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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宇宸(原名段禹晨)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8、5727、6215、6920、7154、76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宇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段宇宸(原名段禹晨)、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李和洋(原名李明益)、江少宸(原名江柏倡)、陳諺樂(原名陳官)、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分別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4月、7年2月、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其等違反銀行法暨定應執行部分,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4月、7年2月、1年10月,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家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其違反銀行法暨定應執行部分並判處1年10月確定;沈孟庭、方冠男則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由段宇宸提議並邀集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合夥(4人均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陸續找來方冠男(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沈孟庭、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4人均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3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加入,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高豐達擔任負責人之「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御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5辦公室、陳諺樂之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及段宇宸之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某處租屋處等地為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U盾等物,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之工具,成立「換」、「步步高升」、「風調雨順」等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聯繫平台,共同以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示方式,與客戶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由外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現金後交付予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再依議定之匯率計算,將所兌換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而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及由客戶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予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依議定匯率計算後,將所兌換之等值新臺幣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付予客戶,以此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之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段宇宸在上開期間內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示金額之總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億8,989萬1,100元,從中賺取如附件一「收」、「交」欄所示差額之總額,共計1,062萬70元手續費,由高豐達、李和洋從中各獲取35%即371萬7,025元之利益,江少宸、段宇宸則從中各獲取15%即159萬3,011元之利益;而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在參與期間內,共同非法匯兌金額總計3億486萬600元,褚耀文、陳諺樂均從中各獲取以月薪5萬元計算,共計各15萬元之報酬,張家誠則未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至起訴書稱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段宇宸除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經手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示金額之總額6億8,989萬1,100元,從中賺取手續費約1,062萬70元部分以外,尚有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107年10月21日止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從中賺取手續費之被訴事實部分,則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又高豐達、江少宸等人於108年3月7日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拘提、搜索而遭查獲時,段宇宸固因外出未在上址,然其知悉高豐達等人遭逮捕後旋即逃匿,且在其位於桃園市某處之租屋處及各汽車旅館以躲避查緝,惟段宇宸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猶為謀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外務人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段宇宸使用暱稱「鏡花水月」之Skype帳號與客戶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由上開外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現金後交付予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再依議定之匯率計算,將所兌換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而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及由客戶將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予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依議定匯率計算後,將所兌換之等值新臺幣現金經由上開外務人員交付予客戶,以此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之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段宇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4月8日(即為警緝獲之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9日)止,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二「總收」欄所示金額之總額,總計達約9,506萬元,並從中賺取委託金額3.5%至8%之手續費共計200萬元之利益。

三、段宇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含彈匣各1個)、編號2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顆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擊發,尚餘7顆扣案),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822巷附近之國道涵洞下,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童子畫」之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放置在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租屋處,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上旬某日,段宇宸向陳諺樂表示欲更換地點藏放,經陳諺樂同意後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其與段宇宸居住之房間內(陳諺樂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迄於下述時、地為警搜索查獲。

四、嗣經警於108年3月7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於108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舒活汽車旅館208號房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段宇宸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下稱本院金重訴緝1卷)第201至210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金重訴緝1卷第210至22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下稱偵5727卷)第5至7、11至16、35至41、211至219頁,108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下稱偵4288卷)四第347至353頁,偵5727卷281至283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131、132頁,本院金重訴緝1卷第132至136、2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豐達於偵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準備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偵4288號卷一第335至341頁,偵4288號卷四第145至153、193至197、275至279頁;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131、

190、300、301頁及卷二第10、136、203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卷(下稱高院金上重訴52卷)一第

313、315頁及卷二第94至97頁】、李和洋(偵7154號卷第31至37、287至291頁,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68至71、132、133、301、410頁及卷二第10、137、203、204頁,高院金上重訴52卷一第314至316、533至536頁)、江少宸(偵4288號卷二第157至165、171至178、303至309頁及卷四第183至191、287至289、359至365頁,偵7610號卷三第433至435頁,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131、132、276、277、300頁,高院金上重訴52卷二第10、136、204頁及卷一第313至315、539頁)、褚耀文(偵4288號卷三第17至25、27至35、113至115頁,偵7610號卷三第433至435頁,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132、411頁及卷二第10、136、206頁,高院金上重訴52卷一第314、315、540頁)、張家誠(偵4288號卷四第221至229、261至265頁,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432、433頁及卷二第10、137、205頁,高院金上重訴52卷一第314、315、540頁)、陳諺樂(偵4288號卷二7至17、19至22、127至145頁及卷四第359至365頁,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131、411頁及卷二第10、136、205、206頁,高院金上重訴52卷一第313、315、539頁)、證人沈孟庭、方冠男於警詢、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審理中所為證述(偵4288號卷二第341至349、355至357、359至366、393至405頁,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132、

410、411頁及卷二第10、136、137、205、206頁)相符,並有高豐達、李和洋、陳諺樂、江少宸、沈孟庭、褚耀文、方冠男、謝中翰、許皓宇、張家誠、王奕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88卷一第33至43頁、卷二第167至169、351至354頁、卷三第37至40、229至235頁及卷四第23至26、247至251頁,偵7154卷第267至271、273至275、277至279、301至307頁,偵7610卷二第387至39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高豐達、江少宸、方冠男】4份(偵4288卷一第43至45頁、卷二第101至103、263至265頁及卷三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高豐達】各2份(偵4288卷一第307至313、319至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即陳諺樂】各1份(偵4288卷二第93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少宸】各1份(偵4288卷二第10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方冠男、江少宸】各1份(108偵4288卷二第267至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王奕閔、沈孟庭)各1份(偵4288卷二第333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褚耀文)各1份(偵4288卷三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和洋)各1份(偵7154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段宇宸】各1份(偵5727卷第175至181頁)、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現場平面圖2紙(偵4288卷一第71頁)、高豐達使用之Skype帳號暱稱「菲 特巴」與暱稱「換」、「天天進財」、「(new)步步高升GT3 12/5全新啟用」、「花好月圓」、「風調雨順1/21全新启用」、「百年好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4288卷一第72至275頁)、高豐達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288卷一第277至301頁)、107年11月8日、12月26日、108年1月11日警方跟監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偵4288卷一第303至305頁)、步步高升交收金額彙整表1份(偵4288卷一第

347、348頁)、高豐達之104年1月1日至108年3月8日入出境資料1份(偵4288卷一第349至350頁)、陳諺樂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288卷二第45至88頁)、江少宸、被告所共用之Skype帳號暱稱「風調雨順1/21全新启用」與暱稱「天天進財」、「(水)0.3阿金獅」、「菲 特巴」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各1份(偵4288卷二第181至243頁)、江少宸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288卷二第245至253頁)、褚耀文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影本2張(偵4288卷三第61至66頁)、褚耀文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288卷三第67至97頁)、方冠男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4288卷三第175至19

3、215至227頁)、「神盾科技-專頁抗攻擊主機出租服務」FB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4288卷四第33至39頁)、御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108年2月份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書1張(偵4288卷四第41頁)、高豐達108年4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偵4288卷四第309至311頁)、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5727卷第147至153、285至304頁)、「鏡花水月」收交款對象及金額紀錄表1份(偵5727卷第30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扣案物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槍枝,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傷殺力;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偵5727卷第189至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30639號鑑定書1份(偵4288卷四第331至333頁,偵7610號卷三113至115頁)附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槍彈扣案可佐。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三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屬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及其等配合之成年下游匯兌業者,未經現金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後,以上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依上開所述,自均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 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銀行法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

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㈣經查,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等人共同非法辦理銀

行匯兌業務之行為期間為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係在銀行法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認定有無該條項後段所定加重處罰條件,亦即以被告在參與本案行為期間所收取如附件一「收」欄所示款項金額之總額有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定。準此,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參與辦理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匯兌業務,且依附件一所載匯兌收取之金額計算共計6億8,989萬1,100元,足認被告因共同辦理此部分非法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且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在收取款項後,依約將附件一「交」欄所示金額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交付現款予客戶,仍不得予以扣除。

三、核被告所為:㈠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及配合之下游匯兌業者;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及配合之下游匯兌業者,分別就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時間,反覆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僅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雖辯稱對其而言,108年3月7日後所為之客戶相同,認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應為同一行為云云。然查:

㈠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

沈孟庭、方冠男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提議並邀集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合夥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復陸續邀集陳諺樂、褚耀文、張家誠、方冠男、沈孟庭等人加入擔任外務人員或負責聯絡客戶及依指示回答客戶問題等事宜,被告、高豐達、李和洋及江少宸均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為警搜索查獲前之108年3月6日止,以高豐達之「御閣公司」上址辦公室、陳諺樂及被告之上址租屋處等地為據點,以上揭方式為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且因被告於108年3月7日上午恰巧搬遷至附近他處,當天無法與其他人聯繫即知悉出事,返回石潭路處所時發現樓下有很多警察,旋即回桃園市租屋處後改至汽車旅館;其於108年3月7日後無臺灣客戶,且換以Skype帳號「鏡花水月」繼續做,因高豐霖及江柏倡遭查獲後表示不再參與,其就自己再找一批外務幫忙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727卷第12、38、213、217、219頁,偵4288卷四第383、385頁,本院金重訴緝1卷第134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既已於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其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此部分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至此終止,客觀上被告於108年3月7日再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實行上開事實欄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於108年3月7日後係另行起意所為,不得再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集合犯,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六、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1顆,仍不因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均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七、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移送併辦被告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事實,因與起訴書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已於前述,而其因上開事實欄一、二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分別從中獲取159萬3,011元(計算方式詳後述)、200萬元之利益,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金重訴緝1第136頁),惟其迄未繳回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

一、二犯行,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是審酌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沈孟庭、方冠男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合夥共同非法經營本案非法匯兌之提議及出資者,並以附表二「分工方式」欄所載方式共同為該部分犯行,共同分擔提供資金、決定匯兌匯率、聯繫客戶及配合之下游匯兌業者、掌控匯兌金流等重要工作,於本案犯行顯係居於領導地位,為此部分犯行之核心人物,且在此約僅4月餘之行為期間,被告即從中獲取高達159萬3,011元之利益,甚於知悉高豐達、江少宸等人於108年3月7日經警查獲後,猶不思悔改,旋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續以相同方式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4月9日之短暫1個月即獲取共計高達200萬元之利益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或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3歲,正值青年之際,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且經手匯兌之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卻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有不該,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所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機、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本院金重訴緝1卷第22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十、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3罪之宣告刑外,另有他案於本院以11

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經前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沈孟

庭、方冠男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載金額之總額,扣除附表一「交」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即為被告在上開期間匯兌收付之差額,亦即被告從中所賺取之手續費1,062萬7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對此獲利係以高豐達、李和洋各分得35%,江少宸及被告各分得15%之比例分配乙節,業經高豐達(偵4288號卷四第195、197、277、279頁,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131、300頁)、李和洋(偵7154號卷第34頁,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68、131頁及卷二第220頁)、江少宸(偵4288號卷四第187,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131頁)及被告(偵5727號卷第14、37、217頁,偵4288號卷四第351頁)分別證述及供承在卷,是依該獲利分配比例計算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59萬3,011元(00000000×15%=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獲利,可用總收9,506萬元計算獲利金額,約200萬元,且尚未分配予他人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5727卷第283頁,本院金重訴緝1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9萬3,011元、200萬元。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稱被告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在本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期間從中賺取手續費約2,000萬元(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348、349頁),即以此依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約定之15%、35%、35%、15%獲利分配比例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萬元等語。然審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附件一所載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在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期間內所賺取之手續費金額亦為1,062萬70元,且本案現有卷證資料中並無相關帳冊、金流資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此部分所賺取之手續費為2,000萬元,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是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

之犯罪所得159萬3,011元、200萬元,且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5727卷第6、15頁,本院金重訴緝1卷1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3至25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含彈

匣2個)及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採樣試射擊發完畢之子彈4顆,因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6至67及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扣案物,或非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等人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關,又均非違禁物,爰不在被告本案罪刑予以宣告沒收,附旨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段宇宸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除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陸續與方冠男、沈孟庭及被告褚耀文、陳諺樂、張家誠等人以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共同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載金額之總額,總計6億8,989萬1,100元,從中賺取手續費約1,062萬70元外,並有基於同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以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從中賺取3.5%至8%手續費之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方冠男、沈孟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並有前述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係自107年5、6月間起與高豐達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語(偵5727號卷第217頁),嗣改稱:我係自107年4月間起與高豐達、李和洋、江少宸合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語(偵5727號卷276、277頁),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已難認可信;況李和洋於警詢、偵詢時供稱其係自107年10月間起與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合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語(偵7154號卷第33、289頁);高豐達(偵4288號卷一第339頁)、江少宸(偵4288號卷二第30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等與李和洋、被告係自107年3、4月間起合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語;李和洋於警詢、偵詢時供稱其係自107年10月間起與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合夥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語(偵7154號卷第33、289頁)。稽之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之供述,彼此之間或先後已有不符,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除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之供述外,並無其他關於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有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時間、金額、對象、手續費金額等細節之相關帳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之供述屬實可採。至褚耀文、張家誠、陳諺樂、方冠男、沈孟庭之供述及前述書證,又均僅足以證明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有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共計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示金額之總額,總計達6億8,989萬1,100元,從中賺取如附件一「收」、「交」欄所示差額之總額,共計1,062萬70元手續費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有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李和洋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法率爾臆測、推估被告在此期間內經手之匯兌金額並計算從中賺取之手續費金額,再據以計算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惟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立,因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所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匯兌如附件一「收」欄所示金額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步步高昇交收金額表附件二:「鏡花水月」收交對象及金額記錄表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段宇宸 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段宇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9萬3,0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段宇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段宇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通訊軟體暱稱 參與時間(民國) 分工方式 1 高豐達 菲特巴 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出資、聯絡客戶、決定匯率。 2 李和洋 郭台銘 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出資、聯絡大陸地區客戶、提供大陸之金融帳戶供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匯款、在大陸收取或交付匯兌之款項。 3 江少宸 陳浩南 阿昌 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確認匯兌金額、匯率及交款時地、通知外務收款、交款、與段宇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客戶委託匯兌之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 4 段宇宸 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3月6日 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確認匯兌金額、匯率及交款時地、通知外務收款、交款、與江少宸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客戶委託匯兌之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 5 褚耀文 夏洛克 、LOCK SHER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 擔任外務、依江少宸、段宇宸指示至高鐵臺中站、臺北站及臺北市、桃園市等約定地點向客戶、下游匯兌業者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 6 張家誠 阿基、阿雞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 依江少宸、段宇宸指示回答客戶問題、聯絡外務收款。 7 陳諺樂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 擔任外務,依沈孟庭指示向客戶、下游匯兌業者之外務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 8 沈孟庭 孫紅雷 Gary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 與客戶、下游匯兌業者聯繫確認匯兌金額、匯款帳戶、通知外務收款或取款之時地、記帳。 9 方冠男 凱薩 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 擔任外務,依江少宸、段宇宸指示至高鐵臺中站、臺北站及臺北市、桃園市等約定地點向客戶、下游匯兌業者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XS MAX型銀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高豐達 2 iphoneX型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豐達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高豐達 4 TRENDSONIC電腦主機(含AOC螢幕2 台、滑鼠、鍵盤) 1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01 5 LENOVOU筆記型電腦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02 6 ASUS電腦主機(含ACER螢幕、ASUS螢幕、滑鼠、鍵盤) 1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01 7 Transcend隨身碟 1個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02 8 電腦主機(含ACER螢幕、滑鼠、鍵盤) 1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01 9 SEAGATE行動硬碟 1個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C02 10 筆記本 1本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01 11 勞保局文件 9張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02 12 雜項文件 12張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D03 13 電腦主機(含ACER螢幕*3、LENOVO螢幕*1、滑鼠、鍵盤) 1組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1 14 ZYXEL伺服器(N4-850C)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1 15 CISCO 伺服器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2 16 Infortrend伺服器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3 17 HP伺服器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4 18 ZYXEL 伺服器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F05 19 ASUS/VivoBooks筆電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G01 20 銀睿智慧型扎鈔機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H01 21 昕禾AX-66點鈔機 1台 高豐達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H02 22 iphone7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諺樂 23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 1支 陳諺樂/段宇宸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30639號鑑定書(偵7610卷三113至115頁):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傷殺力。 ②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彈保字第12號(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32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槍保字第1888號(高院金上重訴52卷一第190-11、190-13頁) 24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 1支 陳諺樂/段宇宸 25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1顆(其中4顆業經採樣試射擊發,尚餘7顆扣案) 陳諺樂/段宇宸 ①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7610卷三113至115頁) ②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彈保字第12號(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321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槍保字第1888號(高院金上重訴52卷一第190-11頁) 26 iphone7PLUS型128G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少宸 27 翁翊銘健保卡 1張 陳諺樂 28 翁翊銘身分證 1張 陳諺樂 29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0 華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1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2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3 土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陳諺樂 34 iphone6 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諺樂 3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方冠男 3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方冠男 37 蘋果電腦MacBookPro 1台 方冠男 3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39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40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41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致凱) 1本 方冠男 42 陽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方冠男 43 iphoneXS型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支 方冠男 44 iphone6S型銀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方冠男 45 車號000-0000、RBH-6289號汽車鑰匙 2支 方冠男 46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江少宸 47 斡旋金收據 1張 江少宸 48 本票 1本 江少宸 4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柏倡) 2本 江少宸 50 華南銀行VISA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江少宸 51 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江少宸 52 iphoneX 型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沈孟庭 5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褚耀文) 1本 褚耀文 54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褚耀文 55 iphone7Plus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褚耀文 56 iphone8 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和洋 57 iphone6S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和洋 58 汽車出租單 1本 謝中翰 59 協議借用約定書 1本 謝中翰 60 協議借用約定書 1本 謝中翰 61 iphoneX 型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奕閔 62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池禹成 63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池禹成 64 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池禹成 65 iphoneX 型白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池禹成 66 APPLE 銀色筆記型電腦 (序號C1MJ1S45DTY3) 1台 甯婕 67 iphone8 型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甯婕附表四: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持有人 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3張 陳諺樂 2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1張 陳諺樂 3 浦發銀行銀聯卡 1張 陳諺樂 4 U盾 24個 陳諺樂 5 中國大陸銀行卡(含U 盾) 8包 陳諺樂 6 中國大陸銀行卡(不含U 盾) 3包 陳諺樂 7 中國大陸電話卡 25張 陳諺樂 8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7張 陳諺樂 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2張 陳諺樂 10 16G 隨身碟 2個 陳諺樂 11 U盾 10個 陳諺樂 12 中國大陸銀行卡(含U 盾) 3包 陳諺樂 13 中國大陸銀行卡(不含U 盾) 7包 陳諺樂 14 中國大陸電話卡(含個人身分) 3包 陳諺樂附表五: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持有人 備 註 1 電腦設備(msi筆記型電腦,黑) (序號:T1810N0000000、T1812N0000000) 2台 段宇宸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至94(本院金重訴2卷一第316至318頁) ②本院109年保管字第45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8至94(本院金重訴2卷第343、344頁) 2 金融卡(含現金卡,有刮痕) 1張 段宇宸 3 電子產品(iPhone 6 Plus手機,銀)(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段宇宸 4 電子產品(iPhone 6 Plus手機,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段宇宸 5 U盾 1包 段宇宸 6 電子產品(ZTE wifi分享器,白)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段宇宸 7 電子產品(Sandisk隨身碟,黑) 1個 段宇宸 8 U盾 1包 段宇宸 9 U盾 1包 段宇宸 10 U盾 1包 段宇宸 11 U盾 1包 段宇宸 12 U盾 1包 段宇宸 13 U盾 1包 段宇宸 14 U盾 1包 段宇宸 15 U盾 1包 段宇宸 16 U盾 1包 段宇宸 17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黑) (序號:J6N0CV02F26023H) 1台 段宇宸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