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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宇宸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號、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109年度偵字第4027號、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109年度偵字第813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宇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段宇宸(原名段禹晨)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前因與高豐達等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民國108年4月8日為警查獲(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竟未知悔悟,仍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與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先後租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等址作為成員宿舍及工作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陸續邀集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丁耕宇(原名丁大任,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江少宸(原名江柏倡,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奕閔(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柏堯(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池禹成(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陳諺樂(原名陳官,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陳致霖(業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陳雨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自108年6月1日起,以名稱為「武當派」、「故鄉總台」等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平台,推由段宇宸、陳諺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段宇宸、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再以附表一「分工情形」欄所載方式,分別負責與客戶、陳坤忻等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客戶轉帳,或推由外務人員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再將客戶欲兌換之款項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將匯兌後之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將匯兌後之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期間(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總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4億6,241萬6,840元;高豐達、段宇宸共同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百分之1即462萬4,168元作為手續費,段宇宸所分受手續費犯罪所得231萬2,084元,並共同支付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報酬。嗣警方循線於108年12月23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等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復於109年1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12樓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及於109年2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執行搜索,先後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5、41、45至48、57至6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其承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行出資租用位於宜蘭及新北市新店區等處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址作為成員宿舍及工作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陸續邀集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呂紹任、蘇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呂紹任、蘇俊男參與期間如附表二「參與時間」欄所示),以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平台,推由段宇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呂紹任、蘇俊男負責使用通訊軟體SKYPE,以暱稱「新太陽城」帳號,與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聯絡,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將人頭帳戶帳號告知客戶,供客戶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予下游匯兌業者,並由段宇宸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向下游匯兌業者收取兌換後之新臺幣交予客戶,自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4月6日期間(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總額共計3,493萬6,199元,段宇宸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百分之1即34萬9,362元作為手續費即犯罪所得,並負責支付呂紹任、蘇俊男報酬。嗣警方於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65至125、127至132、138至145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段宇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重訴緝卷第185頁至第208頁、第298頁至第3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段宇宸與另案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

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陳致霖等人(下稱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分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重訴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79頁至第211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97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高豐達、丁耕宇、陳諺樂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即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證人即另案被告池禹成、王奕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柏堯、江少宸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另案(即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行準備程序、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雨謙於本院另案審理、高院另案行準備程序、證人陳坤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王柏堯之女友謝心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一(下稱偵18335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卷二(下稱偵18335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卷三(下稱偵18335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26頁、第246頁至第251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341頁至第361頁、卷四(下稱偵18335卷四)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293頁至第297頁、卷五(下稱偵18335卷五)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9頁、第350頁至第354頁、卷六(下稱偵18335卷六)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下稱偵4027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109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一(下稱偵8133卷一)第554頁至第556頁、109年度偵字第887號卷(下稱偵887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40頁、第50頁、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下稱金重訴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第477頁至第478頁、第486頁至第487頁、第537頁至第539頁、第546頁至第547頁、第556頁至第557頁、第565頁至第566頁、卷二(下稱金重訴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531頁、卷三(下稱金重訴卷三)第169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507頁、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卷一(下稱金上重訴卷一)第395頁、第396頁、卷二(下稱金上重訴卷二)第118頁】,另有另案被告池禹成、王奕閔、江少宸、丁耕宇、陳諺樂、王柏堯及謝心榕、陳坤忻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務紀錄、備忘錄檔案、筆記型電腦內帳務檔案紀錄、手寫筆記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8335卷一第251頁至第275頁、偵18335卷二第51頁至第103頁、偵18335卷三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237頁至第244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9頁、偵18335卷四第211頁至第285頁、第303頁至第341頁、偵18335卷五第357頁、偵4027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6頁、偵887卷第36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6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5、41、45至48、57至63所示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⒉犯罪期間之認定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等人係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係以108年6月1日為始日等情,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金重訴緝卷第297頁),爰認定被告從事事實欄一匯兌業務之始日為108年6月1日。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共同從事事實欄一匯兌業務直至108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金重訴緝卷第326頁),是認被告從事事實欄一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通知客戶以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客戶用以兌換之款項,並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下游匯兌業者,透過下游匯兌業者提供依議定匯率換算等值之其他幣別款項,將匯兌後之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將匯兌後之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參酌上開所述,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認定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及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每日經手收付之匯兌金額①本案雖未查扣被告及即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於108年6月1日至

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完整帳冊,但警方自負責記帳之另案被告王奕閔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獲留存之部分帳務紀錄,並據以與另案被告王奕閔對帳確認「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之收款總額為6,183萬4,800元、交款總額為8,977萬5,700元」等情,業經另案被告王奕閔陳明無誤(偵18335卷五第352頁,金重訴卷一第462至463頁),並有另案被告王奕閔持用行動電話內帳務檔案翻拍照片、經手金額彙整表附卷供佐(偵18335卷三第277頁至第289頁、偵18335卷五第357頁、第361頁)。

②上開帳務檔案顯示該期間收款總額(6,183萬4,800元)遠低

於交款總額(8,977萬5,700元)。另案被告高豐達供稱此係因所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有時會遭凍結致無法完成匯兌,其即應將客戶匯兌款項返還給客戶,故造成交款金額大於收款金額之情形。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少宸於高院審理中證稱:在從事地下匯兌期間,我們會提供客戶我們的大陸帳戶,但假如對方有把人民幣打到我們大陸帳戶,但大陸帳戶被凍結不能匯款的話,我們就要賠付這筆款項給客戶,我參與期間也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等語(金上重訴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奕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收款比交款還少,是因為假如有錢卡在人頭帳戶出不來,我還是要還給客戶款項,就會賠錢;例如黃獅虎打給我們的錢卡在我們的人頭帳戶裡,我們還是要賠給黃獅虎等語(金重訴卷二第245頁)。依此,不能排除上揭交款金額8,977萬5,700元中有部分款項係因人頭帳戶遭凍結而返還給匯兌客戶,此部分即非被告及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地下匯兌收取之款項,不能作為被告及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每日經辦地下匯兌收取金額之計算基礎,而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以較低之收款總額6,183萬4,80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③依上開金額彙整表所示,被告及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於108年

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共23日間,約每6或7日即有1日無交、收款情形(即彙整表中標示「X」符號之日,共有3日),可見被告及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係週休1日。依此計算被告及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每日經手金額為268萬8,470元【計算式: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共23日,以較低之收款總額6,183萬4,800元為經手匯兌總金額,計算每日經手匯兌金額為61,834,800元÷23日=2,688,4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⑶被告係自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共20

5日(即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108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當日不記入),約29週,以週休1日頻率計算共休息29日,再扣除其他國定假日共4日(108年6月7日、9月13日、10月10日及11日),合計共休息33日,即其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日數應有172日。是被告在此期間共犯本案所實際經手匯兌所收取之款項,即因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總額為4億6,241萬6,840元(計算式:每日2,688,470元×172日=462,416,840元)。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段宇宸與另案被告呂紹任、蘇俊男等人(下稱另案被告

呂紹任等人),分以事實欄二所示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重訴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79頁至第211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97頁),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蘇俊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均坦承不諱【士檢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下稱偵6451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13頁至第217頁,金重訴卷一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16頁至第418頁、金重訴卷三第169頁至第171頁、金重訴卷三第371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蘇俊男持用行動電話內相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檔案、筆記型電腦內帳務檔案紀錄附卷可稽(偵6451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135頁至第179頁),另有附表三編號65至125、127至132、138至145所示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⒉犯罪期間之認定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自108年11月15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直至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俊男則係於109年1月間始加入等情(偵6451卷第9頁至第10頁,金重訴卷一第416頁、金重訴卷三第17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自109年1月10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直至109年4月7日遭警查獲為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比其早加入本案匯兌集團等情(偵6451卷第122頁、第215頁,金重訴卷一第413頁),所述互核相符,足以認定被告邀集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蘇俊男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109年1月10日至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此部分涉嫌違反銀行法時間係自108年11月15日起,跟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之時間一樣等語(金重訴緝卷第183頁),是認被告從事事實欄二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本件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通知客戶將用

以兌換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予下游匯兌業者,並由外務人員向下游匯兌業者收取兌換後之新臺幣交予客戶,以此方式為異地間之款項收付,參酌前揭所述,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認定⑴本案雖未查扣被告與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於108年11月15日至

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完整帳冊,但警方自負責記帳之另案被告呂紹任所使用電腦內,查獲留存之部分帳務紀錄,並據以與另案被告呂紹任對帳確認「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之收款總額為216萬1,000元、交款總額為208萬0,2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陳明無誤(偵6451卷第22頁至第23頁,金重訴卷一第417頁),復有另案被告呂紹任使用電腦內帳務檔案翻拍照片在卷供佐(偵6451卷第45頁至第46頁)。因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於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匯兌業務期間,集團成員收交款之金額與前開帳務所載數額差不多等語(金重訴卷一第417頁),是以上開帳務檔案所載金額,作為計算被告與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從事事實欄二所示匯兌業務經手款項數額之依據。依前開所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作為加重處罰條件,係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故應以另案被告呂紹任使用電腦內帳務檔案所載「收款金額」,作為計算被告及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辦理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匯兌業務經手金額之依據。再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及蘇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期間,適逢109年農曆年,其等於109年農曆年除夕(即109年1月24日)開始休息7天,且每週六、日都休息等語(金重訴卷一第419頁、金重訴卷三第170頁、第171頁),依此計算被告及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共同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每日經手金額為36萬0,167元(計算式:上開帳務紀錄記載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收款金額總計216萬1,000元,此期間扣除週六、日之工作日共6日,平均每日收款金額為216萬1,000元÷6日=36萬0,167元)。

⑵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4,93萬6,199元【計算式:

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4月6日(109年4月7日遭警查獲當日不計入)扣除農曆年休息及每週六、日之工作日共97日,此期間共犯因犯罪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為36萬0,167元×97日=34,93萬6,199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從事匯兌業務之時間係自108年6月1日至108

年12月22日,其就事實欄二從事匯兌業務之時間係自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4月6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主張本案與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與另案呂紹任等人是一罪關係等語(金重訴緝卷第180頁),雖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匯兌業務之共犯不同,然其從事匯兌業務之時間已有重疊,故其就事實欄一、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認定自應合併計算,即共計4億9,735萬3,039元(計算式:462,416,840元+34,936,199元=497,353,039元),已達1億元以上。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從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參與期間共

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時間,就

所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時間,所參與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4月6日(事實欄一之起日即108年6月1日至事實欄二之迄日即109年4月6日),反覆持續實行事實欄一、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僅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起始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亦即就「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從事本案匯兌業務」部分未予敘及。然被告從事事實欄二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其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4月6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非微,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且被告前已因共犯另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為警查獲,竟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圖犯罪利得,無視法令再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要屬明知故犯,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衡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及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情形、所獲犯罪所得等,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沒收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之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合夥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係抽取客戶匯兌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語(偵18335卷四第165頁);嗣於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辦理本案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為匯兌金額百分之2至3等語(金重訴卷一第48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奕閔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將客戶用以匯兌之金額,透過下游匯兌業者辦理匯兌,我們會從中抽取匯兌金額百分之1至6.5不等之手續費作為獲利等情(偵18335號卷五第353頁)。

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高豐達合夥從事事實欄一所載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百分之1至6.5不等,因本案未查扣完整帳冊紀錄,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匯兌金額百分之1作為計算被告及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匯兌業務所收取手續費之依據。又依前所述,被告及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非法辦理事實欄一所示匯兌業務經手財物總額為4億6,241萬6,840元,據以計算此期間所獲手續費金額為462萬4,168元。

是認被告因辦理事實欄一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前揭手續費462萬4,168元之半數即231萬2,084元。另下述共犯參與期間所獲薪資即另案被告江少宸10萬元(偵18335卷六第11頁、金重訴卷一第557頁)、陳諺樂5萬元(偵18335卷六第5頁、金重訴卷一第538頁)、王柏堯3萬元(偵4027卷第36頁、第135頁、金重訴卷一第547頁)、陳雨謙5萬元(金重訴卷二第531頁)、王奕閔17萬元(偵18335卷三第347頁)、池禹成3萬元(偵18335卷五第227頁至第229頁、金重訴卷一第477頁至第478頁),合計共43萬元,亦應均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高豐達共同負擔,即各負擔21萬5,000元,且此部分應對實際獲取薪資報酬犯罪所得之另案被告江少宸等人宣告沒收追徵,為免國家重複沒收,應自被告原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即被告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09萬7,084元(計算式:2,312,084元-215,000元=2,097,084元)。

⒊就事實欄二之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一次抽1%至6%等語(金重訴緝字第184頁),因本案未查扣完整帳冊紀錄,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匯兌金額百分之1作為計算被告及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從事匯兌業務所收取手續費之依據。被告及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非法辦理事實欄二所示匯兌業務經手財物總額為3,493萬6,199元,據以計算此期間所獲手續費金額為34萬9,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被告因辦理事實欄二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前揭手續費34萬9,362元。另下述共犯參與期間所獲薪資即另案被告呂紹任1萬5,000元(金重訴卷一第417頁)、蘇俊男1萬5,000元(偵6451卷第189頁、金重訴卷一第413頁),合計共3萬元,應均由被告負擔,且此部分應對實際獲取薪資報酬犯罪所得之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宣告沒收追徵,為免國家重複沒收,應自被告原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即被告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31萬9,362元(計算式:349,362元-30,000元=319,362元)。

⒋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所獲得

犯罪所得共計為241萬6,446元(計算式:2,097,084元+319,362元=2,416,446元),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惟因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1、45至4

8、57至59、61至63、65至114、116至125、127至132、138至14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聯絡、記帳、記錄、轉帳、承租犯罪據點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0、115所示扣案物係預備供本案匯兌業務聯絡、轉帳所用之物,惟前開扣案物分為另案被告高豐達等人、另案被告呂紹任等人所有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高豐達、丁耕宇、王柏堯、王奕閔、池禹成、陳諺樂、呂紹任、蘇俊男供承在卷(金重訴卷一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63頁、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88頁、第538頁、第547頁、第566頁),且經另案沒收,既如附表三前開扣案物均非自被告處所扣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亦均非自被告處扣得,或與本案匯兌業務無關,亦據另案被告高豐達、丁耕宇、王柏堯、王奕閔、池禹成、陳諺樂、呂紹任、蘇俊男供承在卷(金重訴卷一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63頁、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88頁、第538頁、第547頁、第566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且與其另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此,本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係以「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要件。所謂「結構性」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服從關係,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始足當之。若僅係一般性多人所組成共犯之犯罪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法確證係有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者,亦難認符合本罪之「結構性」要件,而難認係本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

㈢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證稱:其因從事前案

非法匯兌業務遭警查獲後,被告堅持再作地下匯兌牟利,以償還其因辦理前案匯兌業務借予被告之款項,其因有經濟上之需求,同意與被告合夥辦理本案匯兌業務,當有匯兌需求之客戶與其聯絡後,其即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匯兌事宜,其中少數客戶因匯兌金額不大,由其親自收受匯兌款項,拿到他人經營之彩券行辦理匯兌,嗣其為控管營收開支,遂指示另案被告池禹成負責記帳及督促被告等語(偵18335卷一第163至165頁、偵18335卷四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1頁,金重訴卷一第48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池禹成於偵查中證稱:

其原本受另案被告高豐達之雇用,處理另案被告高豐達私人事務,嗣因被告辦理本案匯兌業務期間還款狀況不穩定,另案被告高豐達遂指示其負責與被告對帳,被告每2、3天會向其回報收入及開銷數額,並將營收交予其保管,其需向另案被告高豐達報告對帳結果,另案被告高豐達有用錢需要時會向其拿錢,另案被告高豐達也會將匯兌客戶之聯絡資訊透過其轉知被告,由被告辦理轉帳,其有時會幫被告通知另案被告陳諺樂收交款等語(偵18335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15頁、偵18335卷五第227頁至第2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奕閔於偵查中證述:其經由被告認識另案被告高豐達,被告稱另案被告高豐達為老闆,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均稱呼另案被告高豐達為老闆,其不會直接與另案被告高豐達聯繫,另案被告高豐達有任何指示,會直接告知被告,再由被告交辦予其等,員工宿舍的租金是向被告拿,後來因為帳目出現問題造成虧損,被告與另案被告高豐達討論後,決定增設總務負責對帳,並由另案被告池禹成擔任總務,現金都由另案被告池禹成保管,被告會與另案被告池禹成對帳,其曾參與另案被告高豐達與被告、另案被告陳致霖之會議,被告、另案被告陳致霖會提出匯兌工作遇到之問題討論,再由另案被告高豐達作決定,被告、另案被告陳致霖會依另案被告高豐達之決定執行等語(偵18335卷三第351頁至第35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柏堯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係由被告擔任掌機,負責下面的人,另案被告高豐達不會到其等工作地點,只會打電話給被告,有時被告會將電話開成擴音,其等會聽到通話對象是另案被告高豐達,另案被告高豐達通常都是打電話罵被告,表示因轉帳問題讓客戶一直催等情(偵4027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少宸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由被告負責指派工作,另案被告池禹成則負責盯被告等情(偵18335卷五第6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紹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看SKYPE、操作轉帳,是接U盾,上網直接操作大陸的帳戶,看客戶有什麼需求,客戶就是要將人民幣換回臺幣,我們會找「出口」即幫我們將人民幣換回臺幣的廠商,我們再派人去跟「出口」拿新臺幣交給客戶,被告會聯絡人去處理收、交的事,我只是負責前端,就是跟客戶聯絡,將錢打到「出口」指定帳戶;另案被告蘇俊男是被告找來的,如果我不會的話,就會問他等語(偵6451卷第103頁、第10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俊男於偵查中證稱:

我都稱呼被告為「大大」,被告請我去顧這個公司,就是SKYPE帳號,我負責幫他看管另案被告呂紹任操作等語(偵6451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如果有客戶要換錢,就要負責提供帳戶、轉帳,並通知外務收交款,我有時候也要負責對帳及擔任外務收交款等語(金重訴卷一第413頁)。以此,被告所犯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就業務運作具有決策權,另案被告池禹成則擔任總務掌控營收開支,另案被告江少宸、王奕閔、陳諺樂、王柏堯、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等人則係依指示聯絡從事匯兌業務。觀諸其等所述之集團內部運作過程,其內固有上下階層之隸屬關係,但充其量僅如同一般公司內部之職能分工,與幫派組織之嚴密嚴謹之階級領導、上下服從型態迥然不同,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其等係多人共同組成之非法匯兌犯罪集團,即認符合本條例之「結構性」要件而屬「組織犯罪」,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起訴及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分工情形 1 段宇宸 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 購買人頭帳戶、通知外務將向下游匯兌業者收取之款項交予客戶。 2 高豐達 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 聯絡客戶、將客戶用以匯兌之款項交予下游匯兌業者陳坤忻(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3 丁耕宇 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 將客戶用以匯兌之款項交予下游匯兌業者、通知外務收交款、為辦理匯兌業務之成員買飯、處理雜務、提醒成員刪除與匯兌業務相關之通聯紀錄。 4 江少宸 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 向下游匯兌業者詢問匯兌匯率、通知外務收交款、將下游匯兌業者指定之受款帳戶轉知段宇宸。 5 王奕閔 108年6月1日至108年11月29日。 變更人頭帳戶密碼、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通知外務收交款、操作銀行轉帳、記帳。 6 王柏堯 108年9月15日至108年12月1日。 變更人頭帳戶密碼、聯絡客戶、操作銀行轉帳、協助對帳。 7 池禹成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 聯絡外務收交款、保管外務交付之匯差現金、支付開銷及薪資、記帳、轉帳。 8 陳諺樂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 購買人頭帳戶、外務(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現金交予下游匯兌業者,或向下游匯兌業者收取匯兌後之現金交予客戶)。 9 陳雨謙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 操作銀行轉帳。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分工情形 1 段宇宸 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4月6日。 購買人頭帳戶、通知外務將向下游匯兌業者收取之款項交予客戶。 2 呂紹任 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4月6日。 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操作網路轉帳、記帳。 3 蘇俊男 109年1月10日至109年4月6日。 聯絡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通知外務收交款、協助對帳、收交款。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3 永全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4 國泰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8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高豐達 9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高豐達 10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高豐達 11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 高豐達 12 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高豐達 13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 1張 高豐達 14 D-Link wifi機 1台 高豐達 15 IPHONE 11 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高豐達 16 筆記紙 2張 高豐達 17 匯款單 2張 高豐達 18 支票影本 1張 高豐達 1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高豐達 20 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含鑰匙1支) 1輛 高豐達 21 車號000-0000號藍寶堅尼汽車(含鑰匙1 支) 1輛 高豐達 2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2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高豐達 27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 高豐達 28 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 1張 高豐達 29 平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 1張 高豐達 30 招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高豐達 31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據 1張 高豐達 3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 1本 高豐達 33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無受款人) 1張 高豐達 34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受款人李清順) 1張 高豐達 35 合作金庫人壽支票 1張 高豐達 36 桃園市農會信用部支票 1張 高豐達 37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1張 高豐達 38 租賃斡旋契約書 1張 高豐達 3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高豐達 40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耕宇 41 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丁耕宇 42 IPHONE 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丁耕宇 43 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王奕閔 44 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王奕閔 4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王柏堯 46 公證書 1本 王柏堯 47 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奕閔 48 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柏堯 49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王柏堯 50 現金(新臺幣) 22萬2,200元 池禹成 5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池禹成 52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池禹成 5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池禹成 5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池禹成 5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池禹成 56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池禹成 57 HP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1台 池禹成 58 記帳單 2張 池禹成 59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池禹成 60 IPHONE XR 行動電話(白色,含SIM卡1張) 1支 池禹成 61 筆記本 1本 陳諺樂 62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黑色) 1支 陳諺樂 63 IPHONE 6S行動電話(玫瑰金色) 1支 陳諺樂 64 IPHONE 7行動電話(銀色) 1支 陳諺樂 65 中國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電話卡 1組 呂紹任 66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67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68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69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70 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SIM卡 1組 呂紹任 71 中國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72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73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74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75 中國郵政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76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77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78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79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2只 1組 呂紹任 80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2只 1組 呂紹任 8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IC卡 1組 呂紹任 8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8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8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85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U盾、客戶用戶卡 1組 呂紹任 86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SIM卡、客戶用戶卡 1組 呂紹任 87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SIM卡 1組 呂紹任 88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SIM卡 1組 呂紹任 89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2只 1組 呂紹任 9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9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SIM 卡 1組 呂紹任 9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用戶卡 1組 呂紹任 9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SIM卡 1組 呂紹任 9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SIM卡 1組 呂紹任 95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96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97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98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99 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100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101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102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呂紹任 103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呂紹任 104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呂紹任 105 中信銀行U盾 1個 呂紹任 106 U盾26個 1袋 呂紹任 107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呂紹任 108 U盾3個 1袋 呂紹任 109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呂紹任 110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呂紹任 111 中國農民U盾、SIM卡 1組 呂紹任 112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呂紹任 113 ASUS無線路由器(MAC:04D4C45A107E) 1台 呂紹任 114 ASUS無線路由器(MAC:04D4C45A11C5) 1台 呂紹任 115 六哥陳昊銀聯卡3張、SIM卡2張 1袋 呂紹任 116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呂紹任 117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用戶卡 1組 呂紹任 118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U盾2個、開戶資料 1組 呂紹任 119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U盾、開戶資料 1組 呂紹任 120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U盾、開戶資料 1組 呂紹任 121 平安銀行00000000000000號U盾、開戶資料 1組 呂紹任 122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U盾、開戶資料 1組 呂紹任 123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U盾、開戶資料 1組 呂紹任 124 上海軻綏商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 1張 呂紹任 125 杭州九域電子商業有限公司公司章 3個 呂紹任 126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滑鼠) 1台 呂紹任 127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滑鼠) 1台 呂紹任 128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呂紹任 129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呂紹任 130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呂紹任 131 SIM卡 2張 呂紹任 13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呂紹任 133 SONY行動電話(黑色) 1支 蘇俊男 134 SONY行動電話(黑色) 1支 蘇俊男 135 ASUS行動電話(黑色) 1支 蘇俊男 136 HTC行動電話(黑色) 1支 蘇俊男 137 ASUS平板(白色) 1台 蘇俊男 138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白色) 1支 蘇俊男 139 IPHONE 11行動電話(紅色) 1支 蘇俊男 140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蘇俊男 141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蘇俊男 142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蘇俊男 143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U盾 1組 蘇俊男 144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 1張 蘇俊男 145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蘇俊男 14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蘇俊男 147 IPAD平板 1台 蘇俊男 148 愷他命研磨盤(含卡片) 1組 蘇俊男 149 愷他命 2包 蘇俊男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7