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方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0號、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手機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陸佰元之實體黃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原名張承平,後改名張晨淏,再改名A07)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後之不詳之日起,利用中高齡者對現今投資方式之懵懂,陸續假借舉辦「贊助旅遊、SLT」旅遊、聚餐等之機會,在活動期間以講師之姿召開說明會,吹噓自身於虛擬貨幣、股票、店面、商品拍賣等領域之投資經歷。其後再趁勢於旅遊期間連日舉辦保證獲利之資金盤活動吸收資金,對參與活動之A02、侍○義、A05及其餘不詳被害人佯稱:可在由伊舉辦之旅遊、聚餐期間參加資金盤遊戲,先由部分會員擔任「金主」,「金主」需出資支應資金盤遊戲之獎金,但保證獲利110%至300%(若「金主」出資不踴躍,A07會以「重酬」為名,提高允諾給予「金主」之獲利),並承諾以實體黃金為擔保,若無法發放獲利予「金主」,則交付實體黃金充為抵押品;其餘會員如欲參與遊戲,則需繳納每場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參加費」;參與遊戲者,以抽撲克牌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前2至3名「得標人」,「得標人」可獲按伊指定金額「出金」之利,至抽中最小點數者,則需再繳納資金,其餘非抽中最大、最小點數者,則無盈虧,權當贊助旅遊,獲得美食及快樂云云,並輔以舊會員如拉攏新會員加入資金盤遊戲,則給予20%介紹獎金之會員制度,吸引既有會員招攬其他被害人投入遊戲。然實際運作上,A07於每輪遊戲統合所有出資及參加費而形成「資金池」後,會先從中扣除10%作為自己之「抽成」,復依己意隨意決定比例將獎金分予「金主」、「得標人」,嗣見次輪遊戲資金無以為繼後,又恣意更改遊戲規則(諸如:新增需再投入資金或拉攏新會員補足指定出資,始得出金之限制),或以虛幻之高報酬慫恿「得標人」再投入次輪遊戲(形同未發放獎金),或以各式理由推遲獎金給付,再於活動期間虛假承諾會員:如連續不間斷繳納參加費,參加所有場次之活動而均未得標,則可啟動「回本機制」,陸續拿回出資云云,致使A02、侍○義、A05均陷於錯誤,投入現金或實體黃金參與上述資金盤遊戲(資金來源均如附表一所示;投入時間、地點、金額或實體黃金重量均如附表二所示)。A07因此從侍○義處非法吸收資金163萬元;從A02處非法吸收資金195萬7,000元及價值253萬2,600元之實體黃金;從A05處非法吸收資金177萬4,484元。嗣檢警獲報循線追查,持票拘提A07並對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臺北市北投區各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侍○義、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4-95、178、20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4、168、2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見偵12280一卷第363-3
66、371-378頁、偵12280二卷第47-61、79-83頁、他四卷第537-539頁)、證人即告訴人侍○義(見他一卷第21-30、355-359頁、他二卷第79-80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偵21155三卷第3-9、17-20、41-48、137-140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害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12280一卷第381-429頁、偵21155一卷第351-407頁)、手機記事本(見偵12280一卷第447-451頁)、投資款項說明(見偵12280二卷第245-267頁)、黃金交付說明(見偵12280二卷第269-296頁)、告訴人A05提出之資金來源及投資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繳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12280一卷第463-479頁、偵12280二卷第297-381頁)、告訴人侍○義提出之投資紀錄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81-88頁)、交付現金地點列表(見他二卷第89頁)、活動現場照片(見他二卷第91-131頁、偵21155三卷第229-269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133-146頁)、手寫帳本(見他二卷第147-165頁)、員警製作之金流層轉分析表(見他二卷第611-626、629-631頁)、相關銀行帳戶申設基資及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635-94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2、3、4、5、6、7、9、18、22、24、25、3
4、38、43、44、51、5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為數次相類詐欺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按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多次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知悉銀行為受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非銀行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竟執意在不受任何主管機關監督之情形下,利用中高齡者對現今投資方式之懵懂,經營該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僅僅從檢察官清查出之被害人A02及告訴人2人處,即非法吸收總額高達789萬4,084元資金(含536萬1,484元現金【計算式:163萬元+195萬7,000元+177萬4,484元=536萬1,484元】及價值253萬2,600元之實體黃金,共計789萬4,084元),實難認情節輕微,況核其犯罪動機純屬牟取個人私利,顯無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計畫性鎖定中高齡者,以虛幻之高報酬慫恿加入如事實欄所示遊戲,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從中牟取暴利,危害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特許行業管制之確實性,並實際造成被害人A02及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幅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非首次吸金涉案),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專肄業、入所前從事直銷工作、月收20至200萬元、離婚、有3子(均未成年)、入所前獨居、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1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如犯罪所得之追徵),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非法吸收現金536萬1,484元(計算式業如前
列)、價值253萬2,600元之實體黃金,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見偵12280一卷第27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現金2萬7,600元,揆諸前開說明,當以此筆金錢抵充上開犯罪所得,而扣除上開扣案現金後,尚有犯罪所得533萬3,884元(計算式:536萬1,484元-2萬7,600元=533萬3,884元)、價值253萬2,600元之黃金未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宣告沒收,且其未扣案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A02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曾經告訴人侍○義要求退出遊戲
而與其清算帳目,並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金訴卷第204、205頁)。惟觀其所陳見清算帳目之時間點(113年1月7至10日,見金訴卷第204頁),核與被告所述容有出入(112年11月底起,見金訴卷第168頁),且其並非直接見聞被告交款予證人侍○義一情(見金訴卷第205-206頁),亦無從還原清償之具體時間及金額,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證人A02於本院陳稱:伊相信被告這次一定痛改前非,希望可以讓被告趕快交保出來還錢,伊需要被告快點還伊錢,伊財務壓力很大等語(見金訴卷第150頁),可知其迄今猶對被告保有近乎虛幻之信賴,並屢次表達為被告爭取交保機會之意見,以利其出所工作償還欠款,堪認證人A02非無配合被告說詞,以圖減少其他被害人債權而增加自己受償可能之動機。再者,交付款項用意在所多有,縱使被告確曾交付若干金錢予證人侍○義,亦未必概係出於退還吸金犯罪所得,且被告是否有實際退還吸金犯罪所得,實應傳喚直接證人侍○義到庭作證,以求相互勾稽映證,詎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此關鍵證人不傳,而僅聲請傳喚立場顯有偏頗能性之證人A02(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可知其與告訴人侍○義存有不睦;見金訴卷第218頁),難免啟人疑竇,是經本院綜合評價既有事證,尚不足形成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合法發還之心證,自難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見偵12280一卷第27頁),並經被告自承供本案犯行所用(見金訴卷第216頁)。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手機,雖未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同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12280一卷第27頁),自均屬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衡酌在必要範圍內充為追徵之標的。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筆記型電腦、編號30所示禮券、編
號35至37、47、49所示木雕、編號32、33、42所示洋酒、編號45所示畫作、編號40、41所示大型機車,均與本案無關一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2280一卷第28-31頁),然該等物品既經被告自承為己所有(見偵12280一卷第28-31頁),自均屬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衡酌在必要範圍內充為追徵之標的。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9、50所示自小客車,均非登記於被
告名下,形式上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各該登記為所有人之第三人於取得各該等車輛之過程,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自均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惟據被告所述,其就該等車輛尚有部分出資或實際繳納貸款之情形(見偵12280一卷第28-31頁),則就被告出資及實際繳納貸款部分,得否得作為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充為追徵犯罪所得之客體,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審酌。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雞血石雕係案外人吳林隆妹寄放於
被告處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2280一卷第3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案外人吳林隆妹取得該物之過程,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依法發還。
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26、28、29、31、34、3
8、43、44、46、51、52所示之物,或僅屬得為證據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價值均屬低微,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皆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亦無明顯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㈠(簡稱偵12280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㈡(簡稱偵12280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㈠(簡稱偵21155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㈡(簡稱偵21155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㈢(簡稱偵21155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㈠(簡稱他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㈡(簡稱他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㈢(簡稱他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㈣(簡稱他四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簡稱金訴卷)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資金來源 資金取得時間 總計金額 1 侍○義 現金 不詳 30萬元 侍○義之子侍○勳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侍○勳土銀帳戶)提出 112年11月23日 48萬元 侍○義友人劉坤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坤榮合庫帳戶)提出 112年11月30日 50萬元 侍○勳土銀帳戶提出 112年12月26日 10萬元 侍○勳土銀帳戶提出 112年12月28日 6萬元 劉坤榮合庫帳戶提出 113年1月5日 11萬元 侍○勳土銀帳戶提出 113年1月6日 8萬元 2 A02 經營阿杜品軒餐廳收入、參與互助會之會款等 不詳 不詳 3 A05 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元大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陸續自名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 112年11月20日 49萬6,000元 合會會錢收入,陸續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中信帳戶)提出 112年11月28日 9萬9,985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鈞」之友人借款,陸續自A05中信帳戶提出 113年1月27日 10萬元 向姪女借款,陸續自A05中信帳戶提出 113年2月5日 10萬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博士」之友人借款,陸續自A05中信帳戶提出 113年3月12日 14萬5,500元 變價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續自A05中信帳戶提出 113年5月10日 26萬7,313元 變價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續自A05中信帳戶提出 113年5月22日 7萬2,080元 變價合一生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續自A05中信帳戶提出 113年6月28日 2萬6,047元 變價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續自A05中信帳戶提出 113年6月28日 1萬0,574元 合會會錢收入,陸續自A05中信帳戶提出 113年7月11日 10萬6,985元 向胞姊闕美玲借款,陸續自A05中信帳戶提出 113年8月5日 35萬元 每月收入(房屋租金5萬元、月薪3萬5,000元、勞退金2萬5,000元) 逐月取得 11萬元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交付資金始末 金額 交付現金/匯款時間 交付現金之地點/匯款帳戶 1 侍○義 侍○義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計748 萬1,000元現金參與資金盤遊戲(右列注資,包含侍○義將擔任「金主」之獲利,或「得標」時取得之獎金再投入資金盤遊戲之款項;侍○義實際投入之金額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資金)。 27萬元 112年11月30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3(下稱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8萬1,000元 112年12月1日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9萬元 112年12月13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交付現金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 在屏東縣○○市○○街000號(老人活動中心)交付現金 64萬5,000元 112年12月26日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47萬1,000元 112年12月27日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37萬元 112年12月28日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交付現金 67萬5,000元 112年12月2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現金 31萬5,000元 112年12月30日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46萬9,000元 112年12月31日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 68萬5,000元 113年1月1日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 20萬元 113年1月2日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95萬元 113年1月3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阿杜品鴨樓餐廳)交付現金 92萬5,000元 113年1月4日 在阿杜品鴨樓餐廳交付現金 84萬5,000元 113年1月5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創客商務中心)交付現金 21萬5,000元 113年1月6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交付現金 18萬5,000元 113年1月7日 在小琉球某民宿交付現金 5萬元 113年1月8日 在小琉球某民宿交付現金 2 A02 A02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計543萬3,300元現金參與資金盤遊戲(右列注資,包含A02將擔任「金主」之獲利,或「得標」時取得之獎金再投入資金盤遊戲之款項;依A02與A07有關投資款項清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2實際投入之金額為195萬7,000元)。 30萬元 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日間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22萬5,000元 112年12月8日至10日間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52萬6,000元 112年12月11日至26日間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45萬元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7日間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80萬2,000元 113年1月11日至30日間 在高雄市某處由A07舉辦之活動現場 交付現金 35萬1,500元 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間 在臺中市玉門路某處由A07舉辦之活動現場交付現金 49萬5,300元 113年2月5日至23日間 在臺中市玉門路某處由A07舉辦之活動現場(下稱玉門路處所)交付現金 30萬3,500元 113年3月1日 在玉門路處所交付現金 35萬元 113年3月2日 在玉門路處所交付現金 8萬元 113年3月3日 在玉門路處所交付現金 40萬5,000元 113年3月5日 在玉門路處所交付現金 20萬元 113年3月8日 在玉門路處所交付現金 65萬元 113年3月9日 在玉門路處所交付現金 18萬元 113年3月14日 在玉門路處所交付現金 11萬5,000元 113年3月19日 在玉門路處所交付現金 A02於右列時間,交付價值共計1,998萬3,633元之黃金予A07(該等黃金除由A02提出以參加資金盤遊戲者外,尚包含A07將在會場收得參加遊戲者所交款項交予沈惠文、黃玉瓊、陳玲佑,再由沈惠文、黃玉瓊、陳玲佑將該等款項匯款予A02,再由A02購買黃金交予A07之部分;經扣除上開匯款代購部分,A02僅以自有之價值253萬2,600元黃金出資參與資金盤遊戲) 實體黃金3兩(價值24萬9,600元) 113年1月20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實體黃金2兩(價值16萬5,400元) 113年2月17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6萬5,800元) 113年2月20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6萬5,800元) 113年2月21日 實體黃金2.5兩、黃金手鍊(價值25萬9,449元) 113年2月27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8萬5,000元) 113年3月1日 實體黃金1.5兩(價值12萬8,950元) 113年3月2日 實體黃金7兩(價值60萬2,950元) 113年3月4日 實體黃金6兩(價值52萬8,000元) 113年3月8日 實體黃金3兩(價值26萬4,000元) 113年3月13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7萬7,180元) 113年3月18日 實體黃金4.5兩(價值40萬750元) 113年3月20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7萬8,200元) 113年3月21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7萬9,000元) 113年3月22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8萬9,500元) 113年3月23日 實體黃金4兩(價值35萬9,200元) 113年3月25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8萬860元) 113年3月27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7萬9,200元) 113年3月29日 實體黃金4兩(價值36萬7,500元) 113年3月31日 實體黃金6兩(價值55萬6,600元) 113年4月1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8萬8,900元) 113年4月3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9萬4,600元) 113年4月7日 實體黃金4兩(價值38萬4,000元) 113年4月9日 實體黃金4兩(價值38萬8,544元) 113年4月11日 實體黃金4兩(價值38萬4,000元) 113年4月13日 實體黃金3兩(價值30萬120元) 113年4月16日 實體黃金4兩(價值40萬80元) 113年4月17日 實體黃金3兩(價值30萬360元) 113年4月21日 實體黃金3兩(價值30萬2,700元) 113年4月21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0萬720元) 113年4月22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10萬360元) 113年4月23日 實體黃金3兩(價值30萬810元) 113年4月24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10萬360元) 113年4月25日 實體黃金1批(價值49萬6,650元) 113年4月26日 實體黃金6兩(價值59萬5,980元) 113年4月27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9萬6,670元) 113年5月6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9萬7,000元) 113年5月10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9萬6,700元) 113年5月13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19萬6,700元) 113年5月15日 實體黃金1兩、黃金戒指2個(價值16萬3,300元) 113年5月18日 實體黃金5兩(價值50萬9,250元) 113年5月19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10萬690元) 113年5月21日 實體黃金1批(價值20萬65元) 113年5月22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9萬9,200元) 113年5月23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9萬9,200元) 113年5月23日 實體黃金手鍊1條(價值15萬元) 113年7月1日 實體黃金7兩(價值約新台幣70萬元) 113年7月22日 實體黃金3兩(價值31萬650元) 113年7月26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0萬4,800元) 113年7月28日 實體黃金5兩(價值51萬2,700元) 113年7月29日 實體黃金3兩(價值30萬8,300元) 113年8月3日 實體黃金3兩(價值31萬2,100元) 113年8月13日 實體黃金6兩(價值約新台幣60萬) 113年8月18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1萬元) 113年8月29日 實體黃金5兩(價值新台幣約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實體黃金5兩(價值53萬5,000元) 113年9月7日 實體黃金0.5兩(價值5萬4,100元) 113年9月8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10萬5,060元) 113年9月9日 實體黃金3兩(價值33萬300元) 113年10月16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2萬1,600元) 113年10月17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3萬1,800元) 113年11月6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2萬3,600元) 113年11月13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2萬1,600元) 113年11月15日 實體黃金5兩(價值56萬3,925元) 113年11月22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11萬1,800元) 113年12月10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8萬3,100元) 114年1月8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8萬3,100元) 114年1月9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8萬3,100元) 114年1月10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8萬3,100元) 114年1月11日 實體黃金2兩(價值28萬3,100元) 114年1月12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12萬9,600元) 114年3月3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12萬1,700元) 114年3月13日 實體黃金1兩(價值12萬9,600元) 114年3月19日 3 A05 A05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或匯款共計412萬1,575元現金參與資金盤遊戲(右列注資,包含A05將擔任「金主」之獲利,或「得標」時取得之獎金再投入資金盤遊戲之款項;A05實際投入之金額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資金) 25萬元 112年11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 8萬5,000元 112年11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 6萬7,500元 112年11月25日 自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華泰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車商) 10萬元 112年11月26日 自A05華泰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黃勁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7,000元 112年11月27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 20萬元 112年12月10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沈惠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惠文中信帳戶) 15萬元 112年12月2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謝金卿名下不詳金融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沈惠文中信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3萬5,500元 113年1月5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沈惠文中信帳戶 4萬500元 113年1月5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8萬元 113年1月11日 在市政北二路處所交付現金 3萬4,375元 113年1月14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9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 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民宿交付現金 9萬元 113年1月24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黃金2兩(價值17萬7,984元),A05支付其中14萬元 113年3月24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羅燕芬名下不詳金融帳戶 黃金2兩(價值16萬5,000元) 113年3月25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黃金2兩(價值18萬元) 113年4月2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黃金1兩(價值8萬6,480元),A05支付其中8萬元 113年4月3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黃金2兩(價值19萬4,600元),A05支付其中18萬元 113年4月12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10萬元 113年5月6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5萬720元至A07指定之A02之支票帳戶過票;另轉帳3萬元至A07岳母陳麗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1萬9,280元現金予A07 5萬5,000元 113年5月10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人名下不詳金融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12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人稱「蕭安其」之人名下不詳金融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5月12日 在不詳地點,於A07駕駛之車輛上交付現金 10萬元 113年7月12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沈惠文中信帳戶 10萬元 113年8月7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沈惠文中信帳戶 3萬1,000元 113年8月17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 8萬元 113年8月25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3萬2,000元 113年10月12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吳林隆妹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A02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200元 113年10月28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3萬4,000元 113年10月31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沈惠文中信帳戶 3萬元 113年11月18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黃玉瓊之女洪潔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潔怡中信帳戶) 2萬元 113年12月6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A02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3年12月19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10萬元 113年12月20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6萬元 113年12月21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5萬5,000元 113年12月22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A02帳戶 3萬元 113年12月22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A02不詳金融帳戶 10萬元(獲利抵扣) 113年12月30日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1抵扣 7萬元 114年1月7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黃玉瓊之女洪潔怡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000元 114年1月9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許政華名下不詳金融帳戶 5萬元 114年1月10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至A07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 3萬元 114年2月3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5,000元至A07指定之A02名下不詳金融帳戶;另交付2萬5,000元現金予A02 1萬3,000元 114年2月5日 自A05中信帳戶轉帳5,000元至A07指定之杜惠敏名下不詳金融帳戶 7萬元(獲利抵扣) 114年2月17日 在不詳地點扣抵 2萬5,000元 114年3月6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3萬9,400元 114年3月8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10萬6,000元 114年3月10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7,600元 114年3月10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3萬元 114年3月12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9萬9,000元 114年5月10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2萬6,500元 114年5月24日 在宜蘭某活動現場交付現金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扣得處所 1 車號000-0000機車行照 1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1組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4 本票 1份 5 存、匯款單據 1份 6 活動資料(含名單) 1份 7 金飾證書 3張 8 質當證明 3張 9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蘋果廠牌灰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PRO MAX)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OPPO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A3 PRO)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新臺幣2萬7,600元 千元鈔共26張、百元鈔共16張 14 車號000-0000汽車行照 1張 15 車號000-0000汽車行照 1張 16 車號000-000機車行照 1張 17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含鑰匙1副) 1輛 18 活動筆記 2本 19 ARBISOO投資介紹書 1本 20 芝優生國際投資介紹資料 1本 21 購買黃金保證卡 1批 22 活動筆記 1紙 23 全球國際產品訂購單 1批 24 成員入金資料筆記 1批 25 匯(存)款資料 1批 26 信用卡 3張 ①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③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1 28 RAV4 A05借名同意書 2張 29 租賃契約 1本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0 緯絲沙龍禮券 5張 31 點鈔機(含線) 1臺 32 大摩18年威士忌 1瓶 33 大摩2007 VINTAGE威士忌 1瓶 34 活動資料 1批 35 春牛圖木製藝品 1座 36 木雕藝品(龍) 1座 37 木雕藝品(魚) 1座 38 黃金購買證明 1批 39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含鑰匙2副) 1輛 40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KAWASAKI) 1輛 責由被告代為保管 臺中市○○區○○路000號 41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HONDA,含鑰匙) 1輛 責由被告代為保管 42 大摩KING ALEXADER Ⅲ威士忌 1瓶 43 美夢成真鑽石空盒(含保證書) 2盒 44 金飾包裝袋(無金飾,含保證書) 3袋 45 畫作 1幅 46 全球國際經理證書 1份 臺北市○○區○○○路00○0號 47 紅豆杉木雕淨瓶觀音(含證書) 1座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8 雞血石雕 1座 49 龍行天下臺灣黃檜木雕(含證書) 1座 50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1輛 51 購買黃金空袋(含保證書) 4袋 52 購買黃金空盒(含保證書) 6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