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
柯一嘉律師林芬瑜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居多年(兩人共同育有子女各一名),告訴人為○○○○○○○○ ○○○ ○○○○○ ○○○○○○○○○○○○○ ○○○.(中譯○○○○○○,下稱丙○○○)唯一董事,被告為丙○○○設於○○之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總經理。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因病住院,預計於同年月21日進行顱內支架及氣球擴張手術,因手術風險極高,被告惟恐告訴人手術後昏迷或有其他意外,遂提議將告訴人及丙○○○名下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款項暫時轉匯至被告同銀行之帳戶;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9日,指示丁○○○之財務部出納人員戊○○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至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自告訴人於該行之帳號、以及丙○○○於該行之帳戶,各匯款1千萬元美金至被告於該行之帳戶。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出院後,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回原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並於同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款項轉存至其同上香港帳戶之定存,戊○○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供被告簽名,戊○○再將該申請書傳真至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指示該行辦理定存手續,被告即以前開方式將上開美金2千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故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非我國民法上所謂之親屬,於案發時
亦未具備法律上夫妻關係,惟查告訴人陳稱自93年到103年與被告分開後,111年又重新在一起,並育有二子,當時並同居於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住處(他卷第83、85頁);且告訴人於其母過世時,並於訃聞上將被告列為孝媳(本院卷一第179頁)。再者告訴人於開刀前將2千萬美金之鉅款轉匯至被告帳戶,且於開刀前並於律師見證下,簽署書面確認書授權被告為醫療法第63條、64條之關係人,有受醫療機構告知告訴人之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併發症及危險,以及接受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說明之權利;並於告訴人接受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而無法親自同意時,唯一全權代理告訴人,為告訴人最大利益簽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相關同意書等情,復有確認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頁),堪認告訴人對被告高度信任及依賴,渠等並非單純男女朋友關係,實際上係存在事實上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同居共財而緊密相連之關係,與法律上之「配偶」已實無二致。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形式上欠缺婚姻成立要件,但實質上已存有長久同財共居之意思及事實堪予認定,而認二人存有事實上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故為貫徹刑法第324條立法意旨之目的在於維繫親誼和睦家族之立法旨趣,以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應可對本件被告為有利之類推解釋即本件如有該條親屬關係者,無論犯罪時,抑或告訴時均得撤回告訴,俾避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造成不利於告訴人、被告之現存親誼和睦家族之維繫。
㈡綜上,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09至21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不否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如本院認為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亦尊重本院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故揆諸上開刑法第324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本件同財共居親屬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故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丙○○○於起訴後固有具狀表明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嗣後又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本院卷一第37、209至210頁)。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案審理範圍應僅就此部分予以審判。至丙○○○如認被告亦涉有侵害丙○○○財產法益,應另行具狀向有關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