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114年度聲字第1659號114年度聲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張方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聲 請 人即被告母親 施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0號、第2115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方睿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張方睿(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自承有要求參加本案資金盤活動之會員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參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猶故態復萌再犯本件,亦有反覆實施同類詐欺犯罪之事實存在,兼衡本案犯罪金額甚鉅,且被告行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案採有罪陳述,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而暫無湮滅證據之危險,惟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存有反覆實施之虞等事實,並未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有改變,如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未陳明理由,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即被告母親施明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所指家庭生計、親情因素等節,則均核與羈押原因存否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難採憑,爰均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