A03於同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9.82%及39.2%;其中108年7月22、25日、8月2、5、6、7、8、12、13、14、15、

16、19、23等14個交易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元創精密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A03於分析期間內操縱元創精密公司股價,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價,致該公司股票價格自期初108年7月18日收盤價每股28.7元,上漲至期末108年8月29日收盤價每股29.4元,漲幅2.44%,振幅達21.95%,相較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指數漲幅0.24%及櫃臺買賣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櫃買指數)跌幅1.51%,振幅分別為3.49%及5.76%,元創精密公司股價漲幅及振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櫃買指數。

分析期間元創精密公司股票每日平均成交量488仟股,相較前1月份每日平均成交量44仟股,增加比例達1009.09%,成交量明顯放大。A03所為已造成元創精密公司股票無法反應真實之供需及價格,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經核算A03於分析期間實際虧損159萬2,087元,擬制性獲利43萬2,125元,合計虧損115萬9,962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27頁至第2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金訴卷第198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吳榮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3頁至第19頁)、證人吳若瑀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證人陳淑如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5頁)、證人吳昆翰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9頁)、證人林麗惠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62頁)、證人陳芊秀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67頁)內容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11月4日證櫃視字第1131204112號函所附元創精密公司股票(代號:3685)交易分析意見書、股價操縱買賣價差彙總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3頁至第1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21882號函所附吳若瑀、陳芊秀、吳榮宏「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11年6月17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12128號所附陳淑如「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21882號函所附吳若瑀、陳芊秀、吳榮宏「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12128號所附陳淑如「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9頁)、元創精密公司股票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每月交易情形(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51頁)、陳芊秀、吳榮宏、吳若瑀及陳淑如4名投資人證券及銀行帳戶彙整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5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月31日證櫃視字第1090050998號函檢送元創精密公司(股票代號:3685)相關交易資料(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55頁至第428頁)、陳芊秀新光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72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芊秀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元銀字第109000508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57頁至第299頁)、陳芊秀新光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88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72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陳芊秀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193頁至第2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元銀字第109000508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99頁)、吳榮宏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21頁至第36頁)、吳若瑀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55頁)、陳淑如元大證券5659證券帳戶、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20日109淡信昌字第874號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357頁至第428頁)、吳昆翰元大證券新店中正分公司148011號證券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5713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191頁至第24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昆翰「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45271號函檢送陳淑如英專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70頁)、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委託成交對應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第173頁至第244頁)、元創精密公司108年5月31日至108年9月19日過往股價及歷史數據(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證人吳榮宏指認被告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陳淑如指認被告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吳昆翰指認被告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證人林麗惠指認被告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被告指認證人吳昆翰、吳榮宏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陳芊秀指認被告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第421頁至第423頁)、陳芊秀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財婆」、「Kelly芸茜」對話紀錄及與暱稱「黃國冠私人號碼」聊天室手機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第441頁至第4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對該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而被告買賣之元創精密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業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

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高價買入以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接續以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所為高買及相對成交行為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各均論以接續犯,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芊秀、吳榮宏、吳若瑀及陳淑如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雖有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考量其炒作元創精密公司股票時間不長,炒作規模非鉅,最終未能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反遭受虧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應非深遠,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所持有股票之元

創精密公司股價表現不如預期,導致股票交易冷清,其所持股因股價持續下跌而套牢,為減少自身損失,竟以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元創精密公司之股價,藉以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併考量本案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節、程度與對該檔股價之影響,及其終係受有虧損,而未實際獲利;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跑單幫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39頁、第240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4年6月23日確定,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且受有前開虧損,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開犯行,經核算於本案分析期間實際虧損159萬2,087元,擬制性獲利43萬2,125元,合計虧損115萬9,962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